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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17江苏某某减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2民初8417号 原告:江苏**减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进大道西路86号8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71374479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临洪西路276号,现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减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2020年1月6日、同年3月3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完成工作交接,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利息33591.78元,两项合计183591.78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暂支款150000元、利息33591.78元,两项合计183591.78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5月入职原告处,后双方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入职前,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口头沟通后,由原告向被告发放暂支款150000元,该款分两次转至被告个人账户。被告于2016年3月起未再上班。后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二审法院于2017年11月9日裁定撤销了一审判决,理由是该案属于劳动争议等。原告于2018年9月28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但被告未回复亦未自觉履行。后原告申请仲裁,因超期,仲裁作出终结审理的决定。现原告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案在武进法院以及常州中院还有劳动仲裁之前都已处理过本案的内容,事实上原告所称的暂支款是当时基于要被告将业务带到原告公司给予的经济补偿。现在原告出尔反尔,我们也愿意跟原告坐下来把相应的工资报酬对帐,然后确定被告与原告间的权利义务,说实在的既然原告是这种态度,我们被告姿态也是比较高的,退下来一步与原告对帐,事实上原告是将这笔150000元作为被告跳槽补偿给被告的,原告尚欠被告2014年业务提成款,该提成款原告曾向被告出具过对帐,2015年、2016年提成款原告尚未与被告进行对帐,也没有支付,除了业务提成款还有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份的被告工资原告尚未支付。基于原告停发工资不给予相应的待遇,导致双方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属于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相应的根据法律规定必须由原告支付的款项也应由双方进行结算。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原来均系案外人常州格林电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员工,相互认识。后***辞职,自己创办了**公司即本案原告,***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初,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口头沟通后,由原告公司于2014年4月4日通过银行帐户汇款100000元至被告**个人的银行帐户内,同月7日,原告公司通过银行帐户又汇款50000元至被告个人的银行帐户内,二次汇款合计150000元。2014年5月,被告**从原工作单位辞职后即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在原告公司从事市场销售工作。2016年3月,被告**因故离开原告公司至今。审理中,双方均表示在离职时未进行结算和交接。被告称因为之前原告也给予其150000元了,虽然有业务提成费、工资等未结算,但觉得大差不差,也就不高兴烦了。 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通过短信向被告催款,载明:周六或下周一来谈下还款的事,否则,公司聘请的律师会直接找你。被告称其对该短信未予理睬。 2017年5月8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150000元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后本院作出(2017)苏0412民初26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归还**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5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认为,**公司就涉案150000元所提交的暂支单,该证据只能证明该款项是公司向个人暂时支出款项的性质,无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且双方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劳动关系由劳动合同固定,故双方不具有民事法律关系所要求的主体平等性,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并以该案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为由,于2017年11月9日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请再审,同时原告于2018年9月25日通过律师函向被告进行催款,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申459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确实在收到案涉15万元后即从原工作单位辞职进入**公司工作,故二审法院采信**关于案涉款项系**公司给其的跳槽补偿款的抗辩,并无不当。案涉15万元系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劳动合同中所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依法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遂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原告于2018年11月19日至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返还借款。后该委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因案件超期,于2019年5月20日终结该案的审理。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017)苏0412民初2647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4民终2665号民事裁定书、***仲定字(2018)第1620号仲裁决定书、(2018)**申459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4月4日开具的暂支单、记账凭证截屏,暂支单受款人为**,暂支事由为暂支,暂支金额150000,该笔金额对应的会计科目为其他应收款-其他-(往来单位)其他。证明**暂支的150000元未结算,该150000元暂支款列入其他应收款项目,被告应予以全额返还。 2、暂支单及记账凭证10份,共暂支58000元;报销单及清账记账凭证6份,共销账54813.5元。证明**在原告处建立劳动关系后,其在原告处暂支及清账情况,公司暂支理由有空白、有销售费用预支、有员工因个人原因预支等情形;被告受款时由本人签字或他人代签,暂支款列入其他应收款项目。该部分暂支款**尚有3186.5未清账,对于150000元的暂支款**需全额返还。 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单位名列暂支款,实际上是原告给被告基于跳糟给予的补偿,从写该暂支单到被告从原告公司离开,原告都未向被告要求偿还过。证据1中的暂支单并没有被告签字,系原告后期自行制作。 被告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中院调取的邮件1份(打印件),是由原告销售部张亮发给被告的2014年的业务清算的一份邮件,邮件的内容就是原告公司确认2014年的业务结算,原告尚欠被告79126元。2015年、2016年原、被告还有业务结算的问题,但该证据在原告处,被告无法提供,应该由原告来提供。 2、中院调取的江南农商行横山支行的银行流水1份(复印件),该流水证明被告的除提成工资以外的基本工资发放情况及起始时间,工资发放至2015年8月份。2015年8月-2016年3月份的工资是没有发放的。据此我们要求原告支付该业务提成款及漏发的工资。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该组证据恰恰能否认150000元为补偿款的说法。业务结算清单是案外人**和**的业务总结算,**为公司的管理人员,也是被告入职原告公司的介绍人,因此,二人的业务结算均放在被告清单内,案外人**在公司离职时自己的业务已另行进行结算,因此**的业务提成远没有79126元;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257.13元。被告提供的清单即使全额计算为被告名下,合同总价仅为1075868.92元,对照公司2014年的销售政策,被告的签约总价属于销售人员分类的第一档,全年销售业绩在50-150万元档,对应月工资为2500元,可以看出被告主张公司为了挖人才、挖业务而支付15万元的跳糟补偿金毫无依据,该笔款项在原告对应的会计科目与其他暂支款都是一致的,均为应收款。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公司的暂支款可能因为销售人员预支费用或者员工个人原因预支,在操作时一般由员工本人或其他人代为申请或签字,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或现金方式予以给付,后期员工可通过现金返还提供发票等方式予以清帐。预支费中不含业务提成费、工资,预支费用仅为员工因个人原因或销售需要向公司暂支的款项,后期都是要归还公司的,而且该部分费用都计入销售员的销售成本的,从另外结算的销售提成中予以抵扣。本案中,被告的该笔暂支款与后期劳动关系建立后的暂支款性质不同,系个人原因的暂支,所以后期又有其他因业务产生的暂支和报销,也没有对该笔暂支款进行结算。 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150000元款项的性质?被告是否应当返还该笔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150000元的款项系原告于2014年4月4日、4月7日分两次汇给被告,此时原、被告间尚未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于2014年5月入职原告处。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通过公司暂支款等形式也领取了相应款项,并按公司规定进行了报销,但整个期间双方均未对涉案的该笔款项进行结算,原告也未要求被告归还该笔款项。综合考虑原、被告相识情况,原告支付被告涉案款项的时间,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后期双方对涉案款项的处理等情况,被告辩称该款系**公司给其的跳槽补偿款的意见,具有合理性。审理中,原告表示当时系因被告个人原因,根据其申请给予的暂支款,与后期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后,通过个人签名或他人代签领取的暂支款性质不同,故一直没有处理。本院认为,对于涉案的该笔款项,虽冠以“暂支款”的名称,但其性质明显不是原告内部暂支款的意义,也不执行公司内部暂支款使用、报销流程,因此并不能按照“暂支款”这一名称来认定该笔款项的性质。同时,“暂支款”的列支单系原告单方行为,上面亦无被告签名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江苏**减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苏**减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熊 英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