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804民初305号
原告: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
法定代表人:魏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198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焦作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528911.78元及利息(利息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24386.9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原告相继与被告签订了焦作中梁壹号院项目二期第三方维修及抢工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等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发包的位于焦作市××路××路××号××期的部分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并对工程范围、工程工期、质量及验收的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022年12月5日,被告委托江苏悦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焦作中梁壹号院项目二期第三方维修及抢工工程审核,该公司出具了《焦作中梁壹号院项目二期第三方维修及抢工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最终审定金额为:4487739.96元。现被告已支付该项目工程款为2958828.18元,尚欠工程款1528911.78元未支付。以上具为本案事实。原告为维护己方的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焦作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28911.78元及利息,无相关合同及法律依据。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5.4条双方结算完成后9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7%,此时原告应提交结算金额百分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目前,双方并未完成结算,应付款金额不确定,支付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应该向原告支付原告所主张的工程价款;2.退一步讲,即使原告认为咨询公司结算完成,就应当是被告认可的结算金额,但是原告并未按照所谓的咨询公司的结算金额向被告提供百分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的结算条件仍未成就;3.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原告认为的合同已经结算完成,但合同约定的结算总金额的3%质保金并未到期,依据合同5.4.4条约定质保金在项目竣工验收后两年后支付,而原告在2022年12月11日才完成合同约定的相应工程,验收时间更是滞后,故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并未达成;4.依据双方第5.4条最后一句约定因被告原因导致逾期支付款项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一支付逾期利息,累计不超过合同价的5%,即使按照原告所述的被告应当支付部分工程款,则利息计算标准也应当按照应支付部分日万分之一计算利息,而非原告主张的4.35%;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24386.9元无相关依据,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因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非被告违约。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存在延期付款的情况,也应当按照合同5.4条最后一句约定的违约责任(即按照日万分之一支付利息)承担相应的违约事项,而非原告所主张的高额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既承担利息又承担违约金,明显存在重复主张的情况,违约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数,且合同中对被告逾期付款明确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主张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及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而不能肆意主张;6.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无法律依据。因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被告未付款是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无相关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二:焦作中梁壹号院项目二期第三方维修及抢工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二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本案基本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举证据一:焦作中梁壹号院项目二期第三方维修及抢工工程合同一份。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5.4条双方结算完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7%,双方目前并未结算完成,付款条件未成就,并非原告所述的被告并未按约定付款;依据第5.4条最后一句明确约定了被告因自身原因逾期付款,应按未付款项日万分之一支付利息,该条约定是对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时相对应的违约责任,合同既对逾期付款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则原告依据合同第9条及9.6条再主张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无相关法律依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本案基本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所举证据三:焦作阳光城中梁壹号院项目造价咨询全过程服务合同、江苏悦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苏悦通审[2022]515号”焦作中梁壹号院项目二期第三方维修及抢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各一份。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三真实性需核实,即使被告与咨询公司的合同为真实的,对原告所主张的该组证据的证明指向也不予认可。依据原告提供的所谓的被告与咨询公司的服务合同第2.5.1条约定该咨询公司出具的该报告仅为初审报告,并非竣工结算报告,该初审报告出具后,咨询公司、被告及原告会再次进行核对,然后出具由被告盖章认可的最终结算报告,方才视为结算完成(从原告起诉的一期第三方维修工程案件中可以看出,咨询公司出具的报告并非最终报告,被告与原告会再次进行核对,然后出具最终报告,最终的结算金额与咨询公司出具的初审报告是存在差异的),故原告所谓的最终结算金额并不准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三能够证明被告委托江苏悦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施工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该公司于2022年12月15日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原告所施工案涉工程最终审定总价为4487739.96元,因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所举证据四:合同已付款复核会签单一份。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四真实性需核实,因无法确定是否是公司人员签字,即使上面签字是真实的,仅有公司人员签字该效力存在瑕疵,该会签单中并无被告加盖公章,依据合同第5.2.2条约定,确认单必须由项目人员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公章后才可以作为结算依据,故对该组证据的效力及证明指向均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四能够证明被告成本部及财务部工作人员对原告所施工案涉工程最终审定结算价款4487739.96元是认可的,且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958828.18元,因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所举证据五:焦作中梁壹号院项目二期第三方维修及抢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五不认可,该证据仅为复印件并无原件,且该证据中并无被告加盖公章也无相应的物业公司加盖公章,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从该证据中也可以看出,原告实际完工时间为2022.11.19日,竣工验收报告出具时间肯定是在2022.11.19日之后,依据合同5.4.4关于质保金的约定,项目竣工验收两年后才退还剩余质保金,从该证据中也可以看出原告主张金额中的质保金部分即使双方结算完成也不应该支付。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五能够证明原告所施工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22年3月1日,实际完工日期为2022年11月19日,案涉工程经监理单位河南省中原建设监理中心有限公司竣工验收合格并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案涉工程质量达到合同要求等,审查结论为完成,监理单位河南省中原建设监理中心有限公司在该竣工验收报告上加盖了其中梁阳光城壹号院项目监理部印章,且被告的工作人员***、***也在该竣工验收报告中项目部一栏进行了签名确认,因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所举证据一:焦作中梁壹号院项目二期第三方维修及抢工工程合同一份。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被告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是不属实的,我方所主张的其违约可以表现在以下至少两个方面:第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即5.4.2条其应当在审核完成后支付完成量的80%,以及在结算完成后90日内支付结算总金额的97%,且根据合同第7条及7.1.4及7.1.5的约定可以看出在我方施工完毕并验收结束后,其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即未及时办理完工程价款签证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三合同总价达到了448万余元,而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四其付款金额为295万余元,明显少于约定的80%的付款比例。经审查,被告所举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焦作中梁壹号院项目二期第三方维修及抢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被告双方还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工程工期、工程质量及验收要求、合同价款及结算办法、材料设备供应、双方责任及义务、工程保修、违约责任、争议处理方式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因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证明指向不能成立;6.被告所举证据二: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竣工验收报告与原告所主张的合同并不对应,应当是其他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而非该份合同的,从中也可以说明原告所举证据五的原件是保存在被告处的。经审查,被告所举该证据名称为焦作中梁壹号院项目第三方维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不能证明系本案案涉工程即焦作中梁壹号院项目二期第三方维修及抢工工程,故其证明指向不能成立,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了一份《焦作中梁壹号院项目二期第三方维修及抢工工程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焦作中梁壹号院项目二期第三方维修及抢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双方还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工程工期、工程质量及验收要求、合同价款及结算办法、材料设备供应、双方责任及义务、工程保修、违约责任、争议处理方式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价款及结算办法约定:5.1本合同的暂定含税总价为2517960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2310055.05元,税金为207904.95元,税率为9%。承包人不得因结算总价与暂定总价有差异向发包人提出任何补偿要求。5.4工程款支付:5.4.2乙方(即原告)每完成工程量达到5万及上时,每月在20日之前(逢法定节假日顺延)上报经甲方(即被告)审核完成,支付已完成量的80%。5.4.3结算款:甲乙双方结算完成后9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7%(乙方提交结算金额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4.4质保金:剩余结算款总额的3%作为质保金,项目竣工验收后2年后支付剩余部分(无息)。9违约责任:9.1本年度合同期限未满以前,双方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单方面不履行合同的相关条款视为违约,违约一方应按本合同累计结算价款的5%赔偿给对方违约金。9.6因发包人原因,发包人不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且在收到承包人书面催告后一个月内仍未付款的,应从一个月满期日开始按应付款金额起算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付给承包人。
2022年9月13日,原告(承包人、乙方)又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了一份《焦作中梁壹号院项目二期第三方维修及抢工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合同主要约定原、被告双方就上述《焦作中梁壹号院项目二期第三方维修及抢工工程合同》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合同价款:2517960元,因现场部分内外粉需交由第三方单位施工,特签订此补充协议,本协议增加(含增值税)合同价款(综合单价):1180575.23元。其中税金97478.69元,不含税金额1083096.54元,本工程税率9%。后原告于2022年3月23日进场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
2020年11月,被告与江苏悦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焦作阳光城中梁壹号院项目造价咨询全过程服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委托江苏悦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焦作阳光城中梁壹号院项目提供全面造价咨询顾问服务,服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为本项目工程范围所述的一切大、小工程从编制概预算、招标工程量清单、标底、标评、付款、审核变更及索赔、竣工结算等全面造价咨询顾问服务。2022年12月15日,江苏悦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施工的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并出具了一份苏悦通审[2022]515号《焦作中梁壹号院项目二期第三方维修及抢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报告显示审核结果:本工程最终审定金额为4487739.96元。该工程结算审计内容和核减数据均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审计单位具体核对,并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代表认可。其中建设单位为被告,施工单位为原告。后被告向原告已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2958828.18元。2023年,被告成本部工作人员***及财务部工作人员***对原告所施工案涉工程出具了一份《合同已付款复核会签单》,该单据显示:关于原告所施工的案涉工程,最终审定结算价款为4487739.96元,截至2022年12月20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958828.18元,付款比例:已付款/审定结算价款为65.93%。
后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河南省中原建设监理中心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焦作中梁壹号院项目第三方维修及抢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竣工验收报告显示原告所施工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22年3月1日,实际完工日期为2022年11月19日,本项工程产生签证共计贰拾伍份,案涉工程质量达到合同要求等,审查结论为完成,监理单位河南省中原建设监理中心有限公司在该竣工验收报告上加盖了其中梁阳光城壹号院项目监理部印章,且被告的工作人员***、***也在该竣工验收报告中项目部一栏进行了签名确认。后被告未按约定继续支付剩余款项,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22年、2022年9月13日签订的《焦作中梁壹号院项目二期第三方维修及抢工工程合同》和《焦作中梁壹号院项目二期第三方维修及抢工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2年12月15日,被告委托的江苏悦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施工的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并出具了苏悦通审[2022]515号《焦作中梁壹号院项目二期第三方维修及抢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原、被告双方最终结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4487739.96元。且2023年被告成本部工作人员***及财务部工作人员***对原告所施工案涉工程出具的一份《合同已付款复核会签单》也印证了原告所施工案涉工程的最终审定结算价款为4487739.96元,截至2022年12月20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958828.18元,付款比例:已付款/审定结算价款为65.93%。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焦作中梁壹号院项目二期第三方维修及抢工工程合同》5.4.4质保金约定:剩余结算款总额的3%作为质保金,项目竣工验收后2年后支付剩余部分(无息)。且依据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河南省中原建设监理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焦作中梁壹号院项目第三方维修及抢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案涉工程实际完工日期为2022年11月19日。案涉工程现仍在竣工验收后2年期间内,故案涉工程的质保金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案涉工程的质保金为134632.2元(4487739.96元×3%),扣除质保金134632.2元和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958828.18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1394279.58元(4487739.96元-2958828.18元-134632.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1394279.5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扣除的质保金134632.2元,原告可待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2年期满后再向被告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签订的《焦作中梁壹号院项目二期第三方维修及抢工工程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9.6因发包人(即被告)原因,发包人(即被告)不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且在收到承包人(即原告)书面催告后一个月内仍未付款的,应从一个月满期日开始按应付款金额起算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付给承包人(即原告)。原告主张从其起诉之日起即2023年3月12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以未付工程款1394279.58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23年3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1394279.58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签订的《焦作中梁壹号院项目二期第三方维修及抢工工程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9.1本年度合同期限未满以前,双方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单方面不履行合同的相关条款视为违约,违约一方应按本合同累计结算价款的5%赔偿给对方违约金。因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4487739.9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58828.18元,扣除质保金134632.2元和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958828.18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1394279.58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以其实际损失即剩余未付工程款1394279.58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5%计算为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69713.98元(1394279.58元×5%)。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违约金69713.9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并未结算且其未违反合同约定,及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394279.58元及利息(以未付工程款1394279.58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焦作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69713.98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80元,减半收取10290元,由原告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98元,被告焦作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59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焦作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23)豫0804民初305号
(2023)豫0804民初305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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