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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建筑劳务公司与某园林工程公司,陈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230民初5632号原告:重庆某建筑劳务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定代表人:房某,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开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开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园林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朱某某,女,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某劳务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陈某某,女,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某科技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重庆某建筑劳务公司与被告某园林工程公司、朱某某、重庆某劳务公司、陈某某、某科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3日立案。重庆某建筑劳务公司诉称,某科技公司将某项目景观工程-***地块工程分包给被告某园林工程公司、重庆某劳务公司,某园林工程公司、重庆某劳务公司共同承接该项目后,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与重庆某劳务公司就该工程土建劳务部分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某园林工程公司、重庆某劳务公司的要求提供该工程项目硬景铺装、软景绿化等现场劳务用工。现工程已经竣工,该工程劳务费共计2,942,767.92元,某园林工程公司、重庆某劳务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16,655.02元。竣工后,原告多次找到某园林工程公司、重庆某劳务公司,要求支付相应的劳务费,但均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1,726,112.90元。据原告了解,某园林工程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朱某某是其唯一股东且并未出资;陈某某系重庆某劳务公司控股股东,其并未出资;某科技公司并未将案涉工程款支付完毕,原告作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某科技公司在未支付完工程款的情况下,应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立案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重庆某劳务公司签订的《某项目景观工程-***地块工程土建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某项目景观工程-***地块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昌平区;承包范围:承包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陶砖、透水砖、PC砖、干挂石材、花岗石等面层铺贴;路沿石安砌;人工挖土石方(包括天然气沟槽、消防、水电等);人工找平夯实;检查井盖安装;砖砌排水沟;模板制安;商砼浇筑;人工浇筑混凝土等土建施工图内所有内容、水电土石方开挖及回填、排水沟、截水沟、收水口土建结构及安装施工,灯具基础施工;苗木种植及甲方临时委派等工作。根据上述约定,案涉纠纷系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与劳务班组或农民工提供劳务具有本质区别,故本案不属劳务合同纠纷,应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该纠纷系专属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案涉工程项目在北京市昌平区,故本案应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