鹤山市江南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鹤山市江南土木工程有限公司、鹤山市鹤城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7民终74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山市江南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山市鹤城镇人民政府,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鹤山市江南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山市鹤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鹤城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21)粤0784民初2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鹤城政府支付拖欠的款项1534777元给江南公司;2.本案诉讼费由鹤城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工程价款本金2700079.8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是错误的。(一)双方在《鹤城镇“三大”工程结算付款及利息协议书》中,对鹤城政府拖欠的工程欠款共5681374.33元进行了确认。同时在该协议第四条中也对该欠款的偿还期限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计算方式进行约定,双方同意分五年偿还,还款期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归还部分,则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可见,双方是明确约定欠款中利息部分是可以计算复利的,并不是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双方在该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约定计算复利。(二)江南公司在本案中计算的标准,并无违反国家有关利率的规定。江南公司是依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银行同期存、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主张国家存、贷款利率外的金额。(三)江南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名义上看似为欠款的利息,但实质意义上是鹤城政府违约应支付的违约金。本案是因工程欠款而产生的纠纷,鹤城政府因逾期付款违约而需承担违约责任,从而才有协议约定依据银行同期的存、贷款利率计付所谓的利息。这与一般的民间借贷所产生的利息本质上有区别,江南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所谓利息,实质上是违约金的一种,法律也无明确禁止违约金不可以再计算利息。况且,本案中双方有明确约定同意在还款期间依总欠款5681374.33元计付利息。综上,江南公司与鹤城政府在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可依5681374.33元为基数计付利息,且江南公司的计付标准也无违反国家有关利率的规定。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只要约定的条款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法院也应依合同自治的原则来进行裁判,一审法院明显无视双方的约定,更无依据认定江南公司是在计算复利。 鹤城政府辩称,本案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工程款本金2700079.80元计算。(一)江南公司主张的计息基数5681374.33元,包含了工程款本金2700079.80元和利息2981294.53元。《鹤城镇“三大”工程结算付款及利息协议书》中明确了鹤城政府所欠江南公司的5681374.33元,包括工程款本金2700079.80元和利息2981294.53元,协议书中亦载明了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二)《鹤城镇“三大”工程结算付款及利息协议书》中没有明确约定以工程款本息5681374.33元作为计息的基数,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仅应以工程款本金2700079.80元作为计息基数。《鹤城镇“三大”工程结算付款及利息协议书》第四条付款办法,并没有明确约定2004年1月1日起的利息是以工程款本金2700079.80元为计息基数,还是以工程款本息5681374.33元为计息基数。而在2004年1月1日前双方实际是仅按工程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因此,2004年1月1日的利息仍应按工程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即以工程款本金2700079.80元作为计息基数。(三)江南公司以工程款本息5681374.33元作为计息基数,属于计算“利上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工程施工合同,江南公司被占用的资金为工程款本金,我国法律规定除金融借款合同中允许计算复利外,其他类型的合同均无“利上利”的规定,江南公司主张工程款本息一并计息没有法律依据。(四)利息2981294.53元,并非江南公司所述的违约金。(1)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利息,而非违约金。根据《鹤城至小官田公路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余下款项,经双方同意可以由甲方征用土地折价款或从工程竣工后第七个月起依贷款形式年息1分计算,在竣工后三年内付清给乙方。根据《鹤城至小官田公路工程承包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必须在三年内付清工程款,若因各种原因不能如期付清工程款,则余下工程款案年利率7.56%。计算利息,至付清本息之日止。可知《鹤城镇“三大”工程结算付款及利息协议书》确定的利息2981294.53元,均为利息,并非江南公司所述的违约金。(2)本案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并非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工程价款利息并非违约金而系法定孳息。(五)退一步说,即使认为本案利息为违约金,江南公司主张违约金计算利息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江南公司与鹤城政府并未约定违约金可以计算利息。第二,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因不履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同约定条件时,对当事人违约的一种惩罚方式,而非债的承担,不能计算利息。第三,违约金已能弥补江南公司的损失,江南公司主张违约金计算利息,属于重复主张违约责任,无异于变相加重了鹤城政府的负担。 江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鹤城政府支付拖欠的款项1534777元;2.本案诉讼费由鹤城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1月3日,鹤山市雅瑶民强土木工程与鹤城政府签订《鹤城至小官田公路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鹤城政府将江鹤公路鹤城至小官田路段的取直扩宽工程发包给民强公司施工;工程的总工程款为2111.17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第二个月起按实际工程完成量以两个月为周期分期付款,直至该总承包金额的95%,余下5%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结清;如因甲方资金确有困难不能按工程进度及实际付款时,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鹤城政府支付不少于该期工程款的60%,余下款项由鹤城政府征用土地折价偿还或从工程竣工后第七个月起按贷款形式年息1分计算,竣工后三年内付清;工程竣工三年后鹤城政府仍未付清工程款,每年按拖欠工程款的20%支付违约金。1998年5月19日,江南公司与鹤城镇府签订《鹤城至小官田公路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鹤城镇府将安柏电路板厂、伟明鞋材厂、建豪灯饰厂的土方工程发包给江南公司承包,约定合同价为5376454元,鹤城镇府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三年内付清工程款,逾期按年利率7.56%计算利息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江南公司承包2000年2月28日,江南公司、鹤城政府对“三厂”土方工程进行对账,确认鹤城政府欠江南公司工程价款4683376元。2004年4月5日,江南公司与鹤城政府签订《鹤城镇“三大”工程结算付款及利息协议书》一份,双方确认:鹤城政府发包鹤城大道工程、五邑杯达标工程、“三厂”土方工程给江南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为25881639元;截至2003年12月31日鹤城政府共支付工程款23181559.20元,鹤城政府尚欠江南公司工程款2700079.80元,利息2981294.92元,合计5681374.33元;其中第四条付款办法约定鹤城大道工程、“三厂”土方工程、五邑杯达标工程此三大工程共欠款5681374.33元,从200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分五年偿还,逾期还款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八年内还清本息为止。2019年10月31日,江南公司、鹤城政府双方对账确认:至2018年9月1日,鹤城政府已经清偿“三大”工程价款本息5681374.33元。 另查明,企业工商登记档案资料显示民强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是***,该公司于1993年12月21日成立,于1997年9月30日注销,转为鹤山市江南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江南公司与鹤城镇府签订的《鹤城镇“三大”工程结算付款及利息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现将本案争议焦点和判断理由详列如下: 一、关于利息计算基数的问题 江南公司主张以鹤城政府所欠工程价款本息5681374.33元为基数按照一年定期存、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鹤城政府所欠利息。鹤城政府则主张以鹤城政府所欠工程价款本金2700079.8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定期存、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鹤城政府所欠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则上金融机构之外的单位和个人不能计算复利,除非当事人对计算复利有特别约定且不违反国家有关利率等规定,本案中,《鹤城镇“三大”工程结算付款及利息协议书》确认鹤城政府尚欠江南公司“三大”工程价款本金2700079.8元、利息2981294.53元,本息合计5681374.33元,但在该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计算复利的情况,江南公司主张以5681374.33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无异于主张以工程价款本息之和计算复利,显属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应以鹤城政府所欠工程价款本金2700079.8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 二、关于鹤城政府偿还的款项抵充顺序的问题,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交易习惯是指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准此,虽然双方当事人既未在相关合同上明确约定鹤城政府还款抵充顺序,也未达成补充协议,但根据江南公司提供的《鹤城大道工程分段计息表》《五邑杯达标工程分段计息表》《三厂土方工厂内分段计息表》等证据显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是鹤城政府偿还的款项先抵充本金再抵充利息,可见当事人对还款抵充顺序已形成交易习惯,故鹤城政府辩称双方存在交易习惯,其还款抵充顺序是先偿还本金后偿还利息,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从而,以鹤城政府所欠工程价款本金为基数,从2004年1月1日起五年内按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之后按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由此计得鹤城政府尚欠江南公司工程价款利息291278元(详见鹤城政府提供的证据5《利息计算清单》)。至于鹤城政府辩称《三大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明细》中2018年9月1日一栏余款显示为0,表明鹤城政府已于2018年9月1日已支付完毕《鹤城镇“三大”工程结算付款及利息协议书》确认的5681374.33元工程款本金及利息,至此鹤城政府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表明鹤城政府放弃对鹤城政府收取利息的权利一节,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需以明示等明白无误的方式作出,该支付明细表仅能证明鹤城政府已全部履行《鹤城镇“三大”工程结算付款及利息协议书》所载工程款本金及利息5681374.33元,而不能推断出鹤城政府有放弃该协议书约定的其他未受偿的利息和逾期利息的权利的意思表示,故鹤城政府此辩,应属无据,不足采信。 综上所述,鹤城政府应向江南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利息291278元;至于江南公司逾此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鹤城政府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南公司支付利息291278元;二、驳回江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612.99元,由江南公司负担15080.52元,鹤城政府负担3532.47元。(江南公司已预交受理费18612.99元,一审法院退还受理费3532.47元给江南公司;鹤城政府应向一审法院补缴受理费3532.47元)。 二审期间,鹤城政府没有提交新证据。江南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2004年的报纸,用于证明本案《鹤城镇“三大”工程结算付款及利息协议书》签订的背景是因为中央要求对政府拖欠工程款的问题解决,并且要偿还政府拖欠的工程款,所以才签订该协议书。政府应该诚信,偿还拖欠的工程款包括利息。 鹤城政府对江南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由于该报纸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核实。鹤城政府是秉着政府诚信支付款项,由于双方对协议书计息方式约定有分歧,由法院进行裁决。 经审查,江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本案诉前已经存在,其无正当理由未能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予以提交,不属于二审程序新的证据范畴,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江南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江南公司主张以鹤城政府所欠工程价款本息5681374.33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存、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作为鹤城政府应负担的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 2004年4月5日,江南公司和鹤城政府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签订《鹤城镇“三大”工程结算付款及利息协议书》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5881639元,截至2003年12月31日鹤城政府共支付工程款23181559.20元,鹤城政府尚欠江南公司工程款2700079.80元,利息2981294.92元,合计5681374.33元。本院认为,截止2003年12月31日,双方已确定鹤城政府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为所欠工程款的利息为2981294.92元,江南公司在本案主张以鹤城政府所欠工程价款本息5681374.33元基数按照银行存、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已包括欠付工程款的利息2981294.92元,江南公司主张以欠工程价款本息5681374.33元再计算利息,属于利息计算的一种特殊情形,即复利。为平衡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益,避免债务因计算复利而快速膨胀,一般仅在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或存在行业规定、商业习惯时,才允许计算复利。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银行金融借款以外的领域,总体上不支持计算复利。本案属于建设工程领域,且《鹤城镇“三大”工程结算付款及利息协议书》未明确约定可以计算复利的情形。江南公司的诉求实质是要求计算复利,该主张欠缺法律依据,与司法实践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鹤城政府欠付工程款本金作为计算基数,从2004年1月1日起五年内按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之后按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判令鹤城政府向江南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利息29127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江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91.49元(鹤山市江南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鹤山市江南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