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奉贤双建置业有限公司

上海奉贤双建置业有限公司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4254号
原告上海奉贤双建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强,总经理。
被告***。
原告上海奉贤双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建置业”)诉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XX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建置业诉称,原告系被告居住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育秀东区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公司,自被告入住小区以来一直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一直向原告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曾多次以多种形式向被告催缴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但被告未予理睬。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08元及逾期交纳的滞纳金34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纳的滞纳金308元。
原告双建置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户籍信息、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证明被告是房屋产权人,即本案适格被告。
2、物业服务合同四份及延长育秀八区物业服务期限的合同三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期限为1999年8月至2013年12月,并对物业费的收费标准和滞纳金的收取进行了明确约定。
3、律师函及快递回单,证明原告对被告欠缴的物业费进行过催缴。
4、欠费清单,证明被告拖欠物业费的金额以及欠费的计算方式。
被告***未作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双建置业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核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育秀东区X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上述房屋建筑面积85.43平方米。原告于1999年8月起与上海市奉贤区育秀八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四份,后双方又签订了三份延长物业服务合同的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育秀八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总计自1999年8月至2013年12月止。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欠缴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物业管理费308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后,遂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是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并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原告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相应延长合同的约定对育秀八区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按照约定及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其未按约按时交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30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纳的滞纳金,现原告自愿降低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将数额调低至与本金一致,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奉贤双建置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30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奉贤双建置业有限公司上述欠款的滞纳金3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煜
代理审判员  许力涛
人民陪审员  王勤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 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