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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新31民终16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女,1973年5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九别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合奇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 法定代表人:袁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盛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创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建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 上诉人田某、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汪某、新疆某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巴中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甲公司、中盛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创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某建业建设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某建业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4)新3101民初7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田某,被上诉人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新疆某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巴中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盛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创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某建业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杨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4)新3101民初75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田某、杨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汪某承担。事实和理由:田某、杨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的将委托制作标书的正常交易定性为“围标、串标”的违法活动。(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围标、串标”合意缺乏证据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汪某在接受田某、杨某委托后……先后以多家其他公司的名义制作标书并参与统一项目的投标,该行为……实质上是利用不同投标主体‘外壳’对同一招标项目进行围标、串标”。然而,根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田某、杨某与汪某之间的某平台聊天记录仅能证明:1.田某、杨某将招标文件发送给汪某;2.汪某提供了多家公司名单及投标价;3.田某、杨某支付了10万元费用。这些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制作标书”的合意与支付行为,无法直接、必然地推导出双方具有“围标、串标”以排斥其他投标人的共同违法意图。一审判决在缺乏直接证据(如串通投标报价的具体约定、利益分配方案等)的情况下,仅凭汪某“以多家公司名义制作标书”的单方行为(该行为是否真实发生、是否系汪某个人行为,亦无充分证据证实),就推定田某、杨某对此知情并具有共同违法目的,属于事实认定上的主观臆断和逻辑跳跃。(二)一审判决对款项性质的认定与基本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为田某、杨某支付的10万元“实质是田某、杨某实现串通投标、排斥竞争这一非法目的,而向汪某支付的用于实施违法活动的活动经费或操作成本”。此认定完全错误。根据田某、杨某的陈述及在案证据,该10万元是田某、杨某基于委托汪某“进行投标标书制作事宜”这一明确合同目的而支付的对价。其性质是委托合同的报酬或费用,而非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活动经费”;且案涉项目最终由案外人中标,汪某的行为未形成实际围标、串标结果,未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一审判决将“委托费用”偷换概念为“违法活动经费”,不仅缺乏证据支持,也违背了基本的交易常理和合同对价原则。(三)一审判决忽略了关键事实,即汪某可能存在的欺诈或违约行为。一审已查明,汪某在收到田某、杨某10万元后,于次日向案外人刘某转账84,000元。该笔资金流向与田某、杨某的委托目的(制作标书)之间的关联性,一审未予审查。若汪某未将款项用于制作标书,或虚构标书制作事实,则其行为可能构成欺诈或根本违约。一审判决对此关键事实不予深究,却直接将田某、杨某的付款行为认定为“服务于共同的违法意图”,显属事实认定不清,未能全面、客观地审查案件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地援引“不法原因给付”法理,并错误适用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一)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认定合同无效的前提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需“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然而,如前所述,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行为实际构成了法律所禁止的“相互串通投标”或“以他人名义投标”。一审判决将“可能涉嫌违法”的风险直接等同于“已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扩大了法律的适用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认定合同违背公序良俗应谨慎。本案中,单纯的委托制作标书并支付费用的行为,若不涉及具体的串通投标行为,并不必然损害社会公共秩序或公平竞争秩序。(二)一审判决对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处理错误,违法剥夺了田某、杨某的财产返还请求权。一审判决的核心错误在于,其虽然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无效合同财产返还的规定,却以“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请求返还”之“法理”为由,驳回了田某、杨某的返还请求。这是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首先,“不法原因给付”并非我国现行法律的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确立的是“返还为原则,赔偿为例外”的规则,并未设置“因给付原因不法而不得返还”的例外条款。一审判决以法学理论替代明确的法律规定,缺乏法律依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合同无效后,财产能够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返还。该条文同时规定,只有在“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法且未经处理,可能导致一方或者双方通过违法行为获得不当利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应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司法建议,而非直接驳回当事人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驳回返还请求,实质上是以司法裁判替代了行政处理,并变相认可了汪某无偿取得10万元利益的结果,这与“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基本法理背道而驰,也完全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的立法精神。最后,即使按照一审判决的过错分析逻辑,其认定“田某、杨某……对合同无效及后续违法行为的发生存在明显且主要的过错”亦属不当。汪某作为专业标书制作或中介方,若其行为最终被认定为违法,其过错程度显然不低于甚至可能高于作为委托方的田某、杨某。一审判决让田某、杨某承担全部损失,汪某反而无需返还任何财产,这种责任分配显失公平,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三、原审法院未查清汪某是否履行标书制作义务的关键事实。汪某辩称已履行义务,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向田某、杨某交付了合规投标文件,亦未举证证明其为制作标书付出相应劳动。田某、杨某支付费用后未获得约定服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款项,原审未审查该关键事实即驳回诉请,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严重错误,其裁判结果不仅未能定分止争,反而导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损害了司法公正。田某、杨某支付10万元巨款后,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却因法院错误适用法律而无法追回损失,于情、于理、于法均无法接受。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一审错误裁判。 汪某辩称,1.依法驳回田某、杨某全部上诉请求;2.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确认双方委托合同合法有效,驳回田某、杨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田某、杨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系合法委托合同纠纷,汪某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围标串标行为。汪某与田某、杨某之间系合法、有效的委托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口头达成一致,由汪某为田某、杨某提供投标文件制作、全程技术指导等招投标相关服务,约定服务总价为10万元,该价款完全符合本地招投标服务市场收费标准,属于合法服务对价。田某、杨某严格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标书的专业制作,全程提供招投标技术咨询服务,已经全面、妥善履行完毕全部委托合同义务。整个服务过程中,汪某从未组织、从未参与、从未介绍任何投标人之间私下协商、串标报价、内定中标人、陪标、控标等行为,仅单纯提供标书制作与技术服务,未参与、未介入、未掌控任何招投标内部流程、招标人决策、评标过程及相关人际关系,根本不具有事实围标、串标的条件与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围标、串标是指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互相约定中标人、约定轮流中标,或与招标人串标泄露标底、泄露评标信息、量身定制条件等违法行为。该类行为的核心是:操控投标结果、排挤竞争对手、破坏招投标公平竞争秩序。而本案中:1。汪某不是投标人,仅为标书制作服务方;2。汪某未联系任何其他投标单位,未参与任何报价协商;3。汪某未接触招标人、未接触任何领导、未参与任何内部运作;4.案涉项目最终并未中标,完全不存在“通过围标串标确保中标”的事实与结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汪某存在围标串标,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串通投标行为特征,属于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二、一审已查明:所谓“内部联系、内部操作”均是田某、杨某自己所为,汪某仅被动提供单位名称,不构成围标串标,更未参与任何违法操作。一审证据显示,田某曾要求汪某提供三家单位名称,并提及“某书记到场”等内容。对此汪某客观说明:1.该要求系田某单方主动提出,属于其自行意图运作内部关系、寻求非正常中标途径,汪某自始未主动提议、未参与策划、未表示合意。2。汪某仅提供三家公开可查询的正规投标单位名称,该行为仅属于信息提供,不等于组织围标、不等于协商报价、不等于约定中标、不等于陪标、更不等于串通投标。3.根据《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围标、串标必须具备:串通报价、约定中标、操控结果、资金往来、协调陪标等法定情形。汪某从未参与田某与所谓“书记”的任何沟通,从未接触招标人,从未协商报价,未安排陪标,未收取违法好处,更未操控任何招投标流程。4.田某、杨某自行找关系、自行运作、自行意图内部操作,完全是其个人独立行为,与汪某无关,不能将田某、杨某自身的违规意图与行为,转嫁认定为汪某存在围标串标。汪某作为仅提供标书制作的服务方,既无职权、也无能力、更无意图实施围标串标。一审法院将汪某被动提供单位名称的行为,错误扩大认定为参与围标串标,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三、案涉项目未中标,恰恰证明汪某不存在围标串标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围标串标主张,与案件客观事实完全矛盾。围标串标的核心目的是操控投标结果、确保中标,而本案中,汪某完成标书制作及相关服务后,案涉参与投标的公司最终并未中标,足以印证汪某从未实施、也从未参与任何围标串标行为。若存在田某、杨某所称的违法串通行为,必然会追求中标结果,未中标这一客观事实,直接推翻了合同违法、存在围标串标的错误认定,一审法院无视该关键客观事实,错误定性案件性质,严重损害汪某合法权益。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委托合同合法有效,田某、杨某无权要求返还服务费用。案涉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汪某已经按约定完成全部委托服务,田某、杨某支付的10万元是其应当支付的合法服务对价,不存在合同无效、可撤销或返还价款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不法原因给付”相关法理,无端将合法委托服务认定为违法活动,适用法律完全错误。田某、杨某在接受全部委托服务后,因自身投标事宜未达成预期,即将相关风险转嫁给已全面履行义务的汪某,无端主张合同违法、要求返还费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五、田某、杨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田某、杨某全程参与委托服务过程,对汪某提供标书制作、技术服务的全部事实宜完全知晓且认可,其在未达标到中标目的后,试图恶意逃避支付的服务对价,上诉理由完全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将合法委托合同定性为违法无效合同,严重侵害汪某合法权益。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案件全部事实,纠正一审错误判决,驳回田某、杨某全部上诉请求,维护汪某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公平公正。 新疆某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巴中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甲公司、中盛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创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某建业建设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某建业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田某、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田某、杨某与汪某之间的委托合同;2.判令汪某返还委托费用100,000元;3.判令汪某支付利息6325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标准,自2022年6月1日暂计算至2024年4月15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判令汪某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5月28日,田某与汪某添加某平台好友。田某通过某平台将莎车县8所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运动场建设项目二、三标段招标文件、三标段工程量清单发送给汪某,汪某将“1.新某、2.某源顺、3.河南中投、4.巴中市巴河、5.河南城控、6.重庆乾和、7.河某、8.中盛某、9.某神马、10.中建建业”名单发送给田某。2022年5月29日,汪某通过某平台向田某发送“一标段保证金10万,控制价7,210,061.06元,开标时间6月7日10点30分,二标段保证金10万,控制价7,451,362.56元,开标时间6月6日10点30分,三标段保证金8万,控制价4,983,908.88元,开标时间6月8日”田某让汪某把打保证金的账号发给她,她看看能不能找朋友去。 2022年5月30日,汪某通过某平台将“某神马”变更为中创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于6月5日将变更后的某乙公司的投标价发送给田某。同日,田某通过某平台向汪某发送“书记来喀什了,今天下午回去”“要把中标单位定下来”“发三家吧”,汪某回复“新疆某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2022年6月1日,田某向汪某转账25,000元,杨某向汪某转账75,000元。2022年6月2日,汪某向案外人刘某转账84,000元。 2022年6月7日,莎车县8所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运动场建设项目第二标段评标结果公示(定标候选人)中有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该项目由案外人某丙公司中标。 田某、杨某分别依据前述转账凭证将汪某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至法院,分别起诉汪某,本院作出(2024)新3101民初383号、(2023)新3101民初6058号民事判决书,均以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该款存在借贷合意为由判决驳回田某、杨某诉讼请求。 另查明,田某、杨某为本案诉讼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1,051.6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1.田某、杨某与汪某之间的委托制作标书合同是否有效;2.田某、杨某要求汪某返还标书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法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1。关于案涉委托合同的效力问题。田某、杨某为参与案涉建设项目的投标委托汪某制作标书,双方据此建立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在形式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应属合法有效。然而,民事活动的合法性不仅要求其履行行为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汪某在接受田某、杨某委托后,其核心履约行为并非仅为田某、杨某制作一份合规的投标文件,而是利用其为田某、杨某制作标书所掌握的信息、技术等便利,同时先后以多家其他公司的名义制作标书并参与统一项目的投标,该行为已超出了单纯提供技术服务的范畴,实质上是利用不同投标主体“外壳”对同一招标项目进行围标、串标。这种行为直接冲击了招标投标活动所赖以为系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其他潜在投标人的利益。该行为已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等规定所明令禁止,属于以合法性的方式掩盖非法目的,且违背了公序良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关于“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以实施上述违法行为为目的而订立的委托合同,因目的违法而自始无效、绝对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民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各方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标书费返还问题,法院认为,首先,从款项形性质上看,田某、杨某向汪某支付的所谓标书费,并非基于一项合法、正当的技术服务合同所支付的对价,其实质是田某、杨某为实现串通投标、排斥竞争这一非法目的,而向汪某支付的用于实施违法活动的活动经费或操作成本,该款项的支付与收取。服务于共同的违法意图,是完成违法行为的必要组成部分;其次,从法律原则上看,法律不保护非法利益,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亦不得通过司法程序使其非法投入获得返还。此即“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请求返还”之法理。若判令被告返还该笔费用,无意于司法对原告为实施违法行为所进行投资的变相认可与清算,这不仅违背了招标投标法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立法宗旨,也严重背离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法治与公平原则,对于此类基于不法原因而进行的给付,给付人已丧失请求法律保护该财产利益的正当性基础;最后,从过错责任及司法导向来看,田某、杨某作为投标活动的直接参与者和违法意图的发起方,其通过支付费用、委托操作的方式积极追求违法结果,对合同无效及后续违法行为的发生存在明显且主要的过错,其支付款项行为本身即具有可责性。司法裁判不仅负有定纷止争职责,更应发挥规范、评价与引导社会行为的功能,对田某、杨某此项诉讼请求支持,将产生错误的司法导向,即暗示市场主体可试图通过诉讼来转移或回收其违法活动的成本,这将对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进一步的损害。综上,田某、杨某要求返还标书费的诉讼请求,虽然形式上满足无效合同返还财产的一般规定,但因其给付行为源于不法原因,且其自身对合同无效负有主要过错,故该请求缺乏正当的法律与伦理解除,不应获得支持。新疆某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巴中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盛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创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某建业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杨某、田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3.91元,由原告杨某、田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田某、杨某提交证据:田某与汪某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截图三张;拟证实:田某问汪某要公司老总的电话号码,但汪某没有发过来,公司是汪某自己找的,汪某无法证实为我们服务。 汪某经质证称,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1.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双方就案外人的联系方式进行过沟通,与本案核心争议汪某是否完成标书制作义务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2.田某、杨某主张汪某未提供老总的电话号码,但这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也不能推出汪某未履行标书制作等义务的结论,我方与汪某的委托服务范围是标书制作与投标文件交付,并未约定我方负有向其提供案外人联系号码的义务,该内容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通过该证据认定参与投标的某乙公司信息由汪某提供的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委托合同法律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2.田某、杨某要求汪某返还100,000元及利息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本案中,田某、杨某与汪某协商,由田某、杨某出资100,000元委托汪某办理投标、制作标书事宜,双方之间成立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田某、杨某本身无可供投标的企业资源,其合同目的系借助汪某提供多家公司主体、通过多主体共同投标的方式承揽工程;汪某收取款项后,实际提供某乙公司名义、统一制作标书一同参与涉案项目投标,该行为属于借用多家公司资质围标、串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维护招投标公平竞争秩序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案涉委托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一审对合同效力的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2。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财产返还并非一概支持,若款项系当事人基于不法目的给付,则给付人无权请求返还。田某、杨某坚持要求汪某全额返还本息,并提出汪某未举证证明履行了制作标书的义务,经查,汪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已为某乙公司制作标书并实际参与投标,最终均未中标。汪某是否完成制作标书义务的问题,无法改变双方交易基础具有不法性的根本属性。田某、杨某明知借用多家公司名义围标投标属于违法行为,仍主动出资委托汪某实施前述操作,100,000元款项系其为开展不法围标行为支付的对价,属于不法原因给付。田某、杨某上诉主张双方仅系正常委托制标交易、汪某存在欺诈及根本违约,经查,田某、杨某自始清楚自身无参与投标的合作公司,全程依赖汪某调配多家单位参与竞标,缔约及履约的核心目的就是围标承揽工程,并非单纯文书制作服务,其主张双方正常委托制标交易,本院不予采纳;田某、杨某另提出王某自身亦存在过错应予分担返还责任,本院认为,不法原因给付规则规制的是违法交易本身,不因双方内部过错大小、款项使用情况而改变给付基础不法的定性,司法不应介入对违法投入资金进行清算分配,否则变相纵容围标串标扰乱招投标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故田某、杨某要求返还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汪某虽答辩主张不存在围标、合同应为有效,但其一次性组织十家单位统一投标同一项目的客观行为足以证实围标事实,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田某、杨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田某、杨某已预交),由田某、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