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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福建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206民初13084号 原告:杨某某,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尚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福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杨某某与某某公司于2022年8月27日至2022年9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事实 一、仲裁请求:确认杨某某与某某公司于2022年8月27日至2022年9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仲裁结果: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人仲案字[2023]第316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杨某某的仲裁请求。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1.某某公司系高端窄道仓储车引进及产能扩充联合厂房扩建项目的施工单位。 2.杨某某提供《简易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甲方为案外人永方公司。杨某某曾以该劳动合同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在上述期间与永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人仲案字[2023]第214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杨某某的仲裁请求。 3.2022年9月2日,杨某某因从高处跌落、门诊诊断左跟骨骨折到漳州市某某医院入院治疗,并于2022年9月16日出院。 争点分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杨某某主张:杨某某由***招用到案涉建设项目工地工作,约定工资日结,每日300元。杨某某受伤后,***向杨某某出具了前述简易劳动合同书,并支付了2022年8月27日至2022年8月31日的工资1500元。某某公司依法承包建设项目,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其在承包后违法分包,杨某某被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招用至建设项目工地并因工受伤。杨某某住院后,某某公司以替杨某某办理保险理赔为由向杨某某出具劳动合同一份,合同载明杨某某在案涉工程工地工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某某公司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某某公司辩称:一、杨某某与某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工作时间上看,杨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接受某某公司的考勤管理;从薪酬约定上看,杨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接受某某公司的绩效、奖惩管理或享受公司保险待遇等,客观事实上某某公司也从未向杨某某发放任何报酬;从隶属关系上看,杨某某无需接受某某公司的指令性管理,不受某某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杨某某提供验收意见书公示、通话录音、微信记录等不足以证实杨某某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杨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中涉及的***、***、***以及永方公司都与某某公司无关。 二、从杨某某提供聊天记录,只能初步推断其可能受雇于***等第三方,与第三方存在劳务关系,其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第三方主张劳务报酬,而不应对某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况且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系在某某公司施工的工地受伤,无法证明其伤情与为某某公司施工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杨某某与某某公司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杨某某主张其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然其提供的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简易劳动合同书等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永方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关系。特别是根据杨某某的自述及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杨某某系***招用的人员,与***沟通相关工作事宜,包括工资报酬、结算方式等,杨某某受伤之前的工资报酬也由***支付。杨某某并无证据证明***代表某某公司对其进行劳动管理并支付工资报酬,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杨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某某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此外,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是伴随着劳动者的具体请求权,如劳动者提请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时,由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中一并认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即确认用工主体的工伤保险责任。显然,该职权属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在认定工伤时的职责范围。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尚未对杨某某作出工伤认定,某某公司应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杨某某径直要求某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同样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杨某某请求确认其与某某公司于2022年8月27日至2022年9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