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303民初342号
原告:湖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技术开发区佛祖岭。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营销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云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某某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石嘴山科技产业园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蓝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宁夏某某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解除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工程安装合同;2.判令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390,000元,并赔偿某某公司因被告合同违约考核罚款导致的经济损失38,000元,共计428,000元;3.判令某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22年8月签订《工程安装合同》,被告分包安装内蒙古某某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空分35kV变电站安装工程的开关柜安装与调试、变压器安装与调试、电缆敷设及试验,二次设备的安装与调试,通讯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站内电气设备的安装试验及调试、接地安装调试,站内电缆桥架安装等工作,并负责整体的装卸运输、安装施工、试验、调试以及所需的辅材、施工措施发生的材料以及工程所需资料工作。合同固定总价780,000元,约定工期为2022年8月26日至2022年9月30日;付款方式为被告每二十日向原告申报工程进度,经双方确认工程量后付工程量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完毕全部验收合格移交后结算完成后付至最终结算总金额的90%作为竣工验收款,剩余10%为质量保证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4个月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或虽存在质量问题已修复完毕没有安全隐患可正常运行使用后一次性无息支付。付款前需出具9%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开始后,被告某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每二十日申报工程进度。合同明确约定,每二十日申报工程进度,双方确认后支付工程量的80%作为进度款。被告未达到付款条件;此外,合同签署后的施工安装期间,被告未经原告方确认及同意,单方面中断进度申报和未确认工程量致使无法进行工程款的申请,导致原告方受到严重影响,不仅影响了向某某公司交工进度计划的实现,还使得竣工验收无法如期完成,至今未能配合完成电气安装工程所需资料的收集、整理及交付工作。电气安装工程所需资料的收集、整理及交付工作等关键技术交底资料的缺失,对业主方广聚新材料公司高压电气设备的使用、管理以及维修造成重大的安全隐患。依照双方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第九条的第4款、第6款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每延期一天承担合同金额2%的违约金,因工程质量达不到施工验收规范或管理达不到项目方及分包人的要求,项目方给予巨额考核罚款,原告有权按考核罚款额度双倍向被告索赔,因被告未能适当履行合同造成项目方某某公司就工程安装合同履行期间给予的考核、罚款,应从结算款中扣除38,000元向原告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仅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还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的合同明确约定了工期支付安排和违约责任,被告未能按时履行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按每延期一天承担合同金额2%计算的违约金,原告按合同固定价格50%为限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第三条,被告在前期工程进行过程中未能按期完成进度申报,并在诉讼中承认其未按期履行合同约定工期的事实,原告无需再对该事实进行举证。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所主张的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并索赔经济损失的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被告应当立即完成向原告、广聚新材料公司电气安装工程所需资料的收集、整理及交付工作等关键技术交底资料,以防止损失扩大。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针对诉讼请求:1.依法驳回原告某某公司解除工程安装合同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工程安装合同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只剩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付款,此种情况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也不符合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涉案合同应当由原告继续履行付款义务,不应解除。2.依法驳回原告某某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并无违约行为,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依法承担。二、针对事实与理由。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上约定的工期确实是2022年8月26日至2022年9月30日,但是施工过程中因疫情影响和甲方某某公司设备未按时到达施工现场而延误了工期,根据涉案合同第三条第2款内容,工期合法顺延,被告并无违约,也就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延期违约金的责任,更没有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其次,原、被告合同约定工期仅为35天,合同约定“每二十日申报工程进度”其实也就只够申报一次,在工程进行过程中原告负责人并未到达施工现场,到二十日需要申报工程进度时被告却无人可当面申报,某某公司也不认可被告直报,被告已经尽力让原告知晓工程进度和履行报告义务,并按照其与某某公司要求移交了相关材料,并未影响工程整体进度。再次,2022年11月23日被告依据原告要求向原告开具发票2张(总金额为190,000元),但原告未按时付款。原告委托被告于2024年4月23日与某某公司进行了总工程量的核对,依据涉案合同内容,原告此时已达向被告支付80%工程款(即624,000元)的条件,原告委托被告于2024年8月9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依据涉案合同内容,此时原告已达向被告支付90%工程款(702,000元)的条件,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前往某某公司索要工程款但未果,被告向原告催要工程款甚至发送律师函催促,原告在此种情况下选择了歪曲事实,以被告超出工期为由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和损失赔偿,以此推脱支付义务和拖延支付时间,但实际被告并无违约行为,原告也并未因被告产生过任何损失。最后,涉案工程并无质量问题,且在交工后全部验收合格,并不存在巨额考核罚款的情况,而且合同约定因工程质量达不到要求且被告拒不整改的原告才有权作出罚款措施,对于罚款措施被告仍然拒签认的,原告才有权按双倍罚款额度从结算款中扣除。被告既无质量问题,又无拒不整改、拒签等情况,故无需承担罚款、双倍索赔的责任。综上所述,涉案合同应当由原告某某公司继续履行付款义务,不应解除,被告也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22年8月8日,发包人被告某某公司(甲方)与承包人被告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内蒙古某某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500万吨/年焦化联产60万吨/年甲醇、20万吨/年液氨项目空分35kV变电站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内蒙古某某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500万吨/年焦化联产60万吨/年甲醇、20万吨/年液氨项目空分35kV变电站安装工程技术协议》,约定由某某公司提供主材,某某公司以包工、包机械、包甲供主材以外其他材料的方式承包某某公司位于乌海经济开发区低碳产业园的空分35kV变电站安装工程,施工时间为2022年8月10日至2022年9月10日,总工期为30天,如因某某公司原因经其确认后工期可顺延。施工范围为内蒙古某某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35kV变电站安装工程。该合同中第13.8项,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本工程转包、分包,否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约定了违约金。发包方某某公司(甲方)与承包方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安装合同》将案涉工程中的包含空分变电站内的开关柜安装与调试、变压器安装与调试、电缆敷设及试验,二次设备的安装与调试、通讯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站内电气设备的安装试验及调试、接地安装调试、站内电缆桥架安装、地沟盖板制作安装、防火封堵等工作分包给原告。甲方提供35千伏变电站的开关柜、变压器、二次设备、通讯设备及安装性材料。乙方负责整体的装卸运输、安装施工、试验、调试以及所需的辅材、施工措施发生的材料。工程地点为乌海经济开发区低碳产业园。合同包干固定总价780,000元。约定工期为2022年8月26日至2022年9月30日,在施工过程中,如遇人力不可抗的自然灾害、某某公司计划变更、因某某公司原因停水、停电连续八小时以上或因甲方分段施工无法连续进行工作、因某某公司施工路径或施工方案发生设计图纸变更、因某某公司材料、设备供货延期等情况造成工期延误的,工期经过审批可做顺延及调整。付款方式为每二十日申报工程进度,经双方确认工程量后付工程量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完毕全部验收合格移交某某公司结算完成后付至最终结算总金额的90%作为竣工验收款,剩余10%为质量保证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4个月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或虽存在质量问题已修复完毕没有安全隐患可正常运行使用后某某公司一次性无息支付给某某公司。付款前某某公司需出具9%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他条款第4条约定,若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每延期一天愿意承担合同2%的违约金。第5条约定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或以其他理由拖欠工程款,工期顺延,某某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6条约定某某公司因工程质量达不到施工验收规范或管理达不到某某公司的要求,经口头通知或书面通知,某某公司拒不整改,某某公司有权对某某公司作出相应的罚款措施,对于罚款措施,某某公司仍然拒签认的,某某公司有权按双倍罚款额度从结算款中扣除。
2022年11月23日,某某公司给某某公司开具一张购买方为某某公司、销售方为某某公司,工程名称为内蒙古某某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500万吨/年焦化联产项目35千伏(空分)变电站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低碳产业园区内蒙广聚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45358元。同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开具两张购买方为某某公司、销售方为某某公司,工程名称为内蒙古某某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35千伏(空分)变电站电气安装施工工程,工程地点为乌海经济开发区低碳产业园内蒙广聚新材料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190,000元。
2023年1月16日,某某公司出具停工报告,其中载明工程名称为乌海市广聚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500万吨/年焦化联产60万吨/年甲醇及20万吨/年液氨项目—甲醇合成氨项目,工程地点为乌海低碳工业园区内蒙古某某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区,工程类别为空分35kV变电站。停工日期:2023年1月14日。计划复工日期:2023年1月29日。其中载明:由于设备未到货,暂不具备施工条件,现申请暂时停工。报告尾部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载明:按复工日期及时复工。***签字。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处加盖赛鼎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广聚新材料监理部公章,相关负责人员签字。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处加盖某某公司广聚项目部公章,***签字。
2024年7月1日,某某公司出具《关于内蒙古某某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空分35千伏变电站电气安装工程项目实施情况》,第一项项目进度及验收情况载明,我司于2022年8月14日安排项目经理及技术人员进场施工,变电站于2023年4月份完成主项安装及送电前验收。2024年5月24日进行初验收,经甲方验收后共计提出27项缺陷,现我司通过6天时间消缺已将其中22项缺陷消除完毕,现还有5项没有消缺。某某公司在庭审中称,某某公司马某在该实施情况上面手写,“针对以上五项未消缺内容,我方保证在甲方能停电的情况下,第一时间进行消缺。如不消缺,答应在工程款中扣除。”某某公司加盖公章。
内蒙古某某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500万吨/年煤焦化联产60万吨/年甲醇及20万吨/年液氨项目文件归档交接书载明,内蒙古某某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500万吨/年煤焦化联产60万吨/年甲醇及20万吨/年液氨项目-空分35kV变电站已于2024年8月9日竣工验收,根据内蒙古某某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归档有关要求,我单位竣工文件已整理完毕并审核完毕,现向内蒙古某某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档案室移交。上述项目档案,已经内蒙古某某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档案室如数点收清楚。该交接书尾部移交单位处加盖某某公司广聚项目部公章,某某公司负责人马某签字,签字日期:2024年8月9日。总工程师签字,签字日期:2024年8月9日。监理单位处加盖赛鼎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广聚新材料监理部公章,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签字日期:2024年8月13日。设备部资料审核人、设备部部长签字,签字日期:2024年8月10日。资料移交人处某某公司马某签字,移交日期:2024年8月9日。档案室接收人处***签字,接收日期:2024年8月13日。原告自认在庭审中承认其中有几份原件未提交给某某公司。
后某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安装工作进行预验收。内蒙古某某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设备安装供货预验收整改回复确认单载明:设备厂家/安装单位:某某公司。验收项目:安装验收。预验收时间:2024年5月24日。该整改回复确认单共提出验收资料无甲方签字且无结论性意见等27项验收不合格整改项目/要求,尾部设备厂家/安装单位加盖某某公司广聚项目部公章,某某公司负责人马某签字,氨醇项目预验收组组长签字,落款日期2024年8月19日。
后某某公司对涉案工程机电设备安装正式验收,内蒙古某某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机电设备安装正式验收单载明,设备名称为空分35Kv变电站,安装单位为湖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安装初始日期为2022年9月,安装完成日期为2023年3月,安装实体验收中隐蔽项目等五项合格,资料验收中施工过程资料等四项符合,其中特种设备取证不涉及。综合评定为合格。验收意见部分载明设备厂家/安装单位为湖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某某公司马某签字。供应部、监理公司、使用部门、电仪车间、设备部、总工办、安监部、环保部、集团机电部、固定资产管理部等相关负责人签字,分管副总经理(副组长)处手写,“验收中所查资料,现场问题已完成整改,经复验符合要求。”并签字。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工程结算交接单,该交接单载明项目名称为内蒙古某某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500万吨/年煤焦化联产60万吨/年甲醇及20万吨/年液氨项目,工程名称为内蒙古某某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空分35kV变电站安装工程,合同名称为内蒙古某某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500万吨/年煤焦化联产60万吨/年甲醇及20万吨/年液氨项目空分35kV变电站安装工程,合同编号为GJ—2022-08-08-04,施工单位(乙方)为湖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施工范围为空分35kV变电站内变压器、35kV高压配电柜、10kV高压配电柜、变频器、软启动器、消护线圈、电容器柜、控制屏及直流屏、电缆桥架、10kV母线桥、电缆头制作、电缆敷设。合同执行情况为已通过,合同工期为2022年8月10日至2022年9月10日,实际工期为2022年8月10日至2023年4月15日。图纸完成情况为已全部完成,工程/机电部审核确认处相关人员签字。变更签证内容及完成情况为无工程变更。甲酸资料齐备情况为施工方报送结算有,竣工图纸有。甲供材料设备为甲供材料设备有,材料设备简称机电设备,汇总清单附后,共计39页。工程进行中索赔与扣款情况为其他扣款情况说明。工程/机电部移交情况部分载明,工程部对本表格以上内容核对无误,符合办理结算的条件,同意转交至预决算部办理结算。工程/机电部经办人签字。工程/机电部经办人处的签字与内蒙古某某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机电设备安装正式验收单中分管副总经理签字以及内蒙古某某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500万吨/年煤焦化联产60万吨/年甲醇及20万吨/年液氨项目文件归档交接书中总工程师签字为同一人。
原告向本院提交工程造价审定单,该审定单载明,工程名称为内蒙古某某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500万吨年煤焦化联产项目-35kV空分变电站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单位为某某公司。建设单位为内蒙古某某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咨询类型为结算审核。审定价为1,985,120元。该审定单尾部施工单位处加盖某某公司公章,经办人***签字。咨询企业处加盖浙江天平投资咨询有���公司报告专用章,经办人签字。
某某公司共计处罚某某公司34,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内蒙古某某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500万吨/年焦化联产60万吨/年甲醇、20万吨/年液氨项目空分35kV变电站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内蒙古某某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500万吨/年焦化联产60万吨/年甲醇、20万吨/年液氨项目空分35kV变电站安装工程技术协议》《工程安装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停工报告、项目文件归档交接书、设备安装供货预验收整改回复确认单、《关于内蒙古某某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空分35千伏变电站电气安装工程项目实施情况》、机电设备安装正式验收单、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22年8月26日至2022年9月30日,在施工过程中,如遇人力不可抗的自然灾害、某某公司计划变更、因某某公司原因停水、停电连续八小时以上或因甲方分段施工无法连续进行工作、因某某公司施工路径或施工方案发生设计图纸变更、因某某公司材料、设备供货延期等情况造成工期延误的,工期经过审批可以顺延及调整。根据庭审笔录以及在案证据来看,被告认可实际的工期为2022年8月至2023年4月14日,期间2023年1月14日,某某公司因设备未到货,暂不具备施工条件向某某公司申请暂时停工,计划于2023年1月29日复工,将本次停工的15天扣除以后,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存在其他合理原因,导致工期顺延。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数额问题,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每延期一天承担合同2%的违约金并以固定价格的50%为限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本院综合考虑疫情以及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等因素,且某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认为该违约金主张过高,酌情调整为合同固定价格的20%即156,000元。
关于《工程安装合同》解除的问题。首先《工程安装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款,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接受解除合同,故不符合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结合在案证据看,某某公司已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涉案项目工程已经完成并经过验收,且某某公司无根本性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本院对某某公司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某某公司因被告合同违约考核罚款导致经济损失的问题。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某某公司共计处罚某某公司34,800元。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中第6条约定,某某公司因工程质量达不到施工验收规范或管理达不到某某公司的要求,经口头通知或书面通知,某某公司拒不整改,某某公司有权对某某公司作出相应的罚款措施,对于罚款措施,某某公司仍然拒签认的,某某公司有权按双倍罚款额度从结算款中扣除。但某某公司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对某某公司作出了罚款决定,且合同中也未约定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的罚款由某某公司承担,故某某公司无需赔偿某某公司因考核罚款导致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某某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违约金156,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0元,由原告湖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4941元,由被告宁夏某某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负担
2779元,(原告湖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已经预交诉讼费7,720元,被告宁夏某某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27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