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525执777号
申请执行人:宜昌东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685630821L。
法定代表人:向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华,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能,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本院在执行宜昌东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宜昌东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本院作出的(2021)鄂0525民初63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能偿还申请执行人宜昌东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54108元及利息。在执行中:1、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能微信、支付宝、银行卡账户,账户均无存款;2、经网络查询,被执行人**能名下无房屋;3、经本院查明,远安县栖凤路桥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远安县军民融合产业园项目15#、16#厂房,承包方为宜昌华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实际施工人为被执行人**能,该项目完工后还有部分工程尾款未结清,本院对该工程尾款进行了扣留和提取,因远安县栖凤路桥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还未结算,故申请执行人宜昌东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工程款结算后再申请恢复执行;4、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宜昌东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将被执行人**能限制高消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程 忠
审判员 张 炜
审判员 田育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