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329执异58号
异议人(案外人):洛阳高华环保冷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东高屯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案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国,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案被执行人:洛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豫港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案被执行人:***,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103291978××××××××,住伊川县城关镇人民西路26号。
本院依法执行了***与洛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外人洛阳高华环保冷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华公司)于2020年5月7日对本院(2019)豫0329执恢127号之一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中止对**公司案件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高华公司的异议请求是:依法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9执12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洛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案件的执行。事实及理由:关于伊川法院执行**公司一案,异议人高华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与村委及村民签订了租地协议,租赁期限为20年。高华公司依合同约定按时向村委及村民交纳租金,并清付了原承租人欠村委及村民的租金,现高华公司与村委及村民签订的租地协议合法有效,伊川法院所拍卖的**公司所占土地的承租人实际为高华公司。竞买公告第五条特别提醒“该厂房所占土地为集体土地,土地使用权需买受人于拍卖前与当地村委自行协商”,而买受人并未与村委及异议人协商,伊川法院也未在拍卖前与当地村委和异议人沟通协商,程序明显违法,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截止目前,高华公司并未违反租地协议,与村委及村民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现异议人要求**公司、买受人***立即拆除占用异议人所租土地上的附属物,并支付2010年至今占用期间的占用费。
原案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是,***申请执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已于案外人高华公司提出异议前执行完毕,故光华公司提出的异议已经不存在,更没有法律意义。另外,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伊川法院多次到**公司门口张贴查封公告、司法拍卖公告等执行手续,伊川法院也通过明确且异议人容易得知的方式和渠道向外界公示,异议人至今才提出异议申请,已远远超出了异议期限。综上,异议人的申请既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该申请本身是异议人怠于行使自身权利,现在提出明显是恶意扰乱执行程序,请法院驳回异议人的申请,并追究其相关责任。
本院查明,2013年8月13日,本院就***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3)伊三民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5万元。如不按期偿还,则自逾期之日起对借款本金145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洛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调解生效后,***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165万余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公司办公楼、仓库、车间等地面所有附属物进行了查封,依法进行了评估和拍卖,并于2020年2月28日出具(2019)豫0329执恢127号结案通知书,内容为***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强制执行,执行到位金额1074584元,执行费18900元,剩余案件款***自愿放弃,本院(2013)伊三民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已全部执行完毕,案件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2020年5月7日,高华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对**公司的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诉法第227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案外人高华公司要求中止执行的(2019)豫0329执恢127号执行案件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2020年2月28日已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而高华公司于2020年5月7日提出执行异议,该执行标的已执行终结,故应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洛阳高华环保冷却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