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市茂青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与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市伊甸花园2号楼项目部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新2201财保7-1号
申请人哈密市茂青门窗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公司地址:哈密市工业园区北部新兴产业园。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9月17日出生,系哈密市茂青门窗装饰有限公司执行助理。
被申请人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新疆昌吉州昌***南路37号。
被申请人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市伊甸花园2号楼项目部。
负责人:***,项目经理。
申请人哈密市茂青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市伊甸花园2号楼项目部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哈密市茂青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市伊甸花园2号楼项目部在国网能源哈密煤电有限公司哈密第一发电厂未结算的工程款470000元。申请人就此次诉前财产保全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投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向我院出具保函为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7年4月6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市伊甸花园2号楼项目部在国网能源哈密煤电有限公司哈密第一发电厂未结算的工程款470000元。现申请人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销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申请人哈密市茂青门窗装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2017年4月6日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市伊甸花园2号楼项目部在国网能源哈密煤电有限公司哈密第一发电厂未结算的工程款470000元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