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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河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823民初3726号 原告:***,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 原告:***,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 原告:***,男,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 原告:***,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 原告:***,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作市武陟县正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作市武陟县正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武陟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4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24年5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将位于武陟县**粉刷工程项目非法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进行内外墙粉刷等工程事务。2023年7月份,五原告受雇佣被告***在项目处干活,被告***欠五原告劳务工资78000元未付。在五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给付4000元,下欠74000元向五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郡望府:1#、3#、11#,被告***下欠付五原告劳务工资74000元的事实,此后,五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未果。五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五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理应支付报酬。某甲公司作为工程承建单位,将工程非法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实际施工,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某甲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负有先行清偿的义务,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五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 ***辩称,武陟县**粉刷工程项目2号楼粉刷班长是***,3号楼粉刷班长是***,11号楼粉刷班长是***本人,***是作为大班长,***去找发包方***结算,然后给五原告处理。五原告不是通过***进的工地,***出具的条据中没有体现具体的人数和工程量,这都需要核实。 某甲公司辩称,五原告和某甲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其只能向接受劳务的被告***主张劳务款项;根据某甲公司的付款记录显示以及***和***(***的发包人)的结算记录,某甲公司已经累计就1#、2#、3#、10#、11#、12#号楼劳务工程直接或间接向***班组支付了6347241元的工程款,达到合同约定的95%,除质保金外已经全部结清。综上,某甲公司不应对五原告的诉请承担支付或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工程郡望府项目位于武陟县**路**道**西南角,项目的建设单位为某乙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为某甲公司。***承包了该项目中的粉刷工程。2023年7月份,五原告经人介绍到郡王府项目从事外墙粉刷工作。2024年5月10日,***向五原告出具书面条据,载明“郡望府:1#、3#、11#工资剩余74000元。***410526199107****”。五原告经向***讨要工资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某甲公司于2024年5月13日办理工商信息变更登记,变更之前名称为河南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条据、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将郡望府项目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某甲公司作为总包方把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其他人进行施工,***没有取得相关劳务承包资质而承包了案涉项目粉刷工程,五原告为***提供了外墙粉刷的劳务,***向五原告出具了欠付剩余工资的书面手续,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应承担向五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74000元。双方对欠付工资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结合***于2024年5月10日出具的欠付工资的条据,五原告主张自2024年5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五原告的身份证显示其为农村户籍,且二被告对五原告的农民工身份不持异议。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某甲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没有履行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进行监督的法定义务,致使***拖欠五原告农民工工资,应由某甲公司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该先行清偿责任未设定先行清偿条件,也非连带清偿责任,而是行政法规设定的特别责任,故原告请求某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已向***等支付工程款,不应对五原告的诉请承担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7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4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若被告***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义务,则由被告河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先行清偿;被告河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先行清偿后,可以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25元,由被告***、河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