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连盛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市连盛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北极星化工设备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津0110民初4935号 原告:***女,195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现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告:天津市连盛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671494531B),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瑞泰公寓3号楼1门301-3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天津市北极星化工设备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239301796E),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程林庄工业区崂山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连盛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盛达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本院依据***的申请追加天津市北极星化工设备厂(以下简称北极星厂)为本案共同被告。 ***诉称,请求:1.判令连盛达公司、北极星厂履行安置补偿协议,办理天津市东丽区程林东里2号楼1门205-207房屋的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连盛达公司、北极星厂负担。事实和理由:***原住所在2014年划入拆迁范围。2015年3月5日,***与连盛达公司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约定连盛达公司于***搬迁后30日内履行安置及补偿义务。***于规定的时间内搬出原住所地,但连盛达公司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前提下拒不履行协议内容。北极星厂是本次拆迁的委托方,连盛达公司系被委托方,因北极星厂与本案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连盛达公司及北极星厂提起诉讼。 连盛达公司、北极星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中,北极星厂向本院提交了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3民破1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中载明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6日受理了北极星厂破产清算申请。且经本院核实,该案尚未审理终结。鉴于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已受理北极星厂的破产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