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803民初1369号
原告:刘某某,男,1961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卢某某,男,1968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博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谭园西路199号龙湾天街2栋办公楼4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4年3月20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灌南县。
原告刘某某、卢某某与被告南京博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卢某某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博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款96000元,并以96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LPR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博铭公司员工。2022年,***向两原告提到镇江市经济开发区边城悦都荟广场公共场所(卫生间、走道口、电梯口)装修需要工人。2022年9月25日,两原告进场,同年12月1日完工。两被告支付了数万元劳务费。在原告催促下,***出具96000元借条,承诺2024年2月10日付款。现原告索款无果,具状请求法院维护自己的权益。
被告南京博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24日,***(甲方)与刘某某(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镇江市经济开发区边城悦都荟广场卫生间、电梯前室的有关劳务交给乙方完成,付款方式按现场铺贴进度完成付80%,验收后结清。上述劳务完成后,***向刘某某付了部分款。***又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某、卢某某96000元,刘某某、卢某某在收到***请甲方代发工资账户发放96000元后,借条自动作废,借款最终归还日期2024年2月10日,如若未履行,刘某某、卢某某可凭借条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
另查明,2024年2月11日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3.45%。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欠两原告96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是博铭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两原告要求博铭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上约定了最终付款时间2024年2月10日,从2024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京博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卢某某支付96000元,并以96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卢某某对被告南京博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某已预缴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刘某某、卢某某上诉缴费账号:43×××36;***上诉缴费帐号:43×××64)。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