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华环保冷却科技有限公司

洛阳高华环保冷却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3执复90号 复议申请人:洛阳高华环保冷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东高屯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绿洲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3年4月27日出生,住伊川县。 被执行人:洛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豫港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8年2月19日出生,住伊川县。 复议申请人洛阳高华环保冷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华公司)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9执异5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伊川法院)立案执行的***与洛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高华公司于2020年5月7日以其系**公司厂房、办公楼等所占用土地的承租人、伊川法院在拍卖前未与村委及高华公司协商、程序违法等为由向伊川法院提出异议。 伊川法院查明,2013年8月13日,伊川法院就***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3)伊三民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于2013年10月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5万元。如不按期偿还,则自逾期之日起对借款本金145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每月向***支付利息。二、**公司对上述款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调解书生效后,***向伊川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165万余元,在执行过程中,伊川法院对**公司办公楼、仓库、车间等地面所有附属物进行了查封,依法进行评估和拍卖,并于2020年2月28日出具(2019)豫0329执恢127号结案通知书,内容为***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强制执行,执行到位金额1074584元,执行费18900元,剩余案件款***自愿放弃,伊川法院(2013)伊三民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已全部执行完毕,案件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2020年5月7日,高华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对**公司的执行。 伊川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诉法第227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案外人高华公司要求中止执行的(2019)豫0329执恢127号执行案件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2020年2月28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而高华公司于2020年5月7日提出执行异议,该执行标的已执行终结,故应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高华公司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高华公司称,伊川法院拍卖的**公司所占土地的承租人实际为高华公司,伊川法院在拍卖前未与当地村委和高华公司沟通协商就直接拍卖,程序违法。**公司在与村委签订合同后,因**公司长期未交纳租金,东高屯村委已终止合同、收回土地。2017年1月23日,高华公司与东高屯村委签订租地协议,租赁期限20年。高华公司已按约定交纳土地租赁金,与村委及村民签订的租地协议合法有效。要求**公司、买受人***拆除占用高华公司所租土地上的附属物,并支付2010年至今占用期间的占用费。高华公司也可以购买地面附属物。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2020年4月24日,伊川法院才强制将执行标的交付买受人,让高华公司员工全部撤离。执行标的交付后,伊川法院才通知高华公司十五天内将设备和材料搬走,高华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提出执行异议,没有超期。伊川法院的拍卖行为侵害了高华公司对该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故请求撤销伊川法院(2020)豫0329执异58号执行裁定,中止对**公司案件的执行。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伊川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案涉标的拍卖成交后,伊川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19)豫0329执恢127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位于**公司名下的厂房、机器设备及地面附属房屋(详见评估报告)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所有,该厂房、设备及地面附属房屋的财产权自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转移。2020年4月24日伊川法院向买受人交接了本案拍卖财产。 本院认为,伊川法院在本案中处置的案涉标的是**公司的厂房、机器设备及地面附属房屋,复议申请人高华公司并未向**公司租赁案涉标的,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案涉标的享有其他合法的占有、使用权益,**公司与东高屯村委之间的土地租赁及高华公司与东高屯村委之间的土地租赁系不同主体之间的两个法律关系,故复议申请人高华公司对案涉标的主张优先购买权、要求中止执行的复议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复议申请人要求**公司及买受人拆除案涉标的的复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审查范围。案涉标的已经拍卖成交并于2020年4月24日办理交接,本案执行程序已经终结,高华公司所提异议已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异议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对于超期异议的驳回,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伊川法院异议裁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不当,但赋予的救济途径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洛阳高华环保冷却科技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