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1481民初1273号
原告:脚手架租赁站。
被告:颜某。
被告: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庄某。
原告脚手架租赁站与被告颜某、科技有限公司、庄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自愿的前提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撤诉条件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脚手架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00元,原告脚手架租赁站已预交,由原告脚手架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