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823民初1667号
原告:邱某,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焦作市武陟县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陟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庞某,执行董事。
被告:,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9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邱某与被告武陟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河南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480元并支付利息(从2023年2月1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互负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二被告公司将位于武陟县郡望府2号楼粉刷楼梯踏步工程项目非法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进行粉刷楼梯踏步等工程事务。2022年10月份,原告受雇佣在被告***项目处干活,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劳务工资后,下欠12480元未付。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欠付原告郡望府劳务工资12480元未付的事实,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未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理应支付报酬。第二被告公司作为工程承建单位,将工程非法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实际施工,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第二被告作为总承包单位负有先行清偿的义务,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明确,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作出判决。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既未到庭参与庭审,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举证、辩论等权利。
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郡望府项目位于武陟县龙源路与黄河大道交叉口西南角,项目的建设单位为某甲公司,施工单位总承包单位为某乙公司,被告***承包了该项目中的粉刷工程。2022年10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到郡王府项目2号楼从事粉刷楼梯工作。2023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载明“今欠邱某粉楼梯剩余工资12480元,2#楼,郡望府工地。***。”原告向***讨要工资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某乙公司于2024年5月13日办理工商信息变更登记,变更之前名称为河南某有限公司。某乙公司于2022年10月14日向原告转账2000元,11月21日转账1200元,均备注为“工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条据、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将郡望府项目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施工,某乙公司作为总包方把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其他人进行施工,***没有取得相关劳务承包资质而承包了案涉项目粉刷工程,原告为***提供了外墙粉刷的劳务,***向原告出具了欠付剩余工资的书面手续,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2480元。双方对欠付工资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结合***于2023年2月18日出具的欠付工资的条据,原告主张自2023年2月1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身份证显示其为农村户籍,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某乙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没有履行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进行监督的法定义务,致使***拖欠原告农民工工资,应由某乙公司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该先行清偿责任未设定先行清偿条件,也非连带清偿责任,而是行政法规设定的特别责任,故原告请求某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某甲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有未结清的工程款,故原告主张某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某工资12480元及利息(利息以1248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若被告***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义务,则由被告河南某乙有限公司先行清偿;被告河南某乙有限公司先行清偿后,可以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00元,由河南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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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