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青0103民初7498号
原告:鲍某,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男,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
原告鲍某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公司)、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被告四川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7月6日的劳务费6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西宁市城中区某学校务工期间,被告李某将外墙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了原告。被告李某共拖欠原告劳务费6500元。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四川某公司辩称,其在西宁市城中区某学校承包的工程项目为小学部改扩建,项目期间为2019年至2020年,原告并非其员工,其也未雇佣原告提供劳务。另外,原告主张的外墙工程不在其承包的项目范围。故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和其无关。
被告李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鲍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被告李某承诺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四川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方向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显示的被告李某的微信信息,和其代理人添加的被告李某的微信信息不一致。另外,其承建的某学校施工项目已于2021年9月竣工并移交。
被告李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电子数据,在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前提下,本院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四川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竣工工程移交证书、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竣工永久性标牌,证明其承建的某学校施工项目已于2021年9月竣工并移交,原告主张的2023年的劳务费和其无关,且原告陈述的施工项目为外墙工程,但该项目并非由四川某公司承包。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认可。
被告李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认为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7月6日期间,其受被告李某雇佣,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在西宁市城中区某学校提供劳务,具体劳务内容为粉刷该校的围墙,约定的劳务费数额为6500元。此外,原告陈述其另行招务两人提供上述劳务,并约定三人平分配上述劳务费6500元。但因被告李某未向其支付上述费用,致使其未清偿其招务的两人的劳务费。但原告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对其陈述的施工内容、劳务费数额等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四川某公司承担案涉劳务费的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认定被告李某欠付原告劳务费的前提为,双方已建立劳务合同关系,且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而被告李某未按约履行支付劳务费的对待给付义务。但原告提交的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仅为微信聊天记录,形式较为单一,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具体施工内容、施工地点、施工时间、工作量以及劳务费数额、支付方式等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及履行的基本事实。故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基础上,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即便原告的主张成立,因其陈述案涉劳务由其和其他二人共同提供,故在不存在债权转移等情形下,其也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属于他人的权益。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鲍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