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05民初5236号
原告:武汉誉天东方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置地(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25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誉天东方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某丁公司)与被告某某置地(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地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誉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置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誉某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2017年12月11日签署的《汉阳五里墩项目补充协议》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8日,基于原告已取得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道**道**号为武国用(2014)第310号、武国用(2014)第3**1号】,原告委托被告在项目地块上开发建设城市综合体项目,双方签订了《汉阳五里墩项目框架合作协议》及《汉阳五里墩项目工程代建服务协议》等,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项目地块的工程代建服务。2017年12月11日,被告签署了《汉阳五里墩项目补充协议》。2024年3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聘请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队入驻原告公司单位,某甲公司与华润往来的所有文件及既往的诉讼文件,在翻阅大量文件后,发现2017年12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中原告的公章和法人章系假章,因为2016年4月1日原告按与被告签订的框架协议约定将公章移交给被告,当时在公安备案的公章中的五角星有花纹,而该补充协议中原告处加盖的公章没有花纹,真法人章李字在印章的左边,假法人章李字在右边。故而确定补充协议系被告与原告员工***恶意串通签订的。补充协议实际上是被告与原告时任总经理***恶意串通,通过补充协议的一系列不公平约定架空原告勘查、建设、审计、结算权利,恶意侵占原告巨额项目建设费,上述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有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置地公司辩称,1、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誉某丁公司就同一事实以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为由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汉阳五里墩项目工程代建服务协议》、《汉阳五里墩项目补充协议》无效,该案经一审、二审审结,现已生效。生效判决均确认了上述两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24年5月作出再审裁定,认定协议合法有效。2、案涉誉某丁公司印章为誉某丁公司管理及使用的印章,用于签署的《补充协议》系誉某丁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主协议签署前,誉某丁公司就已刻制并使用旧印章。主协议签署后,旧印章仍由誉天东方管理、使用,并未作废。《补充协议》与主协议所盖印章一致,为誉某丁公司真实意思表示。3、《补充协议》签署后,誉某丁公司已实际按调整后的标准向某某置地公司支付了服务费。综上所述,请求驳回誉某丁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誉某丁公司(甲方)与某某置地公司(乙方)签署《汉阳五里墩项目框架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已取得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道**道交汇处的武国用(2014)第310、武国用(2014)第3**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某丙公司的品牌影响力和管理能力,双方就项目的合作达成一致。乙方为甲方提供工程代建、营销管理、购物中心招商、购物中心运营等四个方面的服务,双方在签署合作协议时同步签署工程代建服务协议、营销管理服务协议、购物中心招商服务协议。
同日,誉某丁公司(甲方)与某某置地公司(乙方)签署《汉阳五里墩项目工程代建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代建服务的期限为4年自获取本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日起,至项目竣工各项验收完成之日止。乙方主要负责项目报批报建服务、项目规划设计服务、项目工程管理服务、项目成本管理服务、竣工验收和交付管理服务。
2016年4月1日,誉某丁公司将公司的新公章、新合同专用章及新财务专用章移交给某某置地公司。双方签署《印章式样移交表》,确认原公章、原合同专用章及原财务专用章的存放地点在誉某丁公司,新公章、新合同专用章及新财务专用章的存放地点在某某置地公司。《印章式样移交表》上新印章的使用日期为2016年3月30日,原印章停用日期及原因并未填写。
2017年12月11日,誉某丁公司(甲方)与某某置地公司(乙方)签署《汉阳五里墩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全权授权乙方按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本项目成本管理流程确定甲方与各专业单位合同结算及质保金结算金额后,甲方不得提出异议,除非甲方举证证明合同及法律规定对于乙方确定的金额有明确相反规定。甲方须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各专业单位结算款和质保金。甲方未按时向各专业单位支付应付费用的,应承担工程代建协议第10.1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双方一致同意对项目服务费的支付方式做如下调整: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该期间不计入工程计划工期)甲方不支付工程代建服务费,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工程代建协议执行。2017年4月1日至A-2地块销售物业首栋销售住宅结构达到正负零期间(该期间不计入营销周期)甲方不支付营销管理服务费。甲方需分别自A-2地块销售物业首栋销售住宅结构达到正负零开始每月支付115万;自A-2地块首栋销售住宅实体形象进度达到预售节点开始每月支付230万;自A-2地块首栋销售住宅拿到预售证开始每月支付460万(若首栋销售住宅达到预售条件,但因甲方原因一直未拿预售证,甲方需自达到预售条件满2个自然月开始每月支付460万);自A-1地块首栋销售塔楼结构达到正负零开始每月支付56.5万。2017年4月1日至A-1地块土方工程开工开始期间(该期间不计入招商周期)甲方不支付招商管理服务费。甲方需分别自A-1地块土方工程开工开始每月支付40万;自购物中心第一块结构达到正负零开始每月支付100万;某某购物中心第一家主力店进场装修开始每月支付40万。甲方每月具体支付时间仍按招商服务协议5.2条执行。誉某丁公司、某某置地公司均在该合同尾部加盖的公章,誉某丁公司时任总经理***在该合同甲方代表人或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了法定代表人***私章,该法定代表人章样式与誉某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章相同。庭审时,誉某丁公司认为该合同上加盖的誉某丁公司原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章均已销毁,认为该协议签署系其公司内部人员与被告之间串通的结果。
2017年12月29日,誉某丁公司将公司的新公章、新合同专用章及新财务专用章移交给某某置地公司。双方签署《印章式样移交表》,确认原法定代表人章的存放地点在誉某丁公司,新法定代表人章的存放地点在某某置地公司。《印章式样移交表》上新印章的使用日期为2017年12月29日,原印章停用日期及原因并未填写。
2018年6月22日,誉某丁公司向某某置地公司支付营销服务费230万元。
2018年7月4日,誉某丁公司向某某置地公司支付营销服务费115万元。
2018年8月17日,誉某丁公司向某某置地公司支付营销服务费115万元。
2022年6月17日,本院受理誉某丁公司与某某置地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2)鄂0105民初11874号。誉某丁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汉阳五里墩项目工程代建服务协议》、《汉阳五里墩项目补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代建服务费4500万元和资金占用成本损失2002.0625万元(暂按年利率9%的标准从实际支付之日计算至2022年6月1日,其后的资金占用成本损失按年利率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2023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22)鄂0105民初1187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案涉代建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誉某丁公司请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誉某丁公司、某某置地公司均对本院作出的(2022)鄂0105民初11874号民事判决书不服,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8日作出(2023)鄂01民终145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双方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该判决书认为双方签订的《汉阳五里墩项目框架合作协议》、《汉阳五里墩项目工程代建服务协议》、《汉阳五里墩项目补充协议》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誉某丁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案涉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嗣后,某某置地公司对(2023)鄂01民终14591号民事判决书不服要求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再审申请,并于2024年5月14日作出(2023)鄂民申969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某某置地公司的再审申请。该裁定书认为《汉阳五里墩项目框架合作协议》、《汉阳五里墩项目工程代建服务协议》、《汉阳五里墩项目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就《汉阳五里墩项目补充协议》的合同效力问题,誉某丁公司已向本院提起过诉讼,案号为(2022)鄂0105民初11874号。该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汉阳五里墩项目补充协议》有效。本案诉讼请求已在(2022)鄂0105民初11874号案件中主张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誉某丁公司再次主张《汉阳五里墩项目补充协议》无效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已构成重复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应驳回誉某丁公司的起诉。另外,誉某丁公司认为《汉阳五里墩项目补充协议》上加盖的誉某丁公司原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章均已销毁,从而断定该协议签署系其公司内部人员与某某置地公司之间串通的结果。但誉某丁公司并未举证证实誉某丁公司原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章均已在公安机关办理了销毁手续,且双方签署《汉阳五里墩项目补充协议》后誉某丁公司才将法定代表人章移交给某戊公司,誉某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合同签署存在双方串通的情形,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综上,誉某丁公司的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当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誉天东方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原告武汉誉天东方某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