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润置地(武汉)有限公司

华润置地(武汉)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民终2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润置地(武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润置地(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置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2年12月30日与华润置地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70553372),合同约定***、***、***、***共同购买华润置地凤凰城12栋1层5号商铺,面积为139.13平方米,单价为46,857.28元,总金额为6,519,255元。2012年11月8日,武汉正量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房产测绘技术报告》,载明***、***、***、***购买的华润置地凤凰城12栋1层5号商铺实测面积为135.74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139.13平方米小3.39平方米,故华润置地公司向***、***、***、***退还了158,846元房款并于2013年8月6日开具相应金额的购房发票,最终***、***、***、***实际以6,360,409元购买该商铺。根据武汉市武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6月8日出具的《武汉市商品房权属证明书》(武房商证昌字第3006787号)载明的内容,***、***、***、***购买的华润置地凤凰城12-1-5号商铺应为12-1-2号商铺,面积应为143.81平方米,该面积对应的房款应为6,738,545元,比***、***、***、***实际缴纳的房款6,360,409元超出378,136元。华润置地公司认为***、***、***、***以较小面积商铺的房款购买了较大面积商铺,应当补缴差额房款而未补缴,构成不当得利,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多次释明,华润置地公司坚持选择不当得利之诉;原审法院释明,***、***、***、***表示不另行提起诉讼以撤销《武汉市商品房权属证明书》(武房商证昌字第3006787号);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的条件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本案中,华润置地公司主张根据《房产测绘技术报告》及《武汉市商品房权属证明书》,***、***、***、***以135.74平方米面积的总价购买了143.81平方米的商铺,其间面积差额对应的房款***、***、***、***构成不当得利,要求返还。因***、***、***、***获得华润置地凤凰城12-1-5号商铺,是在华润置地公司与***、***、***、***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依合同约定向华润置地公司缴纳购房款、华润置地公司依合同约定向***、***、***、***交付该商铺而合法获得,具有合同依据,显然不属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华润置地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虽对涉案《武汉市商品房权属证明书》的办理过程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系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出具,***、***、***、***经原审法院释明并未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通过法律途径否定其效力,故涉案《武汉市商品房权属证明书》的证据效力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典型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引起的纠纷,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多次释明,华润置地公司坚持选择不当得利之诉,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华润置地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润置地(武汉)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79元,减半收取2739.5元,由华润置地(武汉)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华润置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不清。1、双方对于标的房屋实际位置没有争议。2、被上诉人实际占用房屋与合同签订房屋不一致,双方合同中载明的房屋编号为12-1-5,被上诉人实际占有的房屋编号为12-1-2。3、两套房屋的编号不同,位置不同,面积不同,总价也不同。4、被上诉人已支付12-1-5房屋的全部房款,上诉人也已经开具与12-1-5号房屋相应的发票,被上诉人应当对于12-1-5号房屋享有权利,然而被上诉人却实际占有12-1-2号房屋。但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提供的关键证据三《委托书》是否采信未置可否,该证据实际上证明了被上诉人对于上述事实的认可已经委托上诉人更换合同的事实。一审判决对此证据未予认定,导致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而应当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从而判决上诉人败诉,不仅于法无据,而且和其查明的事实不符。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是双方依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而产生的争议,而本案争议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无关,仅是因为房屋实际标识房号错误,与商品房权属证明书标识房号不一致,从而导致被上诉人只付了135.74平米的价格而实际上得到143.81平米的房屋,这一争议的本身和合同约定的内容并没有关系,明显不属于双方因为房屋买卖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争议,不应当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负返还的义务”。取得利益的人称受益人,遭受损害的人称受害人,不当得利的取得,不是由于受益人针对受害人而为的违法行为。而是由于受害人或第三人的疏忽,误解或过错所造成的。所以不当得利的本身产生的原因可能基于某一个合同,或者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当得利的产生原因可能是基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但这并不影响受益人负有返还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审判决查明,被上诉人仅支付了135.74平米的商铺的款项得到了143.81平米的商铺事实存在,即构成不当得利,虽然产生的原因非因为被上诉人造成,是基于上诉人或者第三方疏忽过错造成,但是这不影响不当得利的构成,不当得利双方存在基础的房屋合同关系也完全属于正常,原审判决书仅以双方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即认为不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显属错误,而仅以案由不对进行驳回显然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四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支付购房款378136元,并共同支付利息39704.28元(以378136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6日被上诉人支付最后一笔房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被上诉人付清全部房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5月6日)。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理对价,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华润置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华润置地公司与***、***、***、***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70553372),约定***、***、***、***共同购买华润置地凤凰城12栋1层5号商铺,面积为139.13平方米,单价为46,857.28元,总金额为6,519,255元。由此可见,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标的、数量清晰明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华润置地公司根据《房产测绘技术报告》及《武汉市商品房权属证明书》,认为***、***、***、***以135.74平方米面积的总价购买了143.81平方米的商铺,其间面积差额对应的房款构成不当得利,要求返还。因***、***、***、***依照合同约定向华润置地公司缴纳购房款,华润置地公司依合同约定向***、***、***、***交付该商铺而合法获得,具有合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显然,***、***、***、***有合法的依据获得华润置地凤凰城12栋1层5号商铺,其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属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故原审判决驳回华润置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华润置地公司上诉认为原审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即认为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明显错误,本案应属于不当得利纠纷,经一审核查,本案系典型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引起的纠纷,且经一审法院多次释明,华润置地公司坚持选择不当得利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华润置地公司承担。综上,华润置地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79元,由华润置地(武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