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2民初331号
原告:湖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自贸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江某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货款1460016.93元;2、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以1460016.93为基数,按LPR的标准);3、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第一,对于到货总额2598935.82元予以认可,但付款总额以及欠款金额不予认可,被告总付款1760000元,欠款金额为838935.82元;2.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买卖合同10.1条约定了付款方式,第9.1条约定了质保期2年,至整体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载明的竣工日期之日起算,并且14.5条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利息计算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且利息总额不超过欠款总额的10%。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2月2日,某某公司(买方)与长江某某公司(卖方)签订《中国智能骨干网济南历城一期项目配电箱采购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配电箱,合同约定的清单数量为暂定数量,价格按合同附件1《价格清单》进行计算结算,产品单价固定不变。合同无预付款,产品经数量、外观检验后,买方于次月30日前且在收到到货总额100%增值税发票后支付至到货总价款的75%;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到货总额的95%,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在卖方书面申请退还质保金后的20日内无息退还,同时扣除因卖方原因导致的任何扣款(如有)。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2年,从业主颁发的该整体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所载的竣工日期之日起算。买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向卖方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迟延付款利息按欠款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迟延付款利息的总额不超过欠款总金额的10%。
后双方经过协商,在《中国智能骨干网济南历城一期项目配电箱采购合同》基础上签订了《智能骨干网历城一期项目配电箱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以增加供货,双方一致同意付款方式按照原合同执行,补充协议仅对增补部分产品有约束力,不构成对原合同内容的修改,补充协议未做约定的依据原合同执行。
上述合同签订后,长江某某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共计向某某公司供货2598935.82元。截止庭审时,某某公司累计向长江某某公司转账支付1138918.89元。2021年10月21日,某某公司向长江某某公司背书转让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以支付合同货款,票据号码为210511005271420210628961168448,票据金额为621081.11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27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3年4月25日,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的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因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兑付以及某某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长江某某公司现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
本院认为,关于支付货款的请求。双方签订的《中国智能骨干网济南历城一期项目配电箱采购合同》以及《智能骨干网历城一期项目配电箱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供货,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被告虽已通过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621081.11元,原告接受该种付款方式并不表示其对基础法律关系中债权的放弃。在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债务与票据债务同时存在时,票据债务不履行,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债务未消灭,只有当原告实现票据权利时,被告在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债务才随之消灭。本案中,原告未能实现票据权利,被告的付款义务未消灭,故当被告无法兑现票据金额而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汇票相应的金额。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的供货总金额、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已支付的金额以及被告应支付100%的进度款均无异议,因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1460016.93元(供货总额-已支付金额),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支付利息的请求。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迟延付款,应按照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迟延付款利息,且利息总额不应超过欠付货款总额的10%。对于以票据支付的部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应视为对涉案票据权利的放弃,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对于其他未支付部分,因被告辩称自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满两年应支付100%的进度款,但原告及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竣工验收日期,且被告对应支付100%的进度款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利息标准按照LPR计算,但利息总额不应超过146001.6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支付1460016.93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24年1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但利息总额不超过146001.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