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长江电气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7民初42号 原告:湖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自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12月29日出生,(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某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江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长江某某公司支付845286.05元工程款;2.判令某甲公司向长江某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以845286.0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长江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签订了《武汉青山项目K4、K5地块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负责承接武汉青山项目K4、K5地块临时用电工程,工程范围从市电接驳至项目临时高压进线柜,包括方案深化、线路敷设及电气试验等,合同金额为699396.89元。长江某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施工项目并经某甲公司验收合格。后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约定某甲公司以位于汉阳区**道**道**期**号**座**房屋(房屋价款人民币1780389元)折抵工程款552389元。后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截止至2023年6月15日,双方工程量已经结算完毕,工程结算含税总金额为845286.05元(包含工程质保金42264.3元),截至2023年6月15日某甲公司已付552389元工程款,某甲公司应结付尾款250632.75元。但某甲公司在签订《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和《结算协议书》后,一直未按约定履行交房义务及付款义务,且因某甲公司原因未能办理工抵房买卖手续,截至起诉之日,某甲公司仍有845286.05元的工程款未履行。现因某甲公司的行为给长江某某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害,长江某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长江某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某甲公司对长江某某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不予认可,1.某甲公司已向长江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52389元,仅有250632.75元(不含质保金42264.3元)尚未支付,长江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845286.05元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长江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合法有效,某甲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且长江某某公司已经将工抵的房产转让给案外人***,无权向某甲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552389元,长江某某公司无权处分案涉房屋,也无权要求解除案涉《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3.本案质保金支付期限尚未届满,长江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主张支付质保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4.长江某某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承担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合同未约定某甲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时应付利息,质保金支付期限尚未届满;5.双方签订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构成债的更改,成立了新的债务,同时消灭了旧债务,即使***同意撤销转让,长江某某公司也不得在本案中主张工抵部分的工程款;6.案涉《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完全能够实现,出于保障债务的顺利清偿及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考虑,长江某某公司无权解除案涉《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某甲公司也不同意解除。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支付房款1780389元,某乙公司向长江某某公司开具工抵房屋的全款收据,且长江某某公司于2022年12月9日向某乙公司申请更名给***,案涉房屋的预查封时间分别为2022年12月29日、2024年8月9日,在此之前***有足够时间与某乙公司完成网签,某甲公司认为,***未能在查封之前完成网签的责任应由***与长江某某公司承担。同时,案涉房屋处于预查封状态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网签期限的延迟对合同目的实现不具有实质性影响,继续履行案涉合同有利于充分保障***及长江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某甲公司不同意解除协议书,协议中也未约定长江某某公司的解除权。综上,法院应驳回长江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8日,某甲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长江某某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武汉青山项目K4、K5地块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武汉青山项目K4、K5地块临时用电工程;合同含税暂定总金额为699396.89元。 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与长江某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双方约定:甲乙双方于2021年6月28日签订《武汉青山项目K4、K5地块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接甲方K4、K5地块临时用电工程,对此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工程款552389元,现甲乙双方同意,乙方为本协议所述以房款抵工程款的购房人;乙方同意甲方将下述房屋的有关价款抵付工程款,甲方同意在2023年8月10日前给予乙方一次房屋更名;该房屋为武汉市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协议又称“某丁公司”,某丙公司)开发的位于汉阳区**道**道**新建商业服务业设施、居住与防护绿地项目(汉阳区**道**道**B1、B2地块)一期5号A座、B座住宅-A座-3103房屋,建筑面积130.06平方米,总房款1800389元,双方同意甲方以该房屋价款1780389元折抵付上述工程款552389元。如房屋实测面积(按政府有关规定)与约定的面积有差异,甲乙双方有关折抵工程款金额不作任何调整,某丁公司与乙方在购房的权利义务关系上,应以某丁公司与乙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准;乙方同意上述工程款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后,即视为甲方已按照《武汉青山项目K4、K5地块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工程款552389元的付款义务,即甲方无需再向乙方支付该552389元工程款,乙方依据《武汉青山项目K4、K5地块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持续性合同义务不因本次抵债而免除;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应于2023年8月10日前与某丁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某丁公司与乙方的购房的权利义务以双方所签订的认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为准,如所抵房屋某丁公司为甲方关联公司,则乙方购房的相关权利义务以与甲方关联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为准;无论任何原因,如甲方与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购房人终止签订或提前解除《认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某丁公司无需向乙方(含乙方指定方)退还该房屋购房款及购房所需相关款项(某丁公司与乙方另有约定除外),购房款由乙方购买某丁公司的房屋,且新购房屋价款不低于本协议项下该工程款。同时乙方亦不能向甲方主张第二条所述该工程款及相关逾期利息和其他违约责任;如乙方不能在2023年8月10日前与某丁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视为乙方免除了甲方按照《武汉青山项目K4、K5地块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与长江某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结算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对乙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共同确认本工程的合同结算不含税金额为775491.79元,本工程的合同结算含税总金额为845286.05元(包含工程质保金42264.3元),截止2023年6月15日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552389元,甲方应付结算尾款为250632.75元(不含工程质保金);本工程的保修期截止2025年5月30日。 2022年12月9日,长江某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武汉市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出具《更名及转款申请书》,载明:申请人长江某某公司于2022年6月25日与某乙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认购某乙公司开发的位于汉阳区**道**道**新建商业服务业设施、居住与防护绿地项目(汉阳区**道**道**B1、B2地块)一期5号A座、B座住宅-A座-3103房屋。该房屋购房款为1800389元。现申请将《商品房认购书》所约定的买受人变更为***,且自愿将申请人该房屋购房款1800389元转为新买受人购买该房屋的房款,《商品房认购书》所约定的其他内容新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请某乙公司给予办理该房屋更名事宜,因更名事宜引发的任何纠纷均与某乙公司无关。长江某某公司加盖公章,***在新买受人处签字并捺印。 2022年12月30日,某乙公司与***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 2023年7月26日,长江某某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载明某甲公司共计欠款198.6812万元(含逾期商票83万元)。长江某某公司提出以下诉求:1.支付逾期商票83万元;2.确保四新海悦世界工抵房完成网签及办理房产证;3.明确剩余尾款支付方式。 长江某某公司提交《武汉市不动产登记结果查询告知单(权属登记)》显示,案涉房屋为已查封状态,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查封登记,查封时间2022年12月29日至2025年12月28日;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预查封登记,查封时间2024年8月9日至2027年8月8日。 长江某某公司认为因某甲公司原因导致案涉协议书无法履行,故主张解除协议、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双方未达成一致,故长江某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长江某某公司提出诉讼财产保全。 上述事实,有《武汉青山项目K4、K5地块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合同》《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结算协议书》《更名及转款申请书》《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工作联系函》《武汉市不动产登记结果查询告知单(权属登记)》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长江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及第三人亦均认可该协议书的效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是否可解除;某甲公司应向长江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某甲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协议,即双方当事人就解除未能协商一致。案涉协议书约定了“甲方”即某甲公司解除合同的事由,未约定长江某某公司解除合同的事由。因此,长江某某公司主张解除案涉协议书不符合约定解除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的规定,结合本案,双方签订《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即视为某甲公司已按照《武汉青山项目K4、K5地块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工程款552389元的付款义务;《结算协议书》亦载明截止2023年6月15日某甲公司已支付长江某某公司工程款552389元,某甲公司应付结算尾款为250632.75元(不含工程质保金)。故长江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合意,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某甲公司对于长江某某公司在《武汉青山项目K4、K5地块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务予以消灭。此外,案涉房屋并非在《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签订前被查封;《更名及转款申请书》载明长江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的时间为2022年6月25日,而案涉房屋预查封时间为2022年12月29日;经长江某某公司申请,某乙公司与案外人***已于2022年12月30日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长江某某公司虽提交《工作联系函》,但未提交某甲公司签收材料,某甲公司亦表示未收到该联系函;长江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就案涉房屋拒绝办理网签手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就积极履行案涉协议书存在过错。故长江某某公司主张解除案涉协议书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 综上,长江某某公司主张解除案涉《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案涉《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合法有效,某甲公司已通过签订该协议书的方式履行案涉552389元工程款义务,双方亦签订《结算协议书》,明确某甲公司应付结算尾款为250632.75元(不含工程质保金);本工程的保修期截止2025年5月30日;案涉工程保修期尚未届满。综上,长江某某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50632.75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关于其仅有250632.75元(不含质保金42264.3元)尚未支付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长江某某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某甲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长江某某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支付以250632.75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5年1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关于质保期限尚未届满,长江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主张支付质保金不应得到支持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某甲公司关于长江某某公司要求其承担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某甲公司向长江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50632.75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0632.75元; 二、被告武汉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支付以250632.75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湖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127元,由原告湖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4310元,被告武汉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17元;保全费4746元,由原告湖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339元,被告武汉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