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长江电气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7民初1970号 原告:湖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自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12月29日出生,(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某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江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292610.48元;2.判令某甲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292610.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至);3.判决解除我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4.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1年9月17日签订了《武汉青山项目一期(海伦某某)幼儿园增加进线电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负责承接武汉青山项目一期(海伦某某)幼儿园增加进线电缆工程,合同金额为338110.48元,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施工项目并经某甲公司验收合格,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约定某甲公司以位于汉阳区**道**道**期**号**座**房屋(房屋价款人民币1780389元)折抵工程款180000元,后双方签定《结算协议书》,约定截止至2022年8月8日,双方工程量已经结算完毕,工程结算含税总金额为392610.48元(包含工程质保金11778.31元),某甲公司应结付尾款100832.16元。但某甲公司在签订《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和《结算协议书》后,一直未按约定履行交房义务及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某甲公司仅支付100000元,仍有292610.48元的工程款未履行。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1.我公司对长江某某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292610.48元不认可,我公司已向长江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80000元(其中100000现金支付,180000工抵房支付),仅有工程款100832.16元尚未支付;2.案涉合同未约定我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时应付利息,但已明确约定质保金无息退还,而长江某某公司至今未向我公司提交支付尾款和质保金的申请手续,因其怠于行使权利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其要求我公司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案涉《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构成债的更改,成立了新的债务,同时双方在案涉施工合同项下的债务予以消灭,且合同目的完全能够实现。我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支付房款1780389元,某乙公司以已向长江某某公司开具工抵房的全款收据,且长江某某公司于2022年12月9日向某乙公司申请更名给了***,***与某乙公司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草签合同,案涉工抵房的权利人已变为***,长江某某公司无权再处置案涉工抵房。案涉房屋的预查封时间分别为2022年12月29日、2024年8月9日,在此之前***有足够的时间与某乙公司完成网签。某甲公司认为,***未能在查封之前与某乙公司完成网签的责任应由***与长江某某公司承担。同时,案涉房屋处于预查封状态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网签期限的延迟对合同目的实现不具有实质性影响,继续履行案涉合同有利于充分保障***及长江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长江某某公司要求解除《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无合同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据实驳回长江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7日,某甲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长江某某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武汉青山项目一期(海伦某某)幼儿园增加进线电缆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含税暂定总金额为338110.48元,实行按月支付进度款,每月26日-次月8日甲乙双方核对上个支付周期的产值,核对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产值的80%作为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经甲乙双方确认后支付至工程审核产值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或项目产权管理单位使用后,乙方将本项目竣工结算的资料报甲方,经甲方审定后,甲方付至本合同结算总价的97%给乙方,质保期满(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保修贰年)且乙方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和责任,甲方收到乙方的款项申请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息支付本合同结算总价剩余的3%给乙方。该合同签订后,长江某某公司依约完成相关工程施工并交付某甲公司。 2022年8月,某甲公司(甲方)与长江某某公司(乙方)签订《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以下简称以房抵款协议),内容载明:甲乙双方于2021年9月17日签订《武汉青山项目一期(海伦某某)幼儿园增加进线电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接甲方幼儿园增加进线电缆工程,对此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80000元,现甲乙双方同意,乙方为本协议所述以房款抵工程款的购房人;乙方同意甲方将下述房屋的有关价款抵付工程款,甲方同意在2023年8月10日前给予乙方一次房屋更名;该房屋为武汉市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协议又称“某丁公司”,某丙公司)开发的位于汉阳区**道**道**新建商业服务业设施、居住与防护绿地项目(汉阳区**道**道**B1、B2地块)一期5号A座、B座住宅-A座-3103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抵款房屋),建筑面积130.06平方米,总房款1800389元,双方同意甲方以该房屋价款1780389元折抵付上述工程款180000元。如房屋实测面积(按政府有关规定)与约定的面积有差异,甲乙双方有关折抵工程款金额不作任何调整,某丁公司与乙方在购房的权利义务关系上,应以某丁公司与乙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准;乙方同意上述工程款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后,即视为甲方已按照《武汉青山项目一期(海伦某某)幼儿园增加进线电缆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工程款180000元的付款义务,即甲方无需再向乙方支付该180000元工程款,乙方依据《武汉青山项目一期(海伦某某)幼儿园增加进线电缆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持续性合同义务不因本次抵债而免除;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应于2023年8月10日前与某丁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某丁公司与乙方的购房的权利义务以双方所签订的认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为准,如所抵房屋某丁公司为甲方关联公司,则乙方购房的相关权利义务以与甲方关联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为准;无论任何原因,如甲方与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购房人终止签订或提前解除《认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某丁公司无需向乙方(含乙方指定方)退还该房屋购房款及购房所需相关款项(某丁公司与乙方另有约定除外),购房款由乙方购买某丁公司的房屋,且新购房屋价款不低于本协议项下该工程款。同时乙方亦不能向甲方主张第二条所述该工程款及相关逾期利息和其他违约责任;如乙方不能在2023年8月10日前与某丁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视为乙方免除了甲方按照《武汉青山项目一期(海伦某某)幼儿园增加进线电缆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2022年11月,某甲公司(甲方)与长江某某公司(乙方)针对案涉施工合同签订《结算协议书》,内容载明:经双方对乙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共同确认本工程的合同结算不含税金额为360193.10元,含税总金额为392610.48元(包含工程质保金11778.31元),截止2022年8月8日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280000元(包含以房抵债款项180000元与截至本协议签署之前已支付的100000元),甲方应付结算尾款为100832.16元(不含工程质保金);本工程的保修期截止2023年8月29日。 2022年12月9日,长江某某公司向武汉市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提交《更名及转款申请书》,内容载明:申请人长江某某公司于2022年6月25日与某乙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认购某乙公司开发的位于汉阳区**道**道**新建商业服务业设施、居住与防护绿地项目(汉阳区**道**道**B1、B2地块)一期5号A座、B座住宅-A座-3103房屋。该房屋购房款为1800389元。现申请将《商品房认购书》所约定的买受人变更为***,且自愿将申请人该房屋购房款1800389元转为新买受人购买该房屋的房款,《商品房认购书》所约定的其他内容新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请某乙公司给予办理该房屋更名事宜,因更名事宜引发的任何纠纷均与某乙公司无关。长江某某公司加盖公章,***在新买受人处签字并捺印。当月30日,某乙公司与***签订针对案涉抵款房屋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 2023年7月26日,长江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制发《工作联系函》,内容载明:兹有我司与贵司于青山项目(海伦某某)共计签订5个合同,结算总价共计481.7201万元,截止日前,我司共计收到工程款105万元,四新海悦世界工抵房金额178.0389万元,贵司共计欠款198.6812万元(含逾期商票83万元)。针对以上情况,我司提请以下诉求:1.支付逾期商票83万元;2.确保四新海悦世界工抵房完成网签及办理房产证;3.明确剩余尾款支付方式。 2024年12月4日,长江某某公司自行调取了针对案涉抵款房屋的《武汉市不动产登记结果查询告知单(权属登记)》,单载内容显示,该房屋现登记为已查封状态,包括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查封登记,查封时间2022年12月29日至2025年12月28日;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预查封登记,查封时间2024年8月9日至2027年8月8日。 现长江某某公司认为因某甲公司原因导致以房抵款协议已无法履行,故诉至本院,致有本诉。 以上事实,有《武汉青山项目一期(海伦某某)幼儿园增加进线电缆工程施工合同》、《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结算协议书》、《更名及转款申请书》、《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工作联系函》、《武汉市不动产登记结果查询告知单(权属登记)》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长江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所签订的《武汉青山项目一期(海伦某某)幼儿园增加进线电缆工程施工合同》、《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结算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本案中,长江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以房抵款协议,已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即视为某甲公司已履付案涉施工合同项下180000元工程款。双方后续所签《结算协议书》亦载明截至2022年8月8日某甲公司已就案涉施工合同向长江某某公司付款280000元,应付结算尾款为100832.16元(不含工程质保金)。两份协议内容相互印证双方当事人达成以房抵款真实合意并基于此合意完成案涉施工合同的结算。另一方面,长江某某公司制签的《更名及转款申请书》显示,其与案外人某乙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的时间为2022年6月25日,而案涉抵款房屋首次登记预查封时间为2022年12月29日,由此可推知长江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达成上述以房抵款及结算协议时,该抵款房屋登记状态正常,并未被登记查封。而经长江某某公司申请,某乙公司已于2022年12月30日与案外人***签订针对该房屋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该购房合同亦为合法有效,但长江某某公司及某甲公司并非该合同主体,故皆无权解除该购房合同。该购房合同合法存续的情况下,长江某某公司以“某甲公司未履行交房义务”为由单方主张解除案涉以房抵款协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长江某某公司认可某甲公司通过以房抵债方式履付案涉施工合同项下部分工程款,双方亦据此签订《结算协议书》,明确某甲公司应付不含工程质保金的结算尾款金额为100832.16元。同时,该结算协议已确定案涉施工合同项下工程保修期于2023年8月29日届满,故某甲公司应向长江某某公司支付余款总额为112610.47元(100832.16元+11778.31元),且付款条件现已成就,本院以此金额为限对长江某某公司关于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因某甲公司未及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其拖延行为确已造成长江某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本院酌令其以欠款本金112610.47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5年2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对某甲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2610.47元; 二、被告武汉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12610.47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845元,由原告湖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897元,被告武汉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