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1202民初1348号
原告:哈密市茂青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工业园区北部新兴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158931823X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6月23日出生,系哈密市茂青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人事主管,住新疆哈密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9年2月2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
原告哈密市茂青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青公司)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茂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77259.4元;2、被告***承担利息30903.7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6年4月开始从事运输工作,期间先后在原告处预借资金、欠缴购房款以及玻璃款,合计价值107259.40元,此欠款经双方对账确认后,被告于2018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该欠款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50000元,2019年7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到期未付,本人同意自欠款之日起按年息20%付息。”出具欠条后,被告分两次偿还欠款30000元,剩余欠款77259.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事个体运输工作,期间曾为原告公司的客户送货。2015年***成房地产公司拖欠原告茂青公司门窗款,用该公司位于哈密市火箭农场玉华小区21号楼1**502室的一套房屋顶账,原告公司欲出售该房屋,被告***以232363元的价格购买该房屋,并于2015年11月11日办理房屋手续,将户口迁至该房屋。因***无力一次性支付房款,双方协议房款先挂账,然后从被告的运费中折抵。2016年至2017年,被告多次为原告的客户送货,2018年7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房款107259.40元,双方均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当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青公司欠款107259.40元(壹拾万零柒仟贰佰伍拾玖元零肆角),注:此款计划在二年内还清。该欠款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50000元(伍万元),2019年7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到期未付,本人同意自欠款之日起按年息20%付息。***2018年7月19日”。欠条出具后,被告分两次偿还30000元,剩余欠款77259.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7259.4元;2、被告***承担利息30903.76元(利息以77259.4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清单、欠条、报告、挂账单及当事人的**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茂青公司房款77259.4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对账清单、欠条及原告提交的办理房屋手续报告、挂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购买原告房屋一套,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房款。对原告要求***支付房款77259.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903.76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欠条中写明:“如到期未付,本人同意自欠款之日起按年息20%付息。”被告未按时支付房款,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30903.76元(77259.40×20%×2年),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向原告哈密市茂青门窗装饰有限公司支付房款77259.40元及利息30903.76元,合计108163.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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