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11民终2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武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广阳区水利水电工程处。住所地:河**省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市广阳区水利水电工程处(以下简称:廊坊水电工程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5)武清民一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廊坊水电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廊坊水电工程处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廊坊水电工程处推土方将***的树木及棉花全部掩埋的事实,但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全部驳回,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提供的证人***、啜迎春、***虽与***有亲属关系,多多少少存在利害关系,虽然对树木的种类、数目、大小、价值多少有些出入,但是上下浮动较小,基本一致,能够说明损失的具体情况,反映了客观事实。证人姚某的出庭证言能证实损失情况及数额,但一审法院未提及。按照法律规定,本案的事实需要人民法院进行现场勘验,以查明事实,一审法院没有勘验,对***提供的现场照片等亦未认定。退一步讲,按利益均衡原则,***因廊坊水电工程处施工受到严重损害,根据***提供的证据,应支持***的诉讼请求,不应全盘否定。
廊坊水电工程处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廊坊水电工程处赔偿因挖坑放置土方摧毁地上树木共计1350棵而造成的直接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共计100000元,因上述挖坑堆土行为造成的棉花损失2000元、房屋损失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庭审询问其对诉状有无新的变更时,其称:10多年的老榆树30棵(每棵150元)、5-6年的榆树100棵(每棵150元),共计16500元,种地人工费500元、化肥1000元;一审针对争议焦点陈述时,其称损失为10多年的老榆树30棵4500元、5-6年的榆树100棵12000元、1350棵树109300元,加上其他棉花、化肥等损失,总计15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4月下旬,廊坊水电工程处在武邑县清凉店镇沙河村开挖三个蓄水大坑。2015年4月28日,廊坊水电工程处雇佣袁某将***家院墙外所属的荒地上***所种树木用铲车推倒,所推土方将***的树木及棉花掩埋。廊坊水电工程处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赔偿***2000元,***在庭审时表示已经收到赔偿2000元。***主张廊坊水电工程处的挖坑堆土行为共毁损***杨树、榆树、槐树1350棵,造成损失100000元;老榆树130棵,造成损失16500元;棉花1亩,造成损失2000元,但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上述情况。房屋受损,造成损失10000元;在林木中间种地人工费500元,化肥1000元;道路修复费10000元,阻碍通行费1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廊坊水电工程处的行为对***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主张廊坊市广阳区水利水电工程处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其院墙外所属荒地上的***所种1350棵树木和1亩棉花用铲车推倒,并用所推土方将***的上述树木和棉花掩埋,造成***树木损失100000元和棉花损失2000元;廊坊水电工程处的挖坑堆土行为造成***损失130棵老榆树计16500元及在林木中间种地人工费500元,化肥1000元;廊坊水电工程处在***院子周边垫的土方高过***院墙,因无法排水,造成***院子严重存水,房屋受损,院墙裂了两处大裂痕,造成***损失10000元;***房前道路严重受损,被雨水冲击成沟,致使***无法出行,造成***损失道路修复费10000元,阻碍通行费10000元。***对于上述损害事实和损失数额均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举证不足,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廊坊水电工程处提供证人袁某出庭作证,其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干活堆土的地方是沙河村的村支书指定的堆放地点,指定存放土的地方当时有大拇手指粗的小树苗,大约有3亩左右,当时没有数多少棵树,按正常种树算每亩地大约可以种100棵,在这3亩地块里还种有棉花,当时还有地膜,面积有多少记不清,反正不太多。当时干活前村支书说这3亩多地是村里的地,就让推了,谁找再说,把3亩地的树和棉花推完大约用1小时,推完半天左右,上诉人和她儿子就过去找了,我和村支书***也过去了,我们四人经协商,给上诉人4000元,当时上诉人和她儿子同意了,达成协议两天后我用我的银行卡给上诉人的儿子提供的银行卡上转账2000元,还有2000元至今没有给。后来在3亩地的西边又推了约1亩地,这1亩地上只有小树苗,没有棉花苗,我和上诉人儿子***经过协商又给了***2000元现金。我记得施工时有几棵榆树,我认为榆树是野生的,直径大约5公分,在3亩地的最南侧,没有槐树。当时堆完土后离上诉人的宅院最近的土堆有10米左右,在我机械撤场之前将上诉人宅院南边原有的东西路北侧的所有的土堆全部推平了。上诉人家南墙和西墙两米之外都是坑,堆得土把坑填平了,与上诉人家宅院高度基本持平,所以我卸土的地方离上诉人家南墙和西墙2米远”。
经质证,对证人袁某的出庭证言,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廊坊水电工程处没有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人袁某系被上诉人廊坊水电工程处雇用的施工人员,与被上诉人廊坊水电工程处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对其出庭证言中上诉人***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不予认可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无异议的事实为:2015年4月下旬,被上诉人廊坊水电工程处在武邑县清凉店镇沙河村开挖三个蓄水大坑。2015年4月28日,被上诉人雇佣袁某将上诉人家院墙外的荒地上上诉人***所种树木用铲车推倒,所推土方将上诉人***的树木及棉花掩埋。被上诉人廊坊水电工程处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赔偿上诉人***2000元。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应赔偿的损失数额,被上诉人廊坊水电工程处不予认可,上诉人***一审虽提供证人出庭作证,但四位证人中有三位与上诉人***有亲属关系,且几位证人的出庭证言内容不具体、不一致,上诉人***一、二审陈述的赔偿数额及事实依据亦不一致,其对自己主张的损失所依据的事实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但被上诉人廊坊水电工程处一、二审均认可其还应给付上诉人***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未予确认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5)武清民一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廊坊市广阳区水利水电工程处于接本判决后三日内给付上诉人***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共计4840元,由上诉人***负担4754元,被上诉人廊坊市广阳区水利水电工程处负担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