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民初字第1034号
原告***,男,汉族,无业,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代理人计杰,山西北***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金燎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下寺坡街东侧B东一幢2号。
法定代表人郑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硕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大同金燎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计杰、被告大同金燎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经营被告的公司,利润分成为原告60%、被告40%。合作期限从2012年8月至2027年8月,共15年。同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50万元合作投资款,开始共同合作经营。从2013年起,大同市液化气市场专项整理领导组根据全国燃气供气安全形势,牵头组织各液化气经销单位整合,被告以经营资质和市场份额入股大同市凝巨力燃气有限公司,占该公司股份7.2%。因被告经营权转化为股份,大同市凝巨力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优化站点布局,租赁被告场地和设备经营,租金每年25万元,租期20年。原告的投资合作经营权益相应在租金中体现,按照约定分成比例原告应每年分取15万元。被告在收取第一年租金后私自占用,分文未付原告,在大同市凝巨力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交付第二年租金时,原告主张收益权利,致该公司向公证部门提存交付。根据被告与大同市凝巨力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每年应当有15万元的收益,此收益可一直延续到2027年。被告拒不支付收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成立、生效并判令继续履行;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的合作收益15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所诉事实:
合作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合作经营达成协议,约定利润分成和合作期限。
收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合作投资款50万元。
申诉材料(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合作经营收益被侵占,要求大同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处理。
大同市凝巨力燃气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曾经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把郑成持有的大同市凝巨力燃气有限公司的5%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在签订该转让协议时,郑成不持有股份,该转让无效。
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郑成将凝巨力的7.2%的股份转让给了**、**,被告法定代表人在签订上一份转让协议书时,已经不持有大同市凝巨力燃气有限公司的股份了。
企业档案信息卡、企业档案信息查询单,证明2015年1月、6月这两个时间段内,大同市凝巨力燃气有限公司在工商局的登记名册里没有郑成的股份。
证明,大同市凝巨力燃气有限公司证明2013年7月7日之后郑成在该公司没有股份,因此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郑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其没有取得大同市凝巨力燃气有限公司的股份。
租赁协议、收条二份、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将与原告合作经营的公司场地及设备出租给大同市凝巨力燃气有限公司,租金每年25万元,并且在2013年、2014年已经收取了两年的租金,按照约定原告应当收取60%的收益。
证明,大同市凝巨力燃气有限公司的租期大于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合作期限,原告的合作协议能得到保障,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能够继续履行。
大同晚报一份,证明大同市凝巨力燃气有限公司在2015年7月10日股东决议解散公司。
被告大同金燎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原《合作协议书》缺乏根据;原告要求支付2013年的合作收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同金燎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所辩事实:
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被告依法经营。
合作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经营液化气销售业务。
大同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办公会纪要(复印件),证明协议中明确反映郑成持有大同市凝巨力燃气有限责任公司9%的股份,并且郑成是股东会的监事会主席。
转让协议,证明**、**、***在2013年12月27日将自己持有的6.83%、1.47%、2%的大同市凝巨力燃气有限公司的股份,共计10.3%转让给了郑成。
租赁协议、照片八张,证明被告出租给大同市凝巨力燃气有限公司的只是一部分场地。
(2015)城民初字1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从大同市凝巨力燃气有限公司仅仅收取了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底的租金。
大同市凝巨力燃气有限公司会议纪要,证明在2014年3月5日经过市政管委会协调郑成将大同市凝巨力燃气有限公司5%的股份转让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出资经营液化气销售业务;甲方(被告)提供合法的经营手续、经营场地及相关设备;甲乙(乙方为原告)双方按股份提供需要的流动资金,甲方按40%提取利润,承担亏损,乙方按60%提取利润,承担亏损,(总投资为80万元整),乙方50万元,甲方30万元;每一年结算一次,利润分配和亏损按投资比例承担;甲乙双方约定合作期限为十五年,即从2013年8月起至2027年8月,中途双方均不得退出合作。2012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合作投资款50万元,开始合作经营。2013年10月1日,被告、***与大同市凝巨力燃气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大同金燎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由于国家政策原因不能自行经营,现自愿将该公司燃气设备100立方米液化气储备罐两个及附属管道、20立方米液化气储备罐一个及其附属管道、烃泵两个、压缩机一台、储装车间和平台及附属设施、办公楼一间西侧所有房间、食堂(食堂共用)、会议室出租给甲方(大同市凝巨力燃气有限公司),甲方表示愿意接受;租赁期限为20年,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至相对应日止,合同到期后,同等条件下,甲方有优先租赁权利;租金为每年25万元。合同签订后,大同金燎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租赁合同标的物交付大同市凝巨力燃气有限公司,大同市凝巨力燃气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交付郑成2013年至2014年度租金25万元。2014年10月13日***以大同市凝巨力燃气有限公司不按期交付租金为由将大同市凝巨力燃气有限公司充装站大门上锁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争议的主要事实是: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应继续履行;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2013至2014年度的合作收益款15万元。
本院结合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作以下评判:
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其他人的权益,为有效协议,合作协议尚未到期,双方理应继续依约履行。按照协议及收据注明的内容,双方合作经营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联营经营的法律特征,联营取得的收益,应按照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进行分成。原被告在联营后一致同意将大同金燎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燃气设备、办公场所等租赁给大同市凝巨力燃气有限公司经营,所取得的收益理应归原被告共同所有,现被告已经收取2013年至2014年度的租金25万元,原告要求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取得60%的收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双方在将大同金燎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燃气设备、办公场所等租赁给大同市凝巨力燃气有限公司经营后,2014年3月5日经过大同市市政管委会协调,郑成将大同市凝巨力燃气有限公司5%的股份转让给原告,2014年3月9日郑成与原告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同时解除,为此被告提交了”大同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办公会纪要”、”郑成与**、**、***签订的转让协议”(2013年12月27日)、《大同市凝聚力燃气有限公司会议纪要》(2014年3月5日)欲证明郑成持有大同市凝巨力燃气有限公司的股份,原告认为原告虽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郑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但因郑成不持有大同市凝巨力燃气有限公司的股份,因此该转让协议未生效。本院认为,以上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郑成与**、**、***之间有股份转让的意向,该协议以及大同市凝聚力燃气有限公司会议纪要没有通过股东会同意,也没有在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大同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办公会纪要不能作为确定公司股权的依据,因此本院对被告欲证明事实不予采信,对其所辩不予支持。原告同时提交了大同市凝巨力燃气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郑成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013年7月7日),证明郑成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郑成将大同市凝巨力燃气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后在该公司已经没有股权,大同市凝巨力燃气有限公司在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档案信息卡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也不能反映郑成及原告在大同市凝巨力燃气有限公司拥有股权,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股权转让未成立、双方的合作协议书并未因此解除。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理应依约履行,被告称原被告间的合作协议已经解除没有事实依据。在联营经营期间被告收取的大同市凝巨力燃气有限公司2013年至2014年度的租金收益理应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原告要求依据协议约定的分成比例予以分割,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0月13日***以大同市凝巨力燃气有限公司不按期交付租金为由将大同市凝巨力燃气有限公司充装站大门上锁至今,原告放弃在此期间的租金分成,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大同金燎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继续依约履行。
二、被告大同金燎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合作收益款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原告负担2900元,被告负担30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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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温 刚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