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2民初373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渝北区两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渝北区两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州华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MA59BBQC8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0年11月15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2年5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
原告***与被告广州华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于2018年1月16日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392元(4488元/月×9月);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464元(5616元/月×4月);4、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544元(5616元/月×9月);5、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17952元(4488元/月×4月);6、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4元(8元/天×8天);7、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640元(80元/天×8天);8、被告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生活津贴4398元(4488元/月÷30天/月×42天×0.7);9、被告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11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的员工,被告派遣原告到位于渝北区翔宇路36号广东锐捷物流有限公司的办公地点上班。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在上班期间遭受伤害,在渝北区医院住院治疗8天。渝北区人社局于2017年6月9日认定为工伤,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渝北区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8月23日鉴定为9级伤残。
被告广州华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但由于原告一直未提交资料即在医院的诊断证明和住院证明等医疗资料,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明确表示不再支付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也清楚和认可参保地的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受工伤是因为与案外人***打架造成的,***已经支付原告18000元的住院费和住院押金2000元,应在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除;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640元和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11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9日,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有:2017年3月6日13时左右,广州华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广东锐捷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在厂区内上班时因货物分拣贴签与同事***发生纠纷被***打伤,受伤部位为鼻部,受伤后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鼻部外伤。***同志于2017年3月6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7年8月23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的主要内容有: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在被告举示的缴费历史明细表(复印件)显示原告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单位名称为广东冀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被告称其系用关联企业的名义去缴纳工伤保险。
庭审中,原告陈述了以下内容:***支付了原告18000元医疗费,且支付的是侵权损害赔偿;原告因为受工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应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费用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被告陈述了以下内容:因为原告没有提交医疗等相关资料而报不了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在于原告,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且要求在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抵扣***支付的费用18000元,原告不能重复获得赔偿。
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以下内容:原告是直接在重庆市渝北区应聘及入职的。原告2016年11月5日入职,就被派遣到广东锐捷物流有限公司上班,上班地点在重庆市渝北区。原告的工时为标准工时,计薪周期按自然月计算。计算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个人工资标准为3900元/月。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从2017年3月6日开始计算。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照重庆市工伤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受工伤后的住院天数为8天,原告从受工伤之后就没有上班了。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间为2017年7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起诉状的时间为2018年1月16日。
2018年1月3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后原告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被告举示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缴费历史明细表上面显示的单位非被告,故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原告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故被告应承担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责任。
对于***支付原告的18000元应否在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中抵扣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该费用是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而原告本身并未在本案中再主张医疗费,故该18000元不应在本案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中进行抵扣。况且此系***支付原告的18000元,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系代表被告支付上述费用,被告现要求用他人支付的费用抵扣被告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显然没有法律依据。
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请求评判如下:
一、因原告基于工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2018年1月16日收到原告起诉状,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于2018年1月16日解除。
二、对原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00元(3900元/月×9月)。
三、对原告请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464元(5616元/月×4月)。
四、对原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544元(5616元/月×9月)。
五、对原告请求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依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S02.8规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但因原告仅主张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7月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待遇15824元(3900元/月÷21.75天/月×20天+3900元/月×3月+3900元/月÷21.75天/月×3天,四舍五入,取整数)。
六、对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4元(8元/天×8天)。
七、对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护理费640元,因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八、对原告请求的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生活津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7年7月13日至2017年8月23日期间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生活津贴3766元(3900元/月÷21.75天/月×30天×70%,四舍五入,取整数)。
九、对原告请求的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1100元,因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广州华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8年1月16日解除;
二、被告广州华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00元;
三、被告广州华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464元;
四、被告广州华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544元;
五、被告广州华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15824元;
六、被告广州华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4元;
七、被告广州华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640元;
八、被告广州华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生活津贴3766元;
九、被告广州华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1100元;
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广州华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