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黔0327民初1278号
申请人:***,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思南县人,住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被申请人:四川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四川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微信、支付宝、银行等支付账户存款320000元进行冻结或对被申请人名下其他等值财产进行查封。申请人***自愿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某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号:120511919202300****)为本次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存款进行冻结、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之规定,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立即对被申请人***、四川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微信、支付宝、银行等支付账户存款320000元进行冻结或对被申请人名下其他等值财产进行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