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赣0483民初40号
原告:庐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市星子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山霞镇山霞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庐山市某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受理后,原告庐山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庐山市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庐山市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7,049元,减半收取计3,524.5元,由原告庐山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