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金燎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大同市凝巨力燃气有限公司与大同某某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2民终10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同市凝巨力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城区同泉里育才北街凤凰花园**楼**商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大同**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田村iv> 法定代表人郑成,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硕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大同**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大同市凝巨力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巨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同**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城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判后,凝巨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同商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以程序违法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后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5)城民初字第2526号民事判决,判后,凝巨力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凝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自愿将该公司燃气设备100立方米液化气储备罐两个及附属管道、20立方米液化气储备罐一个及其附属管道、烃泵两个、压缩机一台、储装车间和平台及附属设施、办公楼一层西侧所有房间、食堂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年,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至相对应日止,以上出租物的租金为每年25万元,在签订本协议后被告先支付第一年租金。被告在每年的最后一个月向原告支付下一年的租金;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否则应向对方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责任,并应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租赁协议约定将上述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收益。被告也按协议支付了第一年度租金25万元整。2014年9月份,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收取2014年-2015年度租金时,遭被告拒付。被告以第一原告合伙人***不让被告交给**充装站房屋租金为由搪塞原告,原告也向被告出具第一原告与***2014年3月9日签订关于解除合作的协议书,但被告还是不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无奈之下,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将**充装站大门锁住。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按时支付租金,而被告拒不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按协议约定,被告应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把东西全部拉走,恢复原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凝巨力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解除合同,由于合同没有到期,被告在租赁期间,在租赁地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共计1908629.2元。由于原告的单方违约,被告主张违约金5万元,原告支付了上述损失可以解除合同。如果原告同意赔偿损失,被告同意将财产拿走并折抵赔偿款。 凝巨力公司一审反诉称:2013年10月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燃气设备、院落、土地及办公楼的租赁协议书,反诉原告将2013年到2014年租金交付完毕,第二年的租金反诉被告拒不接受,协商未果,无奈反诉原告办理了公证提存,以证明反诉原告交付租金的事实。但反诉被告至此客观事实不顾,单方违约,于2014年10月13日锁住租赁厂房大门,致使反诉原告经营无法进行。不仅如此,反诉被告还有扣押办公用品、车辆、偷卖反诉原告气体的行为。到目前为止,历时2年反诉原告租赁场所一直不能经营,最终导致2015年底公司因无法经营而解散。由于反诉被告紧锁大门,单方违约导致双方协议无法履行,反诉原告经营无法继续,故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5万元;赔偿损失共计1908629.2元;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极力回避自己的错误,捏造事实,把责任强加于反诉被告,实为情理、法理所不为。反诉原告所提的赔偿损失的诉求,严重失实,也明显缺乏证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0月1日,二原告(反诉被告)(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甲方)签订了《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由于国家政策原因不能自行经营,现自愿将该公司燃气设备100立方米液化气储备罐两个及附属管道、20立方米液化气储备罐一个及其附属管道、烃泵两个、压缩机一台、储装车间和平台及附属设施、办公楼一层西侧所有房间、食堂出租给甲方,甲方表示愿意接受;租赁期限为20年,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至相对应日止,合同到期后,同等条件下,甲方有优先租赁权利;以上出租物的租金为每年25万元,在签订本协议后甲方先支付第一年租金。甲方在每年的最后一个月向原告支付下一年的租金;……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否则应向对方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责任,并应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按协议支付了第一年度租金25万元整并开始经营。双方均认可以上租赁物登记在原告**公司名下。2014年10月13日,原告将**站的大门上锁。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凝巨力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因凝巨力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履行缴纳租金的义务,***将租赁场地上锁,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合同双方均主张解除合同,该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反诉被告)**公司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将租赁场地内的东西拉走,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谁是违约方的问题,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未按约定时间缴纳下一年租金,违约在先。被告(反诉原告)则认为***擅自将租赁场地上锁,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构成违约。该院认为,租赁协议明确约定,“甲方在每年的最后一个月向乙方支付下一年租金”,因此被告(反诉原告)至迟应在2014年10月1日前向原告(反诉被告)**公司缴纳租金,现被告(反诉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约定期限内缴纳或因**公司的原因无法缴纳租金,虽然在2015年1月29日将租金25万元提存于山西省大同市御诚公证处,但此时已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且其提存行为也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故应确认被告(反诉原告)违约在先,其反诉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未在租赁协议书上签字,且无证据证明租赁物与其有关,故其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也非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反诉原告)以***的上锁行为,致使其无法经营并主张赔偿损失1908629.2元,是因侵权行为产生的纠纷,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非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项主张,该院不做处理,对相关证据,该院不做认定。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是否具有燃气及充装液化气经营许可的问题,应由相关行政机关进行管理和监督,与租赁合同的效力无关,该院对此不作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大同**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大同市凝巨力燃气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二、被告(反诉原告)大同市凝巨力燃气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存放在租赁场地的物品拉走,恢复原状;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大同市凝巨力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900元,反诉费1153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大同**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大同市凝巨力燃气有限公司负担1173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大同**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元)。 宣判后,凝巨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1908629.2元,同时附此条件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租赁合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13年10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燃气设备、院落、土地及办公楼的租赁协议书,上诉人已将2013年到2014年租金交付完毕,而第二年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租金时被上诉人拒不接受,上诉人无奈办理了公证提存。但是被上诉人不顾此事实于2014年10月13日将上诉人租用的经营场所锁住扣押了上诉人用于经营的储气罐、电脑、桌椅板凳等办公用品以及汽车,且被上诉人存在偷卖上诉人燃气的行为,被上诉人的这些行为导致上诉人公司一直无法经营而解散,也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诉讼原因解除租赁合同是必然的,但是租赁合同的解除是有条件的。被上诉人因上诉人仅推迟几天支付租金就突然将上诉人的经营场所锁起来,在此前也并没有通知、催告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也来不及将经营场所内的物品搬走,经营场所也不能继续经营,被上诉人的这种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1908629.2元的损失。被上诉人要想解除合同,那么就必须对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否则上诉人不同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及上诉人将存放在租赁场地的物品拉走恢复原状,是属于偏听偏信的。上诉人的物品存放在租赁场地这么长时间,有些物品已经被被上诉人偷卖,并且其锁门的行为导致上诉人不能经营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这些并不是仅仅将物品拉走就能弥补的。因此,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凝巨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石保国等为上诉人运送气体数量、价格的证言及上诉人收到气体后出具的入库单。欲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1日、10月13日收到运送的气体价值531995.2元。2、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物品清单及各门市部气瓶数量。欲证明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物品及各门市部气瓶463个。 被上诉人**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上诉人不仅极力回避自己违约在先的事实,而且一再捏造事实,把责任强加于被上诉人,这显然于情于理于法都说不过去。2、上诉人把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更缺乏理据。3、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公司二审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大同市国土资源局南郊分局文件和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上诉人在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以及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中存在着问题以及被查处的结果。2、生效判决书以及大同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文件,欲证明2012年我市由七家瓶装液化气公司自愿重组成立了凝巨力公司,证据1中的被查处的单位就是这七家里的两家。3、生效行政调解书一份,欲证明大同市市政管委会在2013年10月10日将被上诉人的瓶装液化气、充装供气相关证照注销是错误的,已被撤销,同时也说明存在行政干预、强令出租特许经营设施、设备的行为。 被上诉人***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答辩称:不同意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对损失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凝巨力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每年最后一个月支付下一年的租金,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第二年租金,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公司应采取合法途径催告或追究违约责任。上诉人所主张***将大门上锁导致上诉人无法经营的,以及上诉人存储的气体被偷卖等行为均属于侵权行为,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应另案主张。故对上诉人提交的关于损失情况的相关证据以及被上诉人**公司提交的的反驳证据本案不作分析与认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78元,由上诉人大同市凝巨力燃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郑 翔 代理审判员  张 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