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巴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藏0628民初108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中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重庆开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华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中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华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与华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某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1.判令由华某公司向其退还工程款21.5188万元(具体金额以鉴定结论为准);2.判令由华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中某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由华某公司向其退还工程款6125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6月14日,中某公司、华某公司签订物流项目劳务合同,约定中某公司将物流项目的所有劳务施工发包给华某公司,合同价款按建筑面积1000元/㎡计算。合同签订后,华某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24年5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华某公司认为合同内容仅包括泥工、木工、钢筋工、水电工和外架工劳务,而中某公司认为合同内容包含所有劳务,为此,华某公司拒绝继续施工。无奈之下,中某公司于2024年5月17日解除与华某公司的合同关系。合同解除后,双方未进行结算,中某公司曾多次要求华某公司前来收量,但华某公司拒绝。经鉴定,华某公司施工完成部分的劳务款为130.7647万元,而中某公司已经向华某公司支付131.3772万元,超付6125元。综上所述,中某公司、华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导致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华某公司仅应获得已经完工部分的劳务款,华某公司多领取的劳务款应当退还给中某公司。中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华某公司辩称,对中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理由华某公司不予认可。
华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由中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48.3848万元(该款系暂定金额,具体以重新鉴定结果为准);2.判令由中某公司向其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133元(从2024年8月5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35%计息,暂计算至2024年8月8日,直至欠付的工程价款全部付清之日为止。);3.判令由中某公司向其支付外架拆除费2.9万元;4.判令由中某公司向其支付各项误工损失101万元(以上反诉诉讼标的额暂计152.2981万元);5.判令由中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华某公司与中某公司于2023年6月14日签订了《物流园产业提升项目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中某公司将物流项目交由华某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综合楼建筑面积2006.16㎡,危废暂存间建筑面积101.08㎡,总建筑面积2107.24㎡;单价金额:建筑面积1000元/㎡;综合单价包含的具体工作内容:泥工、木工、钢筋工、水电工、外架工所有人工费、材料费、机械、钢管租赁费。该合同第七条第(四)款违约责任约定,因中某公司原因造成工地停工三天以上的,中某公司赔偿华某公司各项误工损失按一万元每天计算。因华某公司不同意就合同约定范围外的部分施工,2024年5月17日,中某公司单方违约违法解除合同。华某公司对解除合同并不认可,并多次向中某公司提出,因此,造成的各项误工损失和外架拆除费用由中某公司承担。2024年6月18日,华某公司向外架拆除工人出具结算单,共计费用2.9万元。因中某公司单方原因,造成华某公司于2023年8月3日至14日停工12天、2024年5月8日至2024年8月4日停工89天,共计停工101天,华某公司于2024年8月5日被逼无奈离场。经核算,截至目前华某公司完成工程量1783㎡,即中某公司应当向华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78.3万元,但中某公司仅向华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29.9152万元,剩余48.3848万元至今未支付。经华某公司与中某公司多次沟通无果,为保障华某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提起反诉,请求依法支持其全部反诉请求。
中某公司辩称,1.根据鉴定意见,中某公司已向华某公司超付工程款,因此,华某公司主张由中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以及利息无事实依据;2.外架拆除费用本应由华某公司承担,其要求由中某公司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华某公司是否存在停工、需要其提供证据且停工系华某公司自身原因并非中某公司造成,因此,华某公司主张停工造成的误工损失不应由中某公司承担,且合同约定的停工损失按每天一万元计算的约定过高,若认定中某公司需要赔偿误工损失,请求法院降低误工损失。综上所述,华某公司的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中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物流项目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中某公司将物流项目的所有劳务施工发包给华某公司,合同价款按建筑面积1000元/㎡计算。被告华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双方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合同关系。合同明确约定单价1000元/㎡,施工范围是综合楼和危废暂存间,总面积2107.24㎡。以及约定华某公司具体的工作内容,是泥工、木工、钢筋工、水电工、外架工所有人工费以及材料、机械和钢管租赁费,已明确约定工作范围1000元的形成,而非所有的劳务。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约定了若为中某公司原因造成停工,按照每天一万元赔偿损失。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
2.物流项目(2023-10-01至2023-10-30)工资单代发详情截图一份,拟证明2023年10月31日,中某公司通过民工工资形式向华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462万元。华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中某公司未提交该证据的原始载体,庭后与其核实,中某公司表示该证据的款项包含于华某公司主张的已付工程款内不再另行主张,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不予采信。
3.鉴定报告原件一份,拟证明华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30.7647万元,鉴定报告载明的劳务费为142.2452万元,但在统计表中的附属工程未完成的有11.48049万元,该款扣减后,华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30.7647万元。华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华某公司对该证据内容提出的异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认定。
被告华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政府部门公示信息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四川某公司于2024年7月30日更名为四川中某公司,中某公司诉讼主体适格。中某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
2.物流项目劳务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华某公司与中某公司于2023年6月14日签订的《物流项目劳务合同》有效。华某公司与中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中某公司将物流项目的部分施工分包给华某公司。该合同第一条第(五)款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综合楼建筑面积2006.16㎡,危废暂存间建筑面积101.08㎡,总建筑面积2107.24㎡。该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了综合单价包含的具体工作内容:泥工、木工、钢筋工、水电工的、外架工所有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钢管租赁费。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了单价为建筑面积1000元/㎡。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约定,因中某公司原因造成停工,中某公司按每天一万元赔偿华某公司各项误工损失。中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中某公司提交的物流项目劳务合同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
3.工资发放统计表原件一份,拟证明中某公司向华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29.9152万元。中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2023年10月30日以前发放的工资,其举出的是2023年10月31日发放情况。本院认为,中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4.照片打印件一份、转让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因中某公司造成华某公司于2023年8月3日至14日停工12天、2024年5月8日至2024年8月4日停工89天、共计101天。为避免损失扩大,华某公司于2024年8月5日离场。中某公司对照片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工程处于停工状态,亦不能证明由于中某公司导致停工。对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中某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依法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停工时间、停工原因。
5.通知书打印件一份、工作联系函原件四份、邮寄视频二份、邮件轨迹打印件一份、外架拆除结算单原件一份、通知单原件二份、邮寄单截图打印件一份,拟证明中某公司要求华某公司完成就合同以外的施工内容,华某公司未同意,中某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合同,华某公司不予认可。因中某公司资金短缺,造成华某公司于2023年8月3日至14日、2024年5月8日至8月4日期间,停工共计101天,按照合同约定中某公司应向华某公司赔偿损失101万元。因中某公司单方违约,双方反复沟通外架拆除费用2.9万元,该款由中某公司承担。中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因中某公司导致停工,2024年5月17日中某公司已通知华某公司解除合同,之后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外架拆除费应由华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中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华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部分分析认定。
6.现场勘验记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2024年9月30日华某公司与中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就华某公司的施工劳务未完成的工程量和新增工程量进行签名确认,由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在西藏范围内均无造价咨询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等诸多问题。中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案涉工程现场勘验时形成,并由双方签字确认,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华某公司的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中分析认定。
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因中某公司导致华某公司于2023年8月3日至14日停工12天、2024年5月8日至2024年8月4日停工89天,共计停工101天。中某公司要求华某公司超出合同约定内容施工,华某公司不同意,单方违约违法解除合同,华某公司不予认可。华某公司于2024年6月6日向中某公司邮寄了工作联系函四份。因中某公司导致华某公司拆除外架而产生2.9万元。华某公司被迫于2024年8月4日将在案涉项目所有的设备转让给中某公司,2024年8月5日离场,并于2024年8月8日向中某公司邮寄通知单二份。中某公司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人系华某公司雇佣,但其参与的接收通知书、邮寄工作联系函、通知单事务中,且其陈述的拆除外架产生2.9万元、离场时间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相应的证词依法予以采信。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因中某公司原因,导致华某公司于2023年8月3日14日停工12天、2024年5月8日2024年8月4日停工89天,共计停工101天。华某公司被迫于2024年8月4日将华某公司在涉案项目所有的设备低价转让给中某公司,于2024年8月5日离场。中某公司对证人陈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证人并未证明具体的停工原因、期限,而且证人所述公司没钱购买混泥土仅为其单方陈述。本院认为,该证人系华某公司雇佣,其所陈述的拆除外架、离场的时间有相应证据能够印证,依法予以采信。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能够认定的事实如下:2023年6月14日中某公司与华某公司签订物流项目劳务合同,约定中某公司将物流项目工程劳务承包给华某公司,工程承包范围:综合楼建筑面积2006.16㎡;危废暂存间,建筑面积101.08㎡,总面积2107.24㎡。承包方式:包辅材、施工、人工、机械、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本工程不得转包,如有发生中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对所完成的工程量不予结算。合同价款:建筑面积单价1000元/㎡,按约定的计量规则计算实际完成经检验试验合格量进行结算。计量规则及工作内容:按图纸劳务工作内容。结算方式:1.合同单价乘以实际完成量进行结算,增减工程量以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资料为依据双方书面签字为准,否则无效。2.若工程量发生变更,综合单价不变,工程量按实际量。本项目单价为固定合同综合单价。综合单价均包括完成该合同承包范围及内容的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设备费、辅材费及耗材、临时设施、生产工具用具使用费、措施费、夜间施工增加费等。综合单价所包含的具体工作内容:泥工、木工、钢筋工、水电工、外架工所有人工费、周转材料费、机械、钢管租赁费。开工时间由中某公司通知,工期365个日历天。华某公司延误工期(包括节点工期)时,中某公司有权要求整改,同时,华某公司若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工期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每逾期一天,应向中某公司支付违约金。施工过程中严重延误工期,整改后仍不能达到要求的,中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华某公司向中某公司赔偿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所有损失。若因中某公司人为原因造成工地停工三天以上,中某公司赔偿华某公司各项损失按一万元每天计算。中某公司已向华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29.9152万元。
中某公司于2024年5月17日出具通知书,以华某公司明确拒绝对防水、涂料等部分劳务内容施工为由,通知解除案涉合同。
华某公司针对中某公司的解除通知及后续争议,先后出具多份工作联系函、通知单。即2024年5月20日函件:确认收到解除通知,指出中某公司未出具正式结算单据,主张自解除通知出具至合同协商解除期间,现场费用及不良后果由中某公司承担。2024年5月22日函件:强调中某公司未履行结算、协商义务,通知被告若2024年5月26日前未付清费用将拆除外架,且后续问题与己无关。2024年5月28日函件:说明因中某公司未办理复工手续致政府下发停工整改通知,华某公司无法施工,再次告知外架拆除计划,并主张中某公司承担不作为导致的损失。2024年6月6日函件:指出中某公司拖延结算,现场人员缩减,外架因被告未办复工手续未拆除。2024年8月8日及后续通知单:不认可中某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声明经政府协调无果后退出施工现场,主张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8.3848万元,外架拆除费2.9万元、误工损失101万元。
2024年8月5日华某公司退场,后中某公司找第三方继续施工。
四川中某公司公司于2024年7月30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中某公司。
本案审理过程中,依中某公司申请,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为远某分公司,并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项目中华某公司完成的施工量对应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远某公司作出【2024】第16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华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项目劳务费142.2452万元,即约定的总工程款+变更增加的工程款-未完成的工程造价,210.724万元+7.37116万元-(12.442635万元+1.604995万元+61.802314万元)=142.245216万元。
华某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对华某公司提出的异议复核后予以回复,华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中某公司、华某公司签订的物流项目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系合法有效合同。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造价的认定问题;2.中某公司、华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3.关于违约事实及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
关于案涉工程造价的认定问题。因双方对华某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确定案涉工程实际造价,依中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项目中华某公司完成的施工量对应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远某公司作出【2024】第16号鉴定意见书,其确定华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42.2452万元。华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以下异议,本院认定如下:
华某公司认为远某公司不具备本案的鉴定主体资格,其理由系本院委托远某分公司,而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是远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鉴定机构远某分公司系在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中摇号确定,远某分公司系远某公司的分支机构,由远某公司鉴定人员参与鉴定,并由远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并无不妥,因此,华某公司提出的远某公司不具备本案鉴定主体资格的主张不成立。
华某公司认为纸质版施工图纸、招投标工程量清单未经质证不能作为鉴定材料。经核实,作为鉴定报告依据的施工图纸纸质版、招投标工程量清单在移送鉴定材料时虽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但电子版的施工图纸经过质证,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计量规则及工作内容:按图纸劳务工作内容,中某公司表示该图纸为施工图纸,华某公司否认该图纸是施工图纸,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鉴定公司以施工图纸纸质作为本次鉴定依据材料,并无不妥。另施工图纸系招投标工程量清单编制的依据,二者相互对应,作为本次鉴定依据材料,亦无不妥。
华某公司认为现场勘验人与鉴定人不一致,不符合鉴定规定。本院认为,现场勘验人员并非***一人,由龙某某、***共同参与,且龙某某已于2023年4月23日取得一级造价师证书,因此,华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
华某公司认为经其在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监管公共平台查询,远某公司、远瓴西藏分公司、龙某某、吴某某在该平台均无信息,在西藏范围内造价咨询的鉴定资质。本院认为,本案鉴定报告由远某公司鉴定人员龙某某、吴某某鉴定并作出,鉴定机构、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因此,华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
华某公司认为鉴定委托时间是2024年9月3日,现场勘验时间是2024年9月30日,该案由吴某某、龙某某负责鉴定,吴某某于2023年10月23日开始为展某公司的人员,而该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日期为2024年11月22日,吴某某无权作为远某公司的鉴定人。本院认为,吴某某参与鉴定时持有合法有效的资质,且经核实吴某某核实其全程参与案涉鉴定工作,另其鉴定行为以远某公司鉴定人身份开展,吴某某离开远某公司亦不必然导致其鉴定行为无效,因此,华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
华某公司认为远某公司的造价咨询资质已过期。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取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审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建办标【2021】26号)第一条规定,已取消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审批延续手续的办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按照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开展业务,而远某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工程造价咨询。因此,华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
华某公司认为远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不是法院委托的鉴定范围。本院认为,法院委托的鉴定范围与实际鉴定范围一致,鉴定机构系在法院委托的事项内,对施工量和工程造价进行具体核算与分析。因此,华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
华某公司认为劳务一般不会产生措施项目费,结合本案来说,安全文明施工费、环境保护费、临时设备费等应该由中某公司支出而非华某公司,鉴定机构将本案无关的项目强加于华某公司不合理,鉴定意见明显存在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承包方式中明确包括上述内容,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华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
综上,华某公司提出的鉴定异议不成立,重新鉴定申请的依据不足,案涉鉴定意见予以采纳,不予重新鉴定。按照合同约定附属工程不属于华某公司的工程范围,鉴定意见中的附属工程未完成部分,不应作为华某公司未完成的工程范围。因此,认定华某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42.2452万元。
关于中某公司、华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问题。
华某公司退场后,中某公司另找第三方继续施工,视为其对华某公司已完工程验收合格。故,中某公司应当就华某公司已完工程部分支付相应工程款。经鉴定,华某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42.2452万元,中某公司已付工程款129.9152万元,因此,中某公司欠付华某公司工程款12.33万元,中某公司主张华某公司向其返还超付工程款6125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华某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工程款,依法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华某公司于2024年8月5日退场,结合华某公司的主张中某公司自2024年8月5日起以欠付的工程款12.33万元为基准按年利率3.35%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欠付工程价款全部付清为止,超出部分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中某公司、华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明确约定外架拆除费应由华某公司承担,因此,华某公司主张由中某公司向其支付外架拆除费2.9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结合中某公司向华某公司发出的通知内容得出,中某公司以要求华某公司完成其承包范围外的工程为由通知解除合同,其行为不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属于中某公司单方违约行为。华某公司主张因中某公司违约产生误工损失费,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误工事实的存在、误工损失金额及该损失与中某公司违约行为的因果关系。中某公司抗辩华某公司主张的误工损失费过高,且华某公司在2024年5月17日接到解除通知后,并未及时采取适当减损措施,直至2024年8月5日才退场,亦扩大了损失范围。结合中某公司的违约行为、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及华某公司的减损义务履行情况等,本院酌情认定华某公司合理误工损失为每日5000元、计算15日,即7.5万元,超出部分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中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中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华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2.33万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12.33万元为本金,自2025年8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中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华某公司支付损失费7.5万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华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中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8,506.83元,减半收取9,253.4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中某公司负担1203元,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华某公司负担8,05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