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103民初21683号
原告贵州华夏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路花果园项目R-2区1栋301-324号[花果园社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9年1月12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贵州华夏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3月10日签署了《家庭居家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被告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房屋的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00800元,原告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该房屋的装修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装修款,未付金额为26000元。2019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被告欠原告26000元装修款,并承诺该笔款项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原告已经完成修补、阳台刷黑板漆、小孩墙面柜体处理调整等全部工作,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原告多次电话向被告催讨,并于2021年5月10日向被告发送了《催款函》,但被告均未履行相关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26000元;2、被告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利率(LPR)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至2021年8月31日为1715.8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辩称:当时约定地暖是3万元,安装了地暖,之后我联系了地暖负责人,地暖负责人表示地暖问题要和原告直接对接,被告给我家装修房屋,但是装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公司一直也没有解决,故一直未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0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地点为未来方舟C2组团16栋2006号;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提供部分材料;工程期限90工作日;工程造价为200800元,分五次支付,签订合同之日支付10%即20080元,第一次进度款40%即80320元,第二次进度款30%即60240元,第三次进度款18%即36144元,完工,瓷粉完工保洁后整体竣工验收当日付2%即4016元;工程验收合格,乙方应向甲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相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接到资料后7日内如未有异议,即视为同意,双方填写工程结算单,并向乙方付清工程余款;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达不到质量标准,乙方负责维修,并负责相关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9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本人***……于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8月30日期间,在贵州华夏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现经双方核实对账已确认,截止2019年11月21日尚欠贵州华夏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金额26000元,上述款项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瓷粉修补,阳台刷黑板漆,小孩子房墙面处理调整完毕,付清。如今后发生纠纷,可凭此据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法院起诉,本人承担一切法律维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
2021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催款函》,催要上述所欠工程款。
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已于2019年9月份入住案涉房屋。
庭审中,原告认可《欠条》中载明的瓷粉修补、阳台刷黑板漆、小孩房墙面问题均未处理。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9年12月16日电话录音电话一份,拟证明原告方要去处理被告家装修问题,但被告说当时没时间,之后一直没有电话联系原告。被告认可该份录音的真实性,但认为仅有后半部分,没有前半部分。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照片13张,拟证明房屋装修存在问题,要求原告来处理,原告之后没有进行实际的处理。原告称瓷粉开裂是房屋主体开裂的原因,与装修无关,与房开有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系先付款还是先处理《欠条》中载明的瓷粉修补、阳台刷黑板漆等事项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已于2019年9月入住,入住时确实存在瓷粉修补,阳台刷黑板漆,小孩子房墙面未处理的情况。对于上述三项未处理的事项,现双方对于先付款或是先施工的问题争执不休,基于继续施工是建立在双方互相信任、互相理解的基础之上的承揽劳务行为,而本案双方矛盾激烈,已经不适用继续施工的方式解决纠纷,应当适用减少价款或支付修理费等方式解决。但对于处理这三项工程需要的费用,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故本院酌情扣减4000元尾款,因此,被告仍需支付原告工程尾款2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称的其他房屋质量问题,因被告早在2019年9月就已入住案涉房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可与原告采取协商的方式处理,如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亦可另案向原告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华夏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华夏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2元,减半收取246元,由原告贵州华夏人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元,由被告***负担1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