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轩瑞减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减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宜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4民终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减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进大道西路86号8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0号金桥国际广场2幢1**11203室 法定代表人:宜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郁,男,汉族,1969年4月23日生,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上诉人江苏**减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宜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2民初390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公司与***公司洽谈业务的负责人**当时的职务为力赛佳管道支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赛佳公司)的业务经理,在案涉合同之前,其即以力赛佳公司业务经理名义与**公司有过业务往来。在双方业务洽谈过程中,**于2015年5月13日以邮件方式发了一份承诺书给**公司的业务经办人**,明确说明***公司已经取得了力赛佳公司的授权,以力赛佳公司名义招投标并对外开展业务,且通过力赛佳公司的工作邮箱以邮件方式发送了力赛佳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公司经办人**具有力赛佳公司的授权。2.**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书面供货合同开头即明确约定“产品铭牌由***公司提供并保证合法性”,结合上述理由,**公司已经尽到对力赛佳公司授权的注意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本来“力赛佳”的铭牌应由***公司提供并安装,由于产品完成后需要**的铭牌很多,***公司提供了二张铭牌样品,**公司的经办人**出于好意,免费帮***公司到其他公司按照该铭牌样品生产了部分铭牌并**在相关产品上。另外,产品的图纸都是由***公司的**提供给**公司的,要求**公司按照图纸制作,且图纸上亦有力赛佳公司的名称等信息,更加使得**公司确信***公司已经取得力赛佳公司的授权。如果涉嫌产品商标侵权,责任也在***公司,应由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上海公安局青浦分局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力赛佳公司被假冒注册商标案进行立案侦查。本案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应当是针对**个人的行为,**公司也是受害者之一,相关货物已经供给案外人三年之余,且正在使用中,但货款**公司至今未能收到,导致**公司经营非常艰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是***公司的经办人**涉嫌犯罪,**公司与***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虽有牵连,但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均非公安机关的立案对象,也不是犯罪嫌疑人,案涉合同关系不属于犯罪行为。与**有关的案件已经公安机关立案,根本不需要法院移送。2.对照2019年11月8日最高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8条的规定,本案符合“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的规定。 ***公司、宜郁未作答辩。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给付货款4153458元;2.判令***公司支付货款4153458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宜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公司、宜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为民事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民事纠纷案件而有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公司与***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公司生产的该合同标的物系涉嫌假冒“力赛佳”注册商标的产品。上海公安局青浦分局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力赛佳公司被假冒注册商标案进行立案侦查。本案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暂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审理,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对于**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该院遂裁定驳回**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已就力赛佳公司被假冒注册商标案进行立案侦查,案涉买卖合同的标的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考虑到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处理结果可能对案涉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是否涉嫌犯罪、买卖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认定均产生影响,故一审法院认为宜先刑后民,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妥。瑞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894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是** 二〇二〇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 浩 书 记 员 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