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大鹏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大鹏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2民初12764号
原告:广东大鹏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观路1933号之一506房。
法定代表人:刘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海,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钻儿,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原告广东大鹏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海、廖钻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大鹏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266905.51元及利息(从2019年9月21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5月18日为8965.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8日,大鹏公司与***签订《2018年度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承包萝岗奥园广场S7项目拆改及加固工等工程项目,由***依包工包料等全包的方式承接上述工程。涉案项目进场施工以后,大鹏公司均按照工程进度向***支付工程款,但***在承包工程期间多次出现拖欠、克扣工人工资的情况。双方于2019年7月19日补充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书》,***承诺领取的工程款和相关劳动报酬等费用全部发放给本项目施工班组民工,亦确认造成相关的法律责任全部由***自行承担。补充协议签订后,2019年8月,该项目的工人又因***拖欠工资一事到当地劳监大队上访。经黄埔区××街劳监大队、萝岗街人民调解委员会介入后,确认了***雇请了罗兵、卢本江等26名工人于2018年7月7日至10月28日,在萝岗奥园S7改造项目做砌砖及批荡工作,完成工程量为695528元,***仅支付了425000元(这砌砖的125000元是大鹏公司此前已代为垫付的),剩余工人工资270528元没有支付。为避免事态恶化,大鹏公司及工人在黄埔区××街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署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大鹏公司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先后在2019年8月13日至9月22日向罗兵、卢本江等26名工人全额垫付了***拖欠的剩余工资共计270528元。大鹏公司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2018年度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和《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的约定,大鹏公司为***垫付工人工资造成大鹏公司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8日,广州大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2020年7月28日更名为大鹏公司)与***(乙方)签订《2018年度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经乙方要求,甲方同意把2018年度内双方合作所有工程,以纯包工的形式由乙方承包施工,工程地点以具体工程项目为准,暂定总造价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具体项目预算清单为准。
2018年6月27日,大鹏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项目为萝岗奥园广场S7项目拆改及加固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乙方负责按设计图纸施工且必须由发包方或甲方确认的图纸内的所有新增砌体、所有挂网批荡、地下室垃圾房改造的全部内容以及其他零星(具体以后附清单为准)工程,乙方包工、包辅材(脚手架)清单综合单价包干,总造价约90万。结算原则及方式为:甲方收到发包方工程款后,9月1号前甲方按发包方付款比例对应的合作费用的60%分批支付给乙方;年底春节前,甲方按发包方付款比例对应的合作费用的80%分批支付给乙方;次年5月1日前,甲方按发包方付款比例对应的合作费用(本年度剩余)的20%支付给乙方。验收合格,且承包人提供合格竣工结算资料并经发包人现场代表或审核完毕之日起,双方办理结算。后附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载明涉案工程总造价为900509.2元。
2019年7月19日,大鹏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约定:大鹏公司与施工班组***共合作萝岗奥园广场S7项目拆改及加固工程等4个项目,以上4个项目工程款已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支付完成,如需再支付工程款必须完成竣工验收并办理完竣工结算验收才能支付尾款。大鹏公司2018年年底多次催促***来公司办理上述项目的验收结算,但***多次推脱不来公司办理,以致年底工人到公司闹事讨要民工工资。后公司直接支付给民工人工费12万元,支付给***工人工费5万元,共计17万元,但***仍向公司索要5万元人工费,公司综合考虑后又向***支付了7万元人工费,累计24万元。现***又向大鹏公司索要1万元人工费,公司同意支付这笔款项。***承诺:今在公司所领取的工程款和相关劳务报酬等费用,全部发放给本项目施工班组民工,今后本班组人员与公司和项目部无任何经济关系。如果发生违反规定拖欠或克扣民工工资行为,造成的不良后果全部由***负责,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
2019年8月6日,罗兵、卢本江向大鹏公司出具《申请书》,载明:两人是***在萝岗奥园工地做砖批荡的施工班组,由于公司给***工程款,***不给两人,现要求公司直接付给其本人,具体数量共计693528.7元,罗兵还借给***2000元,总计695528.7元,已收款425000元,欠罗兵270528.7元,现申请大鹏公司直接付给罗兵。
2019年8月15日,大鹏公司与罗兵、卢本江在广州市黄埔区××街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罗兵、卢本江是***班组砌砖及批荡工头,2018年7月7日至10月28日在萝岗奥园广场S7改造项目做砌砖及批荡工作,按照罗兵、卢本江与***的协议,完成工程量为695528元,***累计向罗兵、卢本江支付工资总额425000元,还剩余工人工资270528元未结清。由于***一拖再拖,为妥善解决工人工资的纠纷问题,在萝岗司法所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大鹏公司(***发包方)愿意垫付***未结清工人工资270528元。二、罗兵、卢本江愿意配合大鹏公司向***追讨上述垫付款项。三、罗兵、卢本江承诺,所反映的***未付款项是真实的。四、支付方式:签订协议书后,大鹏公司从2019年8月13日至9月22日前五周每周支付工人工资50000元,余款在最后一周全部支付完毕。
大鹏公司还提交了一份其与罗兵、卢本江于2019年8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与《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基本一致,另约定:2019年8月8日卢本江到大鹏公司索要工资时,态度非常恶劣,辱骂公司领导,损坏公司财物,现要求卢本江对大鹏公司进行赔礼道歉,并对卢本江处2000元罚款(在卢本江本人工资中扣除)。该《协议书》后附《工人工资表》,载明:第一周:1.罗兵,实发工资50000元;第二周:2.冯德梅,实发工资4500元;3.焦明华,实发工资10000元;4.廖文玉,实发工资13000元;5.卢本江,实发工资22500元;第三周:6.罗刚,实发工资20000元;7.焦明玉,实发工资7500元;8.肖宪禹,实发工资8000元;9.盛奎,实发工资4000元;10.王必刚,实发工资10500元;第四周:11.王华,实发工资20000元;12.曾玉清,实发工资10000元;13.卢本江,实发工资10000元;14.罗刚,实发工资10000元;第五周:15.李昌海,实发工资33000元;16.祝远礼,实发工资17000元;第六周:17.祝远礼,实发工资16000元;18.罗兵,实发工资4528元。上述收款人签名处均有收款人签名,其中第18行罗兵签名处注明(4528元-2000元=2528元)。大鹏公司还提交了上述工人分别出具的《承诺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予以佐证。
大鹏公司提交的付款记录显示:刘秋艳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尾号为9856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9年8月19日向罗兵支付50000元,于2019年8月23日向廖文玉支付13000元,向卢本江支付22500元,向盛奎支付4500元,向焦明玉支付10000元,于2019年8月27日向盛奎支付4000元(附言奥园工地代***付盛奎人工),向焦明玉支付7500元,向王必刚支付10500元,向罗刚支付20000元,于2019年8月28日向卢本江支付8000元(附言奥园工地代***付肖宪禹人工),于2019年9月6日向廖文玉支付20000元(附言奥园工地代***付王华人工),向罗刚支付10000元,向卢本江支付10000元,向曾玉清支付10000元,于2019年9月12日向祝远礼支付17000元,向李昌海支付33000元,于2019年9月20日向罗兵支付2528元,向祝远礼支付16000元,其余均备注奥园项目代***付人工。上述共计268528元。大鹏公司主张刘秋艳是该司员工,上述款项均是通过刘秋艳个人账户代付。
大鹏公司主张其共向***支付1035528元(包括上述代支付的工人工资268528元),为此提交了以下付款凭证:刘秋艳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1578的银行账户于2019年1月29日向卢本江支付120000元,大鹏公司主张是代***支付的工人工资;刘秋艳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尾数为8680的银行账户自2018年7月18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间向***支付奥园人工共计590000元,大鹏公司主张刘秋艳是代公司支付工程款;刘秋艳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尾号为9856的银行账户于2019年7月8日向席大寿支付5000元,大鹏公司陈述席大寿不是***的工人,但席大寿所做的事情属于***的施工范围;刘德伟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尾号为1293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8年10月24日、26日向***支付30000元、20000元,大鹏公司主张刘德伟是代公司支付工程款。
大鹏公司为证实上述事实,申请了刘秋艳、刘德伟出庭作证,刘秋艳、刘德伟均确认其是代大鹏公司支付的款项。大鹏公司还申请了罗兵、卢本江出庭作证,两人的证人证言与其出具的《申请书》及与大鹏公司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致,其因找不到***故与大鹏公司结算了工人工资,并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涉及的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大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工人账户,有些是两三个工人为一家人分成一个小组就直接支付给其中一个。其中,卢本江还确认2019年1月29日收取的12万元是大鹏公司代***支付的工人工资。
大鹏公司陈述***的施工时间从2018年5月18日至2019年年初,2019年年初***退场,但工程未完工,剩余工程量其委托了其他班组继续施工。大鹏公司主张因其通知***结算但***一直推脱,之后便无法联系上***,为此提交了其与***于2019年11月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2019年12月的电话记录拟证。大鹏公司还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未完成的工程量及费用明细,称该部分其已经委托了其他人进行施工,总价为26950元。大鹏公司主张其自行结算了***已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768622.94元(已扣除其他人施工部分26950元),其要求返还的工程款为266905.06元(1035528元-768622.94元)。
大鹏公司主张其为劳务分包,因合同约定的新增砌体工程***未施工完毕,故大鹏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为有效合同。经本院释明,若法院认定的合同效力与大鹏公司主张的不一致,其坚持原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2018年度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申请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承诺书》《工人工资表》、身份证复印件、付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电话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大鹏公司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
涉案《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的工程内容涉及砌体工程和钢筋混凝土工程,***个人并无相应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双方的权利义务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大鹏公司主张多支付了工程款,***应予以退还,为此大鹏公司提交了其支付的凭证、代付工人工资的一系列证据并申请了工人出庭作证,本院对大鹏公司代付工人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其代付工人工资共计388528元(268528元+120000元)。对于大鹏公司委托刘秋艳、刘德伟向***本人支付的640000元,有支付凭证、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大鹏公司还主张支付给席大寿的5000元亦应由***承担,仅提交了支付凭证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大鹏公司已向***支付的工程款为1028528元。因双方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大鹏公司主张用其单方结算的金额作为计算的依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情用合同约定的清单价格作为扣减的依据,核算大鹏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为128018.8元(1028528元-900509.2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待双方正式结算后,可另行清理。大鹏公司还主张从最后一次支付款项的次日即2019年9月21日起计算逾期返还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将利息计算标准明确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大鹏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共计128018.8元及利息(利息以128018.8元为本金,从2019年9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大鹏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8元,由原告广东大鹏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38元,被告***负担2700元。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伟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余丽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彭逸婷
书记员王汝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