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49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减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713744793,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进大道西路86号8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海大学常州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400467289477N,住所地常州市晋陵北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科,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减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海大学常州校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2民初5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第二条第一阶段第1小项中就约定“8500KN大阻尼器结构有限元分析,分析大阻尼器结构应力分布与变形,计算大阻尼器静态刚度,形成8500KN大阻尼器结构有限元分析报告;”**公司当初就是要河海大学常州校区设计一个满足要求的8500KN大阻尼器结构有限元分析报告,而河海大学常州校区至今没有提供符合要求的分析报告。二、河海大学常州校区在有关分析报告中称“较原阻尼器结构的静态刚度有了较大幅度的降低”,证明没有达到**公司对河海大学常州校区当初对8500KN大阻尼器设计要求。虽然河海大学常州校区“优化分析报告”有比较详细的分析和计算过程,但结果却没有达到设计的要求,也就是说第一阶段就没有完成。三、《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中就约定了第一阶段工作任务的期间为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25日,而河海大学常州校区提供的证据证明2018年4月4日上午9点59分***才将“3液Ap压阻尼器(8500)有限元分析报告”和“核级大阻尼器动态试验KN台架有限元分析报告”邮件发送给***,证明河海大学常州校区违约。四、***2018年4月4日上午9点59分将“3液压阻尼器(8500)有限元分析报告”和“核级大阻尼器动ApKN态试验台架有限元分析报告”通过邮件发送给***后,4月9日上午11点55分,***通过微信问***“许总,请问下上周发来的报告如何?如果没问题,我们继续下一个阶段的工作”,虽然***在当日下午12点03分讲“没问题”,只能证明河海大学常州校区告诉**公司有一份报告,至于什么报告、有几份报告、报告发到哪里,**公司员工不知道,且**公司员工仅在收到信息后8分钟内回复,不能证明河海大学常州校区已经完成了第一阶段技术委托开发的工作量。五、***在5月17日的邮件中表述“优化方案己看了”,并提出民4点优化建议,这证据不能证明河海大学常州校区已经完成了第一阶段技术委托开发的工作,充分说明河海大学常州校区第一阶段技术开发的工作还未完成,**公司要求河海大学常州校区继续对第一阶段分析报告提出不同的想法,要求河海大学常州校区整改。六、即便河海大学常州校区部分理由成立,但整个技术开发并未成功,按照《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第九条第2**约定“乙方由于自身原因未完成合同的内容,合同中止,甲方不予支付剩余合同费用”。由于河海大学常州校区提供的分析报告不符合**公司合同约定的内容,据此**公司不用再支付第一阶段尾款6万元。
七、虽然河海大学常州校区没有开发成功,但是在河海大学常州校区技术专家研究下,已经成功完成了该项目的研发工作,且**公司也制造出了合格产品。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河海大学常州校区辩称,一、河海大学常州校区已经将第一阶段报告通过邮箱发送给***。***一周后确认,且回复没有问题,可以视为对第一阶段报告的认可。虽然第一阶段报告比合同约定的时间晚了几天,但是由于**公司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第一期款项,**公司违约在先,因此河海大学常州校区提交报告不能算违约交付。二、***5月17日邮件中对优化方案提出了几点建议,而优化方案根据合同约定是第二阶段的工作内容,根据该邮件,只有第一阶段任务完成后才会进行第二阶段优化方案分析,因此从侧面可以认定第一阶段任务已经完成,并得到**公司认可。三、按合同约定,工作分两个阶段,可能第二阶段优化设计上没有最终令**公司满意,但第一阶段双方没有详细地明确要达到某一种就技术指标,而是对现有8500KN大阻尼器进行分析,第二阶段才会对它进行优化。因此,两个阶段不能混同。第一阶段已经完成,并得到**公司总工程师***的认可。因此第一阶段已经完成了相应的成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河海大学常州校区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公司支付河海大学常州校区技术委托费用16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作为甲方的**公司,与作为乙方的河海大学常州校区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约定:一、项目名称核级大阻尼器设计与有限元分析。二、技术委托的内容及时间期限包含以下两个阶段:第一阶段:(2018.2.1-2018.3.25)1)8500KN大阻尼器结构有限元分析,分析大阻尼器结构应力分布与变形,计算大阻尼器静态刚度,形成8500KN大阻尼器结构有限元分析报告;2)对动态试验台架进行有限元分析,校核框架的轴向刚度,判断内安装长度是否满足要求,形成分析报告。第二阶段:(2018.3.26-2018.4.30)1)8500KN大阻尼器的前后阻尼阀座组件理论分析及计算,完善8500KN大阻尼器前后阻尼阀设计图纸及计算书;2)8500KN大阻尼器结构优化,对大阻尼器主体结构进行优化,重新计算优化大阻尼器结构的应力分布与变形、刚度,完成8500KN大阻尼器结构优化设计报告;3)进一步完成动态试验台架校核报告。【技术委托费用及支付、结算方式】1.研究开发经费的总数额为人民币20万元。2.自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一周内,甲方支付乙方项目经费20%,计人民币4万元。乙方完成第一阶段工作任务,验收合格后2周内,甲方支付乙方项目经费30%,计人民币6万元。3.乙方完成第二阶段工作任务,验收合格后于2018年内支付剩余经费的50%,计人民币10万元。【时间要求】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验收的标准和方法】按照合同的技术要求来验收,见条款二。【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以本合同的委托开发经费数额为限,双方约定以下损失赔偿方法:1.在合同的执行过程中,如果甲方违约,则乙方不返还甲方已支付费用;2.乙方由于自身的原因未完成合同的内容,合同中止,甲方不予支付剩余合同费用。甲方项目联系人***,乙方项目联系人***。
河海大学常州校区为证明履行第一阶段工作完成情况,提供的***与***邮件往来及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18年4月4日09:59,***通过邮件向***发送“阻尼器有限元分析工作进展”,***:“许总,附件中是“Ap3液压阻尼器(8500KN)有限元分析报告”以及“核级大阻尼器动态试验台架有限元分析报告”,请查收!”***与***微信记录显示:9日上午11:55,***:“许总,请问下上周发来的报告如何?如没问题,我们继续下一个阶段的工作。”当日下午12:03,***:“没问题”。
河海大学常州校区为证明第二阶段工作履行情况,提供以下邮件及微信聊天内容:
(一)2018年5月17日,***发送***的邮件内容:”主题:大阻尼器8500KN图纸初稿”“***:您好!抱歉拖了几天才给您回复。之前的优化方案我看了,我认为可能优化的方向需要明确,否则会给您带来多余的工作量。”优化内容……(共4条建议内容)。
(二)同年6月26日,***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许总,阻尼液的运动粘度还是要测一下的,我们学院目前没有这个测试设备,常州大学你们有认识的老师吗?”8月7日,***与***的微信记录显示:“**,方便的时候请把科研合同第二期经费6万办一下呢”。***:“哦,我问问”。
(三)8月27日,河海大学常州校区方李堑通过邮件将“优化方案图纸”发送给***。31日,***以邮件方式发送“河海-**合同履行情况说明及文件交接”给***。
(四)河海大学常州校区称,双方为协商工作,**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河海大学常州校区联系人***于2018年9月4日进行会面,微信内容如下:***:“白院长,我两点半以前到学校。下午见!”***:“收到”。
***与***会面后的微信聊天内容:9月6日,***:“许总,方便的时候请将图纸发给我的学生或者我都可以。”当日,***发邮件给***。13日,***将“8500KN大阻尼器液流性能计算书及图纸-新”发送给***。
9月15日,***微信***:“白院长,计算大阻尼器的动态刚度,你能安排吗?方便的时候通个电话?”***:“正在上海开会,回去和你联系”,***:“好的”。
12月9日,***:“**,您好!根据‘核级大阻尼器设计与有限元分析’合同约定,我们已将计算书发给许总,看近期是否能办下结项手续,如对合同结项有异议,也请和我们提出。”
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开发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依照另一方当事人的要求完成约定的研究开发工作,另一方当事人接受研究开发结果并给付报酬的技术合同。本案中,河海大学常州校区、**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公司对于河海大学常州校区已经履行的工作成果,应给付对价。根据在案证据,2018年4月4日09:59,河海大学常州校区联系人***向**公司联系人***发送“Ap3液压阻尼器(8500KN)有限元分析报告”以及“核级大阻尼器动态试验台架有限元分析报告”,***答复“没问题”。**公司辩称此答复系对收件过程的答复,而***在5月17日邮件中表述“优化方案已看了”,并提出4点优化建议。根据《委托合同》约定,对8500KN对大阻尼器主体结构进行优化应是第二阶段工作,故此可以证明河海大学常州校区已经完成第一阶段工作任务,**公司按约应支付委托费用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河海大学常州校区主张的其已完成第二阶段的工作任务,**公司不予认可,且河海大学常州校区也未能提供**公司验收认可的相关证据。结合双方于9月4日见面协商工作情况;6日,***要求**公司“将图纸发给我的学生或者我都可以”的微信内容;当日,***发邮件给***;同月13日,***发送“8500KN大阻尼器液流性能计算书及图纸-新”邮件给***等情形分析,可见双方就第二阶段工作仍在接洽,嗣后未有验收认可的一致意见。综上,河海大学常州校区对其诉请**公司支付第二阶段费用10万元,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完成该阶段工作任务,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三十条,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海大学常州校区技术委托费用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河海大学常州校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河海大学常州校区负担2200元,**公司负担1300元。
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河海大学常州校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河海大学常州校区联系人***于2018年4月4日09:59向**公司联系人***发送“Ap3液压阻尼器(8500KN)有限元分析报告”以及“核级大阻尼器动态试验台架有限元分析报告”,一周后在***再次询问之后,***答复“没问题”,故此可以证明河海大学常州校区已经完成第一阶段工作任务,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公司按约应支付委托费用6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公司关于***答复“没问题”是对收件过程的答复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公司上诉称河海大学常州校区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交第一阶段报告,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河海大学常州校区超过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期限(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25日)十余天后即2018年4月4日才将第一阶段报告发送给**公司项目负责人,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于2018年4月9日表示“没问题”,因此**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江苏**减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剑
审判员 顾 洋
审判员 陈 倩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