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412民初3904号之一
原告:江苏**减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进大道西路86号8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9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0号金桥国际广场2幢1**11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0N。
法定代表人:宜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宜郁,男,汉族,1969年4月23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龙城,西安市未央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减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宜郁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立即给付货款4153458元;2、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53458元自起诉之日起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宜郁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由被告***公司向原告提供规格尺寸和图纸定作工程上用的支吊架。后原告按照合同及被告的订单要求及时生产并交货,开具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公司仅给付部分货款,目前尚欠货款41534582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无果。另,被告***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被告宜郁系其唯一股东,作为公司投资人和管理人,怠于履行职责,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被告宜郁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为民事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民事纠纷案件而有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原告**公司生产的该合同标的物系涉嫌假冒“力赛佳”注册商标的产品。上海公安局青浦分局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力赛佳管道支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被假冒注册商标案进行立案侦查。本案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暂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审理,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减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愿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