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2民初9560号
原告:谢某。
被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杨某。
原告谢某与被告A公司、杨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60800元,含2022年6月至2022年12月工资25000元、2023年8月份创维维保8500元,点工33天×400元/天=13200元,施工费14100元。庭审中,原告称创维维保费是杨某承诺“有事就过去没事就可以走”自己没有干满一个月,故同意按照半个月即4000元结算。另,因双方对施工费存在争议,原告同意按照300元×25天计算,其他不再主张,即施工费36600+7500-33000=11100。事实理由:在广州创维弱电施工安装监控,拖欠2022年工资、施工费、维保费(2023年)。
被告杨某辩称,诉请款项可以与原告协商,其中工资款与我无关,2023年8月创维维保8500元、点工13200元、施工费14100元合计35800元由我支付,但金额需要协商。
被告A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5日,吴某向原告转账30000元,备注创维工资。2023年2月25日、3月9日、2023年6月1日杨某向原告分别微信转账1000元、2000元、1000元。
原告提交《劳务合同》显示甲方A公司、乙方原告,2023年8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期间由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维保劳务,乙方劳务报酬标准为每月8500元,甲方每月5号以现金方式支付报酬等内容,施工现场负责人杨某项目经理。原告称自己的亲戚张某是包工头,刚开始是张某叫自己过来,从2022年6月干到11月,工资400元/天,自己只领取20000元的工资,剩余25000元未领到。2023年3月杨某通知来做监控施工,施工完了还做了点工,2023年8月做了一个月的维保(12天),杨某说有事就过去,没事就可以走,并且拿了一份合同,但没有答应或签订。
2023年5月29日,原告向杨某微信发送对账单,总计44100+2000+8400=54500,已支付33000元、未支付21500元,并提交报价清单。杨某确认已支付33000元,但对点工33天及总金额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主张已发放工资中张某发放一部分,杨某也发一部分。杨某称自己是A公司的员工,案涉工程是A公司接的,自己是项目经理,上级是毛某也是主要负责人。没有缴纳社保,没有固定工资,按照项目绩效结算。案涉劳务转包给了张某,由张某负责下面劳务工资发放,张某转包后无法完成,中间有一部分工资由我代结。并主张发给谢某的工资是另外项目的工资,创维项目自己没有发过。双方认可张某2022年底退场,之后杨某才直接跟原告对接。
本院认为,被告A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在审查现有证据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出裁判。
关于原告主张的25000元,原告自认系受张某雇佣2022年6月到11月的劳务工资,而双方都认可张某2022年底退场,之后杨某才直接跟原告对接,对于交接前的工资,原告未举证证实各方协议由杨某负担,故对于其要求杨某承担该部分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23年8月创维维保、点工、施工费,杨某同意由其支付,只对具体数额不予认可,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表示其不予认可数额,但双方未进一步协商达成一致,或在合理期限内为达成一致而作出行动努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即维保4000元,点工33天×400元/天=13200元,施工费1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
A公司未到庭应诉或如期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杨某系A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负责人,A公司作为承包方(且在谢某案中A公司作为劳务合同的甲方),应对上述案涉工程的工人工资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谢某支付2022年6月至2022年12月工资25000元;
被告A公司、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谢某支付2023年8月份创维维保4000元,点工13200元,施工费11100元;
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A公司、杨某共同负担。限两被告于履行判决主义务时向原告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