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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辽1481民初1273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1481民初1273号 原告:脚手架租赁站。 被告:颜某。 被告: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庄某。 原告脚手架租赁站与被告颜某、科技有限公司、庄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自愿的前提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撤诉条件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脚手架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00元,原告脚手架租赁站已预交,由原告脚手架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