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103民初736号
原告:***,女,1968年3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代理人:**,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国家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创业大厦B354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贵州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贵州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省规划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9月工资3158元,2016年10月工资3133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1416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12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676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1991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应为原告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33287.58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1991年6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1991年6月15日至2016年9月期间,原告经过被告公开招聘进入被告单位上班,先后在被告下属的幼儿园、文印室、实业公司等部门工作,多年来,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9月,被告口头通知原告2016年9月22日去其他单位上班。被告所做所为已经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精神,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省规划院辩称,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而是劳务承揽关系,不需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部分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原、被告2015年以后没有劳动关系,不存在工资问题和劳动补偿金问题。未经仲裁前置的请求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无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0月,原告向被告通过快递寄出申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一份,2016年10月27日显示签收。2016年10月28日,原告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为: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支付2016年9月、10月工资、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该会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筑劳人仲裁字[2016]第277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1644元并驳回其余诉请。2017年1月17日,原告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筑人**不字(2017)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审理中,原告提交有落款时间1997年7月30日《申请办理独生子女证登记表》一份,其中女方登记为原告***,“女方单位意见”为“同意办理”,并加盖有被告省规划院公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表示异议。
关于原告收入情况,原告主张月收入为3516元,被告主XX均收入为3173元。双方提交工资表、报账单等证据佐证各自陈述。
另查明,原告以自谋职业者缴费单位名义参加社会保险,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起止时间为2007年1月至2015年9月。原告陈述2015年9月未继续缴费原因是自己无钱继续缴费。
上述事实有《申请办理独生子女证登记表》、产值结算卡、个人简历说明、工资发放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请示报告、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证人证词、录音资料、裁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本院认为,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在被告的文印室工作,从事的工作是被告实际业务的组成,原告从被告处按月领取报酬,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具体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作为事业单位,应当严格管理公章,现原告能够提交加盖被告公章的独生子女证明,本院以证明落款时间为劳动关系起算时间,2016年10月27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申请送达之日为解除劳动关系。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原、被告之间非因原告过错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生效的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共计8年10个月,应当支付相当于9个月的工资的补偿金,被告虽在审理中主张每月向原告支付金额为3173元,但未在仲裁后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以仲裁裁决金额为准,计算可得3156元/月×9月=31644元。关于2016年9月、10月工资,此时原告未提供劳动,诉请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一年后原、被告已经被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直至2016年10月初次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双倍工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已经承担的1991年至2015年养老保险待遇问题,该请求是由于被告未履行向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义务导致原告的损失,属于民事纠纷范围,2014年11月前原告请求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原告共缴纳应由单位缴纳部分为282元/月×11月=3102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综上,原告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本案因双方分歧过大无调解基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与***自1997年7月30日至2016年10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贵州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31644元;
三、贵州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未付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损失3102元;
四、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省规划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潇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任禹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