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44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焦,沈阳市辽中区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天下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定泗路北侧雅安商厦C号A座2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景天下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5民初3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撤销(2022)辽0115民初362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发回或改判;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1.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在我方撤场前支付全部工程款,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对合同签订价格认可,故此部分工程款即使没有最终结算也可以依合同约定的数额认定,即1067580元的合同内价款-已付工程款870000元=197580元合同内欠款,此部分无异议,无需以工程结算为前提即可确定应付出数额;2.结合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脚手架租赁公司提供的出库单、租金计算清单,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款及磋商过程均能证实上诉人从2020年7月12日进场开始工作,按合同约定直至10月12日就应结束工期,但通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案涉项目工程管理群的微信沟通可知直至11月仍有基础土建工程需返工,脚手架的搭建在服务区项目昌蒲现场经理***的要求后仍在现场搭架子,其中“2020.11.21明天北区综合用房内墙需要架工反架子”一句说明在超出合同约定时间外,除合同约定面积以外存在经理***要求重复返工搭建脚手架的情况,而通过与***的沟通更可证明上诉人直至12月12日才撤场。故上诉人不但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主**工期的每日3000元租赁费,同样应得到因被上诉人原因返工而产生的增加面积的相应费用;3.工地当时只有土质软地,被上诉人未提供混凝土水泥地面,导致上诉人需额外租赁跳板为脚手架提供稳定地面支撑,该笔费用的支出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沟通,被上诉人认可为我方超出合同约定范围多支付的费用,理应返还;4.被上诉人***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满足总包单位的要求,增加现场施工人员,主动要求上诉人雇佣零工,并就男女性别、人数以及价格与我方进行磋商,约定价格标准为450元,经***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场项目经理***代表***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字确认,累计83工时,应向上诉人支付人工费共计37350元(450元×83工时)。故而对于被上诉人另行要求的部分理当支付合同对价;5.由于在施工过程中,***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雇佣的案外人木工***向上诉人租赁了木工所需施工材料,并对85,000元租赁费用予以签字确认,相当于由我方为其垫付了8.5万元的木工费,同时经被上诉人与木工经(2021)辽0115民初109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第一、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该笔费用,故在本案中上述二被上诉人理应一并支付。
***、***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景天下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给付工程款954680元,要求增加利息2020年12月11日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利率按照LPR计算。其他被告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挂靠***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于2020年7月12日与***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内外脚手架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兴城、甘泉、辽中服务区综合体改造项目第三标段的脚手架搭设使用与服务工程,建筑面积11862平方米,约定总包价款1067580元。工程完工后,双方就工程量未进行结算。***认为其超出合同面积3718平方米,并产生了部分材料租赁费。***及***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要求***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但未提供经双方结算一致的工程量或经第三方评估确定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73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提交证据一为《施工脚手架通用规范》《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目录及***与***就案涉工程给付款部分数额的沟通录音文件一份,用以证明跳板不属于脚手架包工包料的范围之内,被上诉人认可我方额外租用跳板的行为及该笔超出合同约定外的相应费用;证据二为“辽中服务区项目管理群”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与案涉项目经理***微信聊天截图,用以证明上诉人从2020年7月12日进场开工,2020年12月12日撤场,远超合同所约定的90天使用期限;经理***要求重复返工搭建脚手架的情况以及零工人员费用。证据三为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5民初1093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我方为被上诉人所垫付的8.5万元木工费由***、***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向本院申请撤销对景天下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另查明,***和***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可尚欠合同内价款197580元和***垫付的木工材料价款8.5万元。***认可存在零工干活事实,但对零工工时和单价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对景天下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合同内欠款问题,二审中,***和***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认可尚欠***合同内价款197580元。***主张未支付的原因是与***之间未进行结算,但根据***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之间《建筑工程内外脚手架施工合同》第六.3条约定“所有外架管撤场前,甲方付100%工程款”,现所有架管均已撤场完毕,达到支付全部工程款条件,故***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197580元。
关于是否存在超期超面积使用脚手架的问题,根据案涉工程总包方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辽中服务区主体结构各楼座架子搭拆时间》表显示,开始搭设时间为2020年7月31日,拆除完成时间为2020年10月31日,共计93天。案涉施工合同约定“脚手架使用期限为90天……如果延长,甲方按每天3000元支付租金”,故***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向***支付超期使用脚手架租金9000元(3000元/天×3天)。关于是否存在超面积使用脚手架问题,***提交的签证和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存在超出合同约定面积使用脚手架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跳板费用问题,案涉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跳板费用应由***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且***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可承担,本院对于***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零工费用,***提交案涉脚手架工程工地项目负责人***签字的83个工时的签证,***主张有部分工时属于合同内的工程不应予以认定,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该83个工时予以认定。关于工时单价,***主张为450元,但其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男工200元、女工160元,考虑到存在不同工种价格的差异,本院酌定均按200元/工时予以认定,故***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向***支付零工费用16600元(200元×83工时)。
关于垫付木工材料款问题,二审中,***和***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向***支付垫付木工材料款85000元。
关于利息问题,***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共计308180元(197580元+9000元+16600元+85000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于2020年10月31日案涉脚手架工程撤场时支付全部工程款,本案中***主张自2020年12月11日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二审时认可对相关款项的支付与***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5民初3626号民事判决;
二、***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308180元及相应利息(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73元,由***负担3772元,由***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901元。保全费5000元,由***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346元,由***负担7673元,由***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6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纪
审判员 张 振 岭
审判员 池 骋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