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8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电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大**
法定代表人:李长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东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西大窑镇上缸窑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电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阳东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91民初3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电镀公司与***公司于2021年1于28日签订《危险废物处置合同》,合同第二条就双方技术服务内容做出了明确规定:1.处置技术服务目标:由乙方委托专业危险废物运输车队将甲方产生的危险废物安全运输至乙方指定场所,乙方对危险废物进行无害化集中处置。2.处置技术服务内容:乙方利用气质联用仪/原子吸收/原子荧光/荧光光谱分析仪等分析检测仪器对甲方所产生的危险废物中有毒、有害物质进行定性/定量的分析,再根据其理化性质及危险特性,通过不同的处置系统,输送至水泥回转窑进行高温/无害化处置。3.处置技术服务的方式:根据乙方生产处置情况,一次性或长期不间断地稳定均衡进行。***公司于2021年4月26日,向电镀公司开具35.97万元发票,发票内容为专业技术服务-危废处置服务。1.关于作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认定问题,电镀公司认为,与电镀公司辽阳东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危废处置合同为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对于付款环节双方明确的步骤要求,在***公司尚未完成合同中约定的服务内容(***公司从未对电镀公司就该处置服务进展情况进行任何告知)及未向电镀公司提供双方共同确认的报价单的情况下,电镀公司并不存在违约情形;2.关于作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期限问题,电镀公司认为,***公司辽阳东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尚未完成合同中约定的服务内容情况下,于2021年4月26日向电镀公司开具发票,其开票行为是***公司单方面行为。其开票日期不能作为电镀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基数锚定日期,而是应该在***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后,依照约定会同电镀公司对对账单进行确认,然后再向电镀公司开具发票内容为专业技术服务-危废处置服务的发票。因此即使电镀公司存在违约情形,其违约金的起算应当以***公司完成合同服务内容、提供双方确认的对账单、再开具发票之后5日起开始计算。综上所述,请贵院查清本案全部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维护电镀公司的合法权益。
***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电镀公司向***公司告支付危险废物处置费35.97万元及违约金(按每延迟一日向乙方支付应付总处置费金额1‰计算,从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2.电镀公司向***公司告支付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2319元、保险费900元由电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28日,***公司(乙方)与电镀公司(甲方)签订《危险废物处置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处置危险废物电镀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置,处置技术服务费单价4500元/吨,处置技术服务费结算时以乙方确认的电子秤称重单为依据,称重方可以提供区级以上计量检测单位对称重设备核发的检定证书,如双方过磅误差超过百分之三,乙方通知甲方,甲方派专人到乙方处置地点进行协商;废弃物转移后,在甲方收到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对账单后,乙方根据确认的对账单开具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以电汇形式支付给乙方该危险废物处置费。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五.3条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按本次处置技术服务费总额的1‰×**天数。
2021年4月22日,***公司(乙方)与电镀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进厂的危险废物与合同签订时送样样品不符,铬含量超过11000ppm,现价格更改为5500元/吨。
嗣后,***公司依照约定累计从电镀公司处运走65.4吨废物并于2021年4月26日向电镀公司开具35.97万元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电镀公司签订的《危险废物处置合同》、《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故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公司依照约定提供处置危险废物65.4吨并开具35.97万元发票,电镀公司应给付相应金额处置费35.97万元。电镀公司逾期给付,应承担违约金。电镀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公司主***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涉案合同并无相应律师费承担约定,***公司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非必要诉讼费用,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电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阳东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危险废物处置费35.97万元;二、被告沈阳电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阳东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5.97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辽阳东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6元、保全费2319元,原告已预交9015元,由被告沈阳电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6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368元,原告已预交的8647元应予退还。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违约金数额认定问题。本案中,2021年1月28日,***公司与电镀公司签订《危险废物处置合同》,后又于2021年4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进厂的危险废物与合同签订时送样样品不符,铬含量超过11000ppm,现价格更改为5500元/吨。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照约定累计从电镀公司处运走65.4吨废物并于2021年4月26日向电镀公司开具35.97万元发票。***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电镀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公司根据确认的对账单开具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电镀公司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以电汇形式支付给***公司该危险废物处置费”及时给付报酬。对于报酬数额,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为:35.97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违约金数额。因电镀公司未能如约给付案涉35.97万元处置费,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上述约定,电镀公司应当在2021年5月1日前给付***公司35.97万元处置费。基于此,一审法院认定电镀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自2021年5月2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电镀公司主张应从本案起诉之日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电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96元,由上诉人沈阳电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妍
审 判 员 李 涛
审 判 员 刘 鹏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