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轩瑞减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减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民终26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减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进大道西路86号8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71374479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现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减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2民初8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错误分配案件举证责任,草率下判,导致结论错误。本案被上诉人到岗后因自身原因工作仅一年多就擅自离职,也没有给上诉人带来业务。其收取上诉人巨额的预支款项,与其工作业绩和付出的劳动完全不对等。人民法院应该支持上诉人要求返还预支款的诉讼请求。 **二审未作书面答辩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完成工作交接, 返还**公司借款150000元、利息33591.78元,两项合计183591.78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暂支款150000元、利息33591.78元,两项合计183591.7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来均系案外人常州格林电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员工,相互认识。后***辞职,自己创办了**公司即本案**公司,***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初,**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口头沟通后,由**公司于2014年4月4日通过银行帐户汇款100000元至**个人的银行帐户内,同月7日,**公司通过银行帐户又汇款50000元至**个人的银行帐户内,二次汇款合计150000元。2014年5月,**从原工作单位辞职后即进入**公司工作,在**公司从事市场销售工作。2016年3月,**因故离开**公司至今。审理中,双方均表示在离职时未进行结算和交接。**称因为之前**公司也给予其150000元了,虽然有业务提成费、工资等未结算,但觉得大差不差,也就不高兴烦了。 **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通过短信向**催款,载明:周六或下周一来谈下还款的事,否则,公司聘请的律师会直接找你。**称其对该短信未予理睬。2017年5月8日,**公司以**未归还借款150000元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后法院作出(2017)苏0412民初26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归还**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5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认为,**公司就涉案150000元所提交的暂支单,该证据只能证明该款项是公司向个人暂时支出款项的性质,无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且双方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劳动关系由劳动合同固定,故双方不具有民事法律关系所要求的主体平等性,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并以该案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为由,于2017年11月9日裁定驳回了**公司的起诉。**公司不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同时**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通过律师函向**进行催款,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申459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确实在收到案涉15万元后即从原工作单位辞职进入**公司工作,故二审法院采信**关于案涉款项系**公司给其的跳槽补偿款的抗辩,并无不当。案涉15万元系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劳动合同中所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依法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遂裁定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至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返还借款。后该委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因案件超期,于2019年5月20日终结该案的审理。**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150000元的款项系**公司于2014年4月4日、4月7日分两次汇给**,此时双方当事人之间尚未建立劳动关系,后**于2014年5月入职**公司处。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通过公司暂支款等形式也领取了相应款项,并按公司规定进行了报销,但整个期间双方均未对涉案的该笔款项进行结算,**公司也未要求**归还该笔款项。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相识情况,**公司支付**涉案款项的时间,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后期双方对涉案款项的处理等情况,**辩称该款系**公司给其的跳槽补偿款的意见,具有合理性。审理中,**公司表示当时系因**个人原因,根据其申请给予的暂支款,与后期**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通过个人签名或他人代签领取的暂支款性质不同,故一直没有处理。对于涉案的该笔款项,虽冠以“暂支款”的名称,但其性质明显不是**公司内部暂支款的意义,也不执行公司内部暂支款使用、报销流程,因此并不能按照“暂支款”这一名称来认定该笔款项的性质。同时,“暂支款”的列支单系**公司单方行为,上面亦无**签名确认。综上,**公司要求**返还该笔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江苏**减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减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是通过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上诉人**公司在历次的诉讼中所陈述的事实和其提供的证据,与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不符。且上诉人**公司至今未能向法院如实陈述案件事实,被上诉人**的历次诉讼中陈述的事实比较符合实际情况。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相识情况,**公司支付**涉案款项的时间,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后期双方对涉案款项的处理等情况,认定本案案涉款项系**公司支付给**的跳槽补偿款,具有合理性。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江苏**减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减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迪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吴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