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宇建业建设有限公司

宜昌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528民初1454号 原告:宜昌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员工),女,汉族,1983年7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宜昌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于2024年10月12日作出(2024)鄂0528民初145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72451.25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872451.25元为基数,按照LPR(3.65%)的4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39674.54元(从2022年2月13日暂计算至2024年10月13日),2024年10月1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等。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的“长阳县高家堰镇破损路面改造工程”项目供应沥青混泥土建材等材料,合同总价为4678150.5元(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20万元材料预付款;第一次供货施工即流溪(石庙子)至金龙桥段结束后7天内支付30万元;第二次供货(城子口至古城柏树沟、金龙桥及点兵河至兰草谷)施工前支付50万元;该项目供货施工完成后30天双方办理结算开票手续,并支付至结算总价款(含预付款及进度款)的80%;供货施工完工后三个月支付至结算总价(含预付款及进度款)的95%;留总价款的5%质保金在质保期12个月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与被告办理了材料采购对账单,分别是2021年8月3日流溪(石庙子)至金龙桥段一期1148216.25元、2021年11月15日点兵河至兰草谷段1300108.5元、城子口至古城柏树沟段2051107.5元、2022年1月11日流溪(石庙子)至**段**期**9元。同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7张13%税率的总金额为4972451.25元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经接收了全部发票,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4100000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872451.2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宜昌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宜昌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查询信息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经质证,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的“长阳县高家堰镇破损路面改造工程”项目供应沥青混凝土等材料,该项目供应合同总价为4678150.5元(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由原告负责运输至被告施工现场。经质证,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反而证明原告所诉的律师费、保函费、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证据三、《材料采购对账单》复印件4份、增值税电子发票复印件7份、对账明细单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原、被告确定的合同总价为4972451.25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材料款共计4100000元,剩余货款872451.25元未支付。经质证,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欠余款的金额无异议。 证据四、邮政寄件截屏打印件1份(三张)、律师函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通过律师向被告发了律师函,向其催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实际支付了两次货款,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 证据五、保险保单复印件、保函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电子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被告拖欠造成的自身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18000元、保函费121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因此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材料购销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该组证据主张的费用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对原告起诉状中的货款金额、事实与理由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律师费、保函费缺乏事实依据,没有合同依据,不应支持;2、对《材料购销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甲方扣留货款总额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质保期两年,至工程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届满后退还,质保金不计息,被告承接的案涉工程未验收,原告所述支付全部的尾款有违合同约定,应该扣除5%的质保金。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高家堰镇人民政府对案涉工程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案涉工程未完成交工验收,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被告应当保留货款总额5%的质保金。经质证,原告宜昌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以认可,认为该份证据属于被告自行书写相关内容,而不是由高家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官方说明,并且此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没有相应的联系人、联系方式,原告无法核实。 证据二、被告与高家堰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欠款支付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23年9月26日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高家堰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就工程欠款支付事宜达成了协议,欠付金额3399800元高家堰镇政府承诺于2024年12月31日前支付。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以认可,原告宜昌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上面也没有政府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签章,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3日,原告宜昌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甲方、需方)就“长阳县高家堰镇破损路面改造工程”所需乳化沥青粘层及沥青混凝土的购销事宜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长阳县高家堰镇破损路面改造工程”项目供应乳化沥青粘层、沥青混凝土等材料,工程地点:长阳县高家堰镇城子口至古城柏树沟、流溪(石庙子)至金龙桥及点兵河至兰草谷。约定乳化沥青粘层单价为1.50元/平方米、沥青混凝土单价为480元/吨,“以上单价指含13%税的单价,本项目工程所需前述材料总价预估约4678150.5元,实际购买的前述材料总价以双方结算价款为准”,材料供应日期自2021年6月5日至2021年11月30日止。“乙方负责运输至甲方施工现场”。《材料购销合同》第七条中约定了质量异议:“(1)表观质量:应在收货后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乙方应在收到书面异议后24小时内确认并采取有效措施解决;(2)最终质量:由甲方委托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若检验确认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乙方应在甲方提出书面异议后24小时内确认并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并承担因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甲方的损失”。《材料购销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了货款支付:“合同签订后支付人民币贰拾万元材料预付款,第一次供货施工(流溪(石庙子)至金龙桥)段结束后7天内支付人民币叁拾万元,第二次供货(城子口至古城柏树沟、金龙桥及点兵河至兰草谷)施工前支付人民币伍拾万元,该项目供货施工完工后30天内双方办理结算开票手续并支付至结算总价款(含预付款及进度款)的80%,供货施工完工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含预付款及进度款)的95%,留总价款的5%质保金在质保期12个月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尾款”。《材料购销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了质保金:“甲方扣留货款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质保期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届满后退还。保证金不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进行了对账,原、被告均在《材料采购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原告的材料款分别是2021年8月3日流溪(石庙子)至金龙桥段一期1148216.25元、2021年11月15日点兵河至兰草谷段1300108.5元、城子口至古城柏树沟段2051107.5元、2022年1月11日流溪(石庙子)至**段**期**9元。同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7张13%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总金额为4972451.25元,被告已经接收了全部发票,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4100000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872451.25元未支付。2024年11月7日被告的《情况说明》载明:“高家堰镇破损路面改造工程……本项目于2020年11月7日开工,在2021年12月28日完成施工建设,已完成审计工作,但目前未做交工验收”,高家堰镇人民政府在《情况说明》的下方签署“情况属实,送张镇长阅示”,并加盖政府公章。2023年9月26日被告与高家堰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欠款支付协议》,双方就政府欠被告“高家堰镇破损路面改造工程”工程款延期支付事宜进行了相关约定,约定延期至2024年12月31日之前,但该协议并没有高家堰镇人民政府的签署或盖章。之后因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尾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双方对本案的事实、欠付尾款872451.25元,扣除5%质保金248622.56元,应付623828.69元均无异议,对原、被告负责人在去年曾口头约定2024年12月31日付清所有的款项包括质保金的事实无异议。 同时查明:2022年3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为3.7%。 本案诉讼中,本院为化解矛盾,多次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原告要求被告先支付40万元后才能同意解除保全措施,被告要求先解保后付款,双方对解除保全措施的时间未能达成一致,故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权利义务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提供乳化沥青粘层、沥青混凝土等材料的交货义务、开发票义务,被告也认可收到了货物、发票,尾款872451.25元系原、被告进行结算后一致确认的金额,且双方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时间,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足额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1、关于质保金的问题。《材料购销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了质保金:“甲方扣留货款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质保期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届满后退还。保证金不计息”。(1)质保金是否应退还。首先要确定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当在两年质保期届满之后退还,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被告及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高家堰人民政府认可《情况说明》的内容,认为案涉工程没有交工验收。但案涉工程属于破损路面的改造,实际上是边改造边交付使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通车多年系基本事实,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情况说明》显示该工程在2021年12月28日完成施工建设,依照上述司法解释以及买卖合同的交易特点,供货已经结束,案涉工程也实现交付通车,应视为货物验收合格,2021年12月28日可以认定为竣工日期。按照《材料购销合同》第八条第3款的约定计算,2023年12月28日质保期届满两年。其次,被告认为没有交工验收,认为应当按照《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进行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但无论如何验收,案涉工程的验收系建设单位高家堰镇人民政府和施工单位即本案被告之间的事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的原告不能参与竣工验收,在竣工问题上存在举证不能的客观困难,本案竣工验收的相关情况,原告只能从被告处获知,被告不能证明未竣工验收系因原告销售的沥青等材料导致。最后,《材料购销合同》中,双方对质量异议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完成交货至今已经超过两年,被告也没有证明原告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庭审中,双方认可原、被告负责人曾口头约定2024年12月31日付清所有的款项包括质保金的事实。可见,双方对退还质保金没有异议。综上,案涉质保金应当退还,不应再扣留。(2)质保金的金额,应该按照实际结算的货款总额4972451.25元计算,即248622.56元(4972451.25×5%)。 2、关于利息。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双方没有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应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结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认为加计30%为宜。《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供货施工完工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含预付款及进度款)的95%”,2021年12月28日完成施工建设,被告应在2022年3月28日之前支付总价款的95%即4723828.68元(4972451.25元×95%),被告已经支付410万元,2022年3月28日之前被告还应支付623828.69元。被告违约行为发生时即2022年3月的一年期LPR为3.7%,故,被告应从违约之日即2022年3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未偿还货款623828.69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1+30%)即4.8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材料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质保金不计息,故质保金248622.56元不应计算利息。 3、关于诉讼保全保险费1212元、律师费18000元。本案合同中双方并没有对前述两项费用进行约定。(1)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18000元是否应支持的问题。律师代理费是指律师为委托人代理法律事务收取的报酬,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委托服务关系而产生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由上述法律规定可见,法律并未规定诉讼必须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是否委托律师处理相应的法律事务是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自身的法律知识能力、举证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以及经济负担能力等因素来自行决定的,律师代理费并非诉讼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1212元的诉请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保全担保是指在财产保全申请中,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对因财产保全不当给被申请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担保,担保人提交人民法院的保证方式主要为保证金(现金或存款)、土地或房产等不动产以及银行保函、信用担保等。申请人在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时选择何种担保方式,以及该选择是否合理、必要,产生的费用是否与实现债权相关联,均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评判。本案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的标的为1212125.60元,其只需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即可,选择何种担保方式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申请人的财产现状及经济负担能力等因素来决定,保险担保并不是其唯一选择,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亦非诉讼必然发生的支出,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72451.25元,并从2022年3月29日起,以623828.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81%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开户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行,收款单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4220********-333333。(汇款时请备注姓名、单位名称及案号)。 二、驳回原告宜昌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55元(原告已预缴),本院决定由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同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履行即违法!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后果: 1.被采用司法拘留、罚款等强制执行措施。 2.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人民法院会同公安、市场监管、银行、证券、组织人事、自然资源、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购买车辆等措施。 3.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判后答疑告知书 (2024)鄂0528民初1454号 宜昌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宜昌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如果你(单位)对本院的处理结果或裁判文书内容等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及时向本院申请判后答疑。 一、判后答疑的适用对象:不服本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于裁判文书送达后首次来访要求解答有关疑问的案件当事人及其近亲属。 二、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其他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 三、申请判后答疑的期限:裁判文书送达后一个月内提出。 四、申请判后答疑的方式: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信访接待大厅判后答疑收集窗口填写《判后答疑申请表》,交由窗口工作人员收转分派。 五、判后答疑的申请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喧哗、无理取闹,妨碍法院正常工作秩序。对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24年12月30日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后答疑申请表 当事人 联系电话 案号 案由 申请日期 申请事项 窗口接待 人员意见 承办庭室 负责人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