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泽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泽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823民初794号 原告:河南强耐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三阳乡省道232前刘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599125108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泽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嘉应观乡二铺营村嘉应观镇人民政府院内1楼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067551405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泽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沁园街道普罗旺世G2号楼8层8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82MA9G4YP1XX。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北郭乡西余会村平安街14号。身份证号:4108231994********。 被告:***,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北郭乡索余会村幸福一街31号。身份证号:4108231974********。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海锦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海锦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北郭乡西余会村平安街14号。身份证号:4108231967********。 被告:***,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北郭乡索余会村平安三街11号。身份证号:4108231982********。 原告河南强耐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耐公司)与被告河南泽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宇公司)、河南泽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泽宇沁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根据强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强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泽宇公司和泽宇沁阳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所有诉讼。被告***于2025年6月3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所有诉讼活动,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支付欠款424891.48元;2.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22年12月至今拖欠材料款的利息;3.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等费用。庭审中,强耐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材料款424891.4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424891.48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事项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理由:2019年10月,强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泽宇沁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2)就武陟郡王府项目、沁阳郡王府项目和远创玖珑宸项目供货。原告份按累计供货总额424891.48元,被告一直拖欠货款不付。原告派人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货款不予支付。为了收回被告拖欠的货款,被迫起诉被告。因被告2泽宇沁阳分公司系被告1泽宇公司的分公司,而被告3***与被告4***是现场货物实际签收人与对账单签字人,故将总公司泽宇公司与***、***一并起诉。希望法院能够查明事实真相,责令被告履行自己应负的责任,赔偿原告方发生的实际损失。 被告泽宇公司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但原告与被告泽宇公司、泽宇沁阳分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两泽宇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1、任何合同关系的建立,均以合同双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作为必要条件;但本案中,被告泽宇公司、泽宇沁阳分公司及两公司的工作人员从未与原告之间存在任何联络,双方也未就《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六条所规定的买卖合同成立所需各项条款(名称、数量、质量、价款等)有过任何协商,更不存在实际履行行为;2、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被告***、***并非被告泽宇公司或泽宇沁阳分公司的人员,与两公司无任何关系,二人的行为均不能对被告两泽宇公司发生任何法律效力;3、经被告两泽宇公司庭前查阅原告证据,原告所提交的《河南强耐新材股份行限公司发货单》《客户对账单》等资料中均未加盖被告泽宇公司或泽宇沁阳分公司的公章,且在单据上签名的人员也与两公司无关;证据中所显示的有关“河南泽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武陟郡王府(工地)”“沁阳郡王府(工地)”“沁阳市远创玖珑宸(工地)”等内容,只是原告单方打印制作,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更不能据此作出对被告两泽宇公司的不利认定;4、被告泽宇公司、泽宇沁阳分公司虽在武陟、沁阳处承包了数个施工项目,但在承包之后存在分包的情况,由此判断,即便原告确实向上述工地出卖了施工材料,也应为工程分包人或分包人下属的相关方与原告进行联络并建立了材料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由作为原告合同相对人的购买方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无权以被告泽宇公司、泽宇沁阳分公司“施工单位”的身份为由向两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也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泽宇公司、泽宇沁阳分公司的起诉或诉请,维护两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泽宇公司沁阳分公司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但原告与被告泽宇公司、泽宇沁阳分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两泽宇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1、任何合同关系的建立,均以合同双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作为必要条件;但本案中,被告泽宇公司、泽宇沁阳分公司及两公司的工作人员从未与原告之间存在任何联络,双方也未就《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六条所规定的买卖合同成立所需各项条款(名称、数量、质量、价款等)有过任何协商,更不存在实际履行行为;2、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被告***、***并非被告泽宇公司或泽宇沁阳分公司的人员,与两公司无任何关系,二人的行为均不能对被告两泽宇公司发生任何法律效力;3、经被告两泽宇公司庭前查阅原告证据,原告所提交的《河南强耐新材股份行限公司发货单》《客户对账单》等资料中均未加盖被告泽宇公司或泽宇沁阳分公司的公章,且在单据上签名的人员也与两公司无关;证据中所显示的有关“河南泽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武陟郡王府(工地)”“沁阳郡王府(工地)”“沁阳市远创玖珑宸(工地)”等内容,只是原告单方打印制作,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更不能据此作出对被告两泽宇公司的不利认定;4、被告泽宇公司、泽宇沁阳分公司虽在武陟、沁阳处承包了数个施工项目,但在承包之后存在分包的情况,由此判断,即便原告确实向上述工地出卖了施工材料,也应为工程分包人或分包人下属的相关方与原告进行联络并建立了材料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由作为原告合同相对人的购买方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无权以被告泽宇公司、泽宇沁阳分公司“施工单位”的身份为由向两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也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泽宇公司、泽宇沁阳分公司的起诉或诉请,维护两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第一、***在本案中被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理由:(1)原告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表述“2019年10月,强耐公司与泽宇沁阳分公司就......供货”。又表述“***是现场货物的实际签收人”。据此可以得出,在本案以买卖合同为案由的诉讼中,与强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泽宇沁阳分公司而不是***,***只是在工地打工的工作人员,在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可以是证人或者第三人,但将***列为被告明显是错误的。第二、强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本案强耐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责令被告支付欠款424891.48元”的表述是错误的;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并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买卖合同的双方应该先进行对账确认金额,在结算无误后再协商付款的事宜。但本案中未见河南泽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与被答辩人进行对账结算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于被答辩人供应的材料数量应进行核实,金额是否正确也应该进一步核实。综上,***只是在案涉工地打工的农民工,不是本案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材料的实际使用人,***不应该承担支付款项的义务,请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强耐公司对***的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道理追加我为被告,施工的项目是商品房,供货的单位是公司对公司,因为还牵扯到税票问题,竣工备案手续还需要这些资料,个人没有权利去在竣工备案手续里面装这些材料,竣工备案手续里面不允许有个人名义出具的材料,其他没有了。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原告公司业务员和被告河南泽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后,由原告负责向由被告河南泽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沁阳郡王府小区项目、沁阳玖珑宸小区项目、武陟郡王府小区项目供应抹灰砂浆、地面砂浆、防冻抹灰砂浆、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分别由被告***(***儿子)和被告***(又名***)负责收料,并负责在接收原告公司的收货单上签字,原告方并未与买受人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公司从2022年12月15日开始向沁阳玖珑宸小区项目供应材料至2023年12月30日结束、原告公司从2023年2月19日开始向沁阳郡王府小区项目供应材料至2023年10月11日结束,于2024年3月31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对账,截止到2024年3月31日上述两个小区项目累计欠款408999.64元。原告公司从2023年3月7日开始向武陟郡王府小区项目供应材料至2023年4月1日结束,于2024年7月30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对账,截止到2024年3月31日武陟郡王府小区项目累计欠款15891.84元。以上三个项目截止到2024年3月31日总计欠款424891.48元。 另查明,上述三个项目系被告河南泽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又分包给被告***,被告***与被告***就上述三个项目施工中存在合伙关系,被告***和被告***系被告***雇佣的在上述三个项目中负责收料的雇员,被告***系被告***儿子。 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客户对账单5张、发货单25页、被告泽宇公司提交的沁阳市人民法院(2024)豫0882民初2140号民事判决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08民终332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武陟县人民法院(2024)豫0823民初483号判决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08民终107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主体的认定问题。原告根据指示向被告***与被告***合伙共同承包的沁阳玖珑宸小区项目、沁阳郡王府小区项目、武陟郡王府小区项目供应材料,被告***雇佣的雇员***、***负责在上述项目中收货,并分别在发货单上及对账单上签字,二被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其权利义务应由雇主***承担,又因为被告***与被告***在上述三个项目中存在合伙关系,上述债务应视为合伙债务,被告***与被告***应共同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与被告***、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出卖人为原告、被告***、被告***为买受人,被告***、被告***应承担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因其余被告不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余被告无需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欠付货款的具体金额问题。被告***认可了由其本人签字的发货单及对账单,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原告的发货单及对账单可以显示所有供货日期、发货单号、项目名称、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送货地址,被告***、***在发货单上均签字予以确认,因此本院认定二被告***、***欠付原告货款424891.48元。 关于货款利息的问题。根据客户对账单显示,原告与被告***、***的对账时间最迟可以认定在2024年7月30日。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的时间即2024年7月30日之后计算为宜。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利息过高,本院酌定按照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进行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九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强耐新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24891.48元及利息(利息以424891.48元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强耐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4元,保全费264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