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民初字第2526号
原告(反诉被告)大同**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田村。
法定代表人郑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硕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男,1940年9月19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
被告(反诉原告)大同市凝巨力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城区同泉里育才北街凤凰花园1号楼27-29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大同**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大同市凝巨力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巨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15)城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反诉原告)大同市凝巨力燃气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以原审审判程序违法为由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凝巨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自愿将该公司燃气设备100立方米液化气储备罐两个及附属管道、20立方米液化气储备罐一个及其附属管道、烃泵两个、压缩机一台、储装车间和平台及附属设施、办公楼一层西侧所有房间、食堂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年,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至相对应日止,以上出租物的租金为每年25万元,在签订本协议后被告先支付第一年租金。被告在每年的最后一个月向原告支付下一年的租金;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否则应向对方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责任,并应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租赁协议约定将上述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收益。被告也按协议支付了第一年度租金25万元整。2014年9月份,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收取2014年-2015年度租金时,遭被告拒付。被告以第一原告合伙人***不让被告交给***装站房屋租金为由搪塞原告,原告也向被告出具第一原告与***2014年3月9日签订关于解除合作的协议书,但被告还是不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无奈之下,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将***装站大门锁住。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按时支付租金,而被告拒不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按协议约定,被告应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把东西全部拉走,恢复原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租赁协议书,证明双方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对租赁物品、租赁地点等作出了约定;
2、大同市凝巨力燃气股权转让协议及办公会议纪要,证明郑成与***解除了原告**公司与***签订于2012年8月9日的合作协议书。***是凝巨力公司的一个股东、郑成也是凝巨力公司的股东之一;
3、大同市质量监督局复函,证明被告没有燃气经营许可,无权租赁和经营、充装液化气。郑成只是个人在被告处为股东,并不是以公司名义;
5、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大同市液化气市场秩序和安全隐患专项整治领导组会议纪要,证明液化气整顿领导小组组织机构的组成情况,但形成会议纪要时没有组成单位的任何人参加。会议内容及议定事项带有强烈的行政干预和强令兼并的色彩,部分内容违法;
6、(2015)同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撤销原告的相关证照是错误的;
7、大同晚报登记的注销公告,证明凝巨力公司公告准备注销,现处于债权债务清理阶段。
被告凝巨力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由于合同没有到期,被告在租赁期间,在租赁地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共计1908629.2元。由于原告的单方违约,我们主张违约金5万元,原告支付了上述损失可以解除合同。如果原告同意赔偿损失,我们同意将财产拿走并折抵赔偿款
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凝巨力公司未举证证明。
反诉原告凝巨力公司反诉称,2013年10月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燃气设备、院落、土地及办公楼的租赁协议书,反诉原告将2013年到2014年租金交付完毕,第二年的租金反诉被告拒不接受,协商未果,无奈反诉原告办理了公证提存,以证明反诉原告交付租金的事实。但反诉被告至此客观事实不顾,单方违约,于2014年10月13日锁住租赁厂房大门,致使反诉原告经营无法进行。不仅如此,反诉被告还有扣押办公用品、车辆、偷卖反诉原告气体的行为。到目前为止,历时2年反诉原告租赁场所一直不能经营,最终导致2015年底公司因无法经营而解散。由于反诉被告紧锁大门,单方违约导致双方协议无法履行,反诉原告经营无法继续,故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5万元;赔偿损失共计1908629.2元;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针对自己的主张,反诉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租赁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了内容;
2、公证提存单,证明2014年至2015年依然要求履行合同,但是反诉被告拒收款项,公司将租金汇入大同市御诚公证处指定账户,没有违约;
3、损失清单、光盘一张,证明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
反诉被告**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极力回避自己的错误,捏造事实,把责任强加于反诉被告,实为情理、法理所不为。反诉原告所提的赔偿损失的诉求,严重失实,也明显缺乏证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自己的主张,反诉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情况反映材料、国土资源局南郊分局的情况说明,证明反诉原告在从事经营燃气活动中存在着问题和被查处情况;
2、反诉原告的营业执照及南郊区质监局文件,证明反诉原告没有充装气瓶的经营范围;
3、市管委会文件和反诉原告注销公司时工商局的备案资料,证明反诉原告解散的真实原因;
4、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反诉被告从北京金马液化气有限公司购买的液化石油气。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二原告(反诉被告)(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甲方)签订了《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由于国家政策原因不能自行经营,现自愿将该公司燃气设备100立方米液化气储备罐两个及附属管道、20立方米液化气储备罐一个及其附属管道、烃泵两个、压缩机一台、储装车间和平台及附属设施、办公楼一层西侧所有房间、食堂出租给甲方,甲方表示愿意接受;租赁期限为20年,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至相对应日止,合同到期后,同等条件下,甲方有优先租赁权利;以上出租物的租金为每年25万元,在签订本协议后甲方先支付第一年租金。甲方在每年的最后一个月向原告支付下一年的租金;……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否则应向对方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责任,并应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按协议支付了第一年度租金25万元整并开始经营。双方均认可以上租赁物登记在原告**公司名下。2014年10月13日,原告将**站的大门上锁。
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凝巨力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因凝巨力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履行缴纳租金的义务,***将租赁场地上锁,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合同双方均主张解除合同,本院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反诉被告)**公司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将租赁场地内的东西拉走,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谁是违约方的问题,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未按约定时间缴纳下一年租金,违约在先。被告(反诉原告)则认为***擅自将租赁场地上锁,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构成违约。本院认为,租赁协议明确约定,”甲方在每年的最后一个月向乙方支付下一年租金”,因此被告(反诉原告)至迟应在2014年10月1日前向原告(反诉被告)**公司缴纳租金,现被告(反诉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约定期限内缴纳或因**公司的原因无法缴纳租金,虽然在2015年1月29日将租金25万元提存于山西省大同市御诚公证处,但此时已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且其提存行为也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故应确认被告(反诉原告)违约在先,其反诉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未在租赁协议书上签字,且无证据证明租赁物与其有关,故其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也非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反诉原告)以***的上锁行为,致使其无法经营并主张赔偿损失1908629.2元,是因侵权行为产生的纠纷,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非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做处理,对相关证据,本院不做认定。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是否具有燃气及充装液化气经营许可的问题,应由相关行政机关进行管理和监督,与租赁合同的效力无关,本院对此不作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大同**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大同市凝巨力燃气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
二、被告(反诉原告)大同市凝巨力燃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存放在租赁场地的物品拉走,恢复原状;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大同市凝巨力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900元,反诉费1153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大同**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大同市凝巨力燃气有限公司负担117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大同**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抒琴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贾 宇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