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海坡,任丘市远通电讯设备有限公司与陕西天合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1民辖终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8年5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丘市远通电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北汉大李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天合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任丘市远通电讯设备有限公司(远通电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天合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天合春通信公司)合伙协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143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通电讯公司上诉称:本案中被告所在地和合伙协议履行地都是河北省任丘市,因合同提起的纠纷,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院明确规定: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的争议标的是指双方诉争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所决定的争议标的,而不是指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接收货币一方”指的是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并非诉讼请求中给付金钱的诉讼请求,不能以给付金钱的责任承担请求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不适用《民诉法》30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法律依据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审理。
天合春通信公司答辩称:民诉法解释18条第2款对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并无以实际履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双方以口头协议方式达成了合作,并无书面或口头约定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50多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给付,是在双方于第三方协议履行完毕,依照合同理应返还答辩人的货币,该返还义务属于上诉人应履行的合同实体义务,故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答辩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即使以实际履行地确定管辖权,雁塔法院也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双方为合伙共同投标,并非联合建厂,合伙履行事项不涉及上诉人的住所地,而合伙涉及的投标及销售事项均发生在答辩人的所在地,属于雁塔法院管辖。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索要投标项目履约保证金引起的纠纷。根据天合春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本案属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规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是指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本案中,双方采用口头形式订立了合同,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天合春通信公司诉请返还合同履行保证金并非是基于合同中给付货币义务所产生,故本案的争议标的应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即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依法只能由被告住所人民法院管辖。经查,二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住所地均在河北省任丘市XX乡大李庄,故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依法移送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1437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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