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603民初12号
原告:***,女,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军,福建京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万佳陶瓷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经济开发区龙文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3735663681C。
法定代表人:林志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漳州万佳陶瓷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州万佳陶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军,被告漳州万佳陶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377.1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4月17日,原告分三次共向被告供应黑土201.525吨。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8377.15元货款至今未支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过磅单、证明书,拟证明漳州万佳陶瓷公司尚欠***货款的事实。
漳州万佳陶瓷公司辩称,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漳州万佳陶瓷公司与***之间交易是白土并非黑土,漳州万佳陶瓷公司目前尚欠货款余额8582.4元,***请求支付利息及诉讼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漳州万佳陶瓷公司向本院提交二张情况说明函、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主张。
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4月17日,漳州万佳陶瓷公司向***购买三车制作陶瓷的白土,2020年5月25日,漳州万佳陶瓷公司向***出具一张证明,证明载明数量201.525吨,单价每吨110元,其中68.92吨按每吨55元计算,以上合计货款18377.15元。后货款经***多次催讨未果,至今漳州万佳陶瓷公司尚欠***货款18377.15元。
本院认为,***与漳州万佳陶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漳州万佳陶瓷公司作为买受人出具证明确认了债务,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要求漳州万佳陶瓷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8377.15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漳州万佳陶瓷公司提出其尚欠***货款只有8582.4元的辩解,但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漳州万佳陶瓷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18377.15元,并以18377.15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元,减半收取129.5元,由漳州万佳陶瓷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申请执行法律条文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