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02民初4935号
原告:刘某某,男,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枣阳市。
第三人:武汉某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湖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张某某与第三人武汉某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某某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