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轩瑞减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减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中新能化阜新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9执13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减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进大道西路86号8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恒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新能化阜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永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阜新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8月1日作出的(2022)阜仲字第12号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减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新能化阜新化工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中新能化阜新化工有限公司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中新能化阜新化工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96080元及一般债务利息。本案仲裁费9662元(申请执行人已预交),由被执行人中新能化阜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查询,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保险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中新能化阜新化工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次执行程序中,未执行到位金额为货款196080元及一般债务利息;仲裁费9662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江苏**减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经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查询和依职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故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阜新仲裁委员会(2022)阜仲字第12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韩 流 审判员 李 渊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邹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