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润置地(武汉)有限公司

华润置地(武汉)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563号
原告:华润置地(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254号。
法定代表人:唐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杨,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冯迪,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
被告:***。
被告:邓世春。
被告:邓惠平。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勇,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书农,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华润置地(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置地公司”)与被告***、被告***、被告邓世春、被告邓惠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由审判员王葵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华润置地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杨、冯迪,被告***、被告***、被告邓世春、被告邓惠平共同委托代理人章书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润置地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昌070553372),购买华润置地·凤凰城12【幢】1层5号房(以下简称“该商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的12-1-5号商铺面积约为139.13平方米,单价为46,857.28元,总价为6,519,255元。后经实测报告显示,该商铺的实测面积为135.74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小3.39平方米,故原告向被告退还了158,846元房款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购房发票,即被告以6,360,409元的总价购买了该商铺。
该商铺已于2013年4月10日交付被告使用,且被告已确认所购商铺与实际交付的商铺一致。但因该商铺标识房号与权属证明书载明房号不一致,即该商铺标识房号虽为12-1-5,但实际权属证明书载明房号为12-1-2,故须向房管局及贷款银行申请协助办理合同变更手续,且被告已于2014年6月20日正式委托原告办理上述变更手续。
根据实测报告及《权属证明书》,12-1-5号商铺的权属载明面积为135.74平方米,12-1-2号商铺的权属载明面积为143.81平方米,两者相差8.07平方米。故被告实际上是以135.74平方米的总价购买了143.81平方米的商铺,被告应付房款总额应为143.81平方米×单价46,857.28元=6,738,545元。
鉴于上述事实,被告无合法根据而获得不当得利,应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即向原告支付8.07平方米的面积差额所对应的房款378,136元(6,738,545-6,360,409元)及相应利息39,704.28元(378,136元×6%×21/12)。
需要补充的是,被告去现场认购商铺看中的与原告交付的均是5号商铺,但根据权属证明书显示,被告购买的应是2号商铺,而2号商铺客观面积是143.81元,该后果是期间地铁拆迁还建及原告工作疏忽大意等客观原因造成,导致原告的购房合同上的房号被错填为12-1-5,面积被错填为135.74平方米,使得被告最终少支付了8.07平方米的购房款。
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仍然拒绝支付相应款项,依法构成不当得利,应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及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购房款378,136元;2、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39,704.28元(以378,136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6日被告支付最后一笔房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房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5月6日);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被告***、被告邓世春、被告邓惠平共同辩称:1、原告起诉状所述的情形严重不符合事实,双方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标的、数量清晰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不论是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是被告为购买该商铺而向银行申请的贷款合同,还是原告出具的交房通知书,被告缴纳物业费、水电费的发票、被告出租该门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华润置地凤凰城12栋1层5号商铺都是清晰明确的,而且被告自房屋交付后,实际占有使用该门面2年多时间,都表明该交易标的物不存在差错。所谓“商铺标识号与权属载明房号不一致”与交易标的准确性不能混淆。
2、原告两次变更商铺面积。被告2012年9月15日认购了华润置地凤凰城12栋1层5号商铺,面积136.38平方米。2012年底,原告告知被告商铺面积有误差,实测为139.13平方米,2012年12月30日双方按此面积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8月,原告通知四被告商铺面积经实测为135.74平方米,并退还158,846元房款给被告四人,并将2013年3月开的500,000元发票更换为341,154元的发票。
3、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实际履行,撤销权因过期而消灭。原告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商,与普通消费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先后三次测定房屋面积,至2013年8月6日按原告测定的面积进行了最终结算房款,商铺及商铺面积是否准确其理应了解,应当视为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因此,自2013年8月6日起1年后,该撤销权归于消灭,原告无权提起撤销权诉讼以变更或撤销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
4、原告以“商铺标识号和权属载明房号不一致”而导致被告不当得利的说法是错误的,原告凭借一份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无效授权委托书将12栋1层5号商铺变更为12栋1层2号商铺,变更后获得的商品房权属证明书是一份无效证据,合同因撤销权已过期已经不能起诉,原告只能起诉被告不当得利,“商铺标识号和权属载明房号不一致”这个理由只是原告为了能绕过合同撤销权过期这个法律障碍而已。
5、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纳了6,360,409元的购房款,支付了合理对价。被告依照原告第三次测量商铺面积的结果,变更商铺面积,双方并据此结算了最终房款,该交易行为双方意思表示清晰明确,交易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商,与普通消费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得原告华润置地凤凰城12栋1层5号商铺,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不具备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原告华润置地公司的诉讼请求理应被驳回。
原告华润置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被告***、被告邓世春、被告邓惠平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商铺的事实。
证据二:《房产测绘技术报告》。拟证明12-1-2、12-1-5号商铺的权属载明面积分别为143.81平米、135.74平米。
证据三:购房发票。拟证明被告实际支付房款6,360,409元。
证据四:《武汉市房产权属证明书》。拟证明12-1-2、12-1-5号商铺的权属载明面积分别为143.81平米、135.74平米。
证据五:《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正式委托原告办理相关合同变更手续。
证据六:《告知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告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款项。
证据七: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八:被告商铺所在地具体位置图。拟证明被告商铺具体地理位置。
被告***、被告***、被告邓世春、被告邓惠平对原告华润置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附件一上原是有楼层平面图的,但现在被拿掉,没有具体平面图,就不能证明5号铺面到底是指哪一间,对合同的其他内容无异议,签字系四被告本人签署;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原告方内部文件,缺乏关联性,在交易时并没有向被告出示,也没有依据该报告交易,对此不予认可;证据三购房发票虽然是复印件,但我方予以认可;证据四、五中12-1-2号及12-1-5号商品房权属证明书没有合法性、真实性,因为是被告邓惠平在重大误解下个人签订《授权委托书》,所有签字及手印均是在其他当事人不知情情况下由邓惠平代签代盖,该权属证明书不合法不真实,商品房权属证明书是无效授权委托下办理,是无效的;证据六我方没有收到,且告知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该告知函也是依据原告内部测绘文件下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七、八无异议。
被告***、被告***、被告邓世春、被告邓惠平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华润置地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条。拟证明被告购买华润置地凤凰城12栋1层5号商铺的事实、标的和价款,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曾向被告收取房屋买卖合同的原件,但还给被告时,平面图被原告去掉,致使被告购买的商铺不能显示是哪一间门面。
证据二:银行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购买华润置地凤凰城12栋1层5号商铺的事实。
证据三:商铺交付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华润置地凤凰城12栋1层5号商铺的事实。
证据四:房屋销售宣传单。拟证明被告购买华润置地凤凰城12栋1层5号商铺的面积为136.38平方米及座落。
证据五:房屋租赁合同2份。拟证明被告购买华润置地凤凰城12栋1层5号商铺的事实。
证据六: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商铺水电押金收据。拟证明被告缴纳的是华润置地凤凰城12栋1层5号商铺的物业费、水电费。
证据七: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5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共缴纳6,360,409元房款、原告两次变更商铺面积。
原告华润置地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一的问题,按照房地产规定实测报告就是该房屋的平面图;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正好证明该商铺的编号错误了;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交付的是5号商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四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五系被告与第三人的内部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六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需要补充的是,因为编号错误,本案争议房屋的物业费原告也收取错误,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对证据七无异议,对被告已交付购房款6,360,409元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被告***、被告邓世春、被告邓惠平于2012年12月30日与原告华润置地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70553372),合同约定四被告共同购买原告华润置地凤凰城12栋1层5号商铺,面积为139.13平方米,单价为46,857.28元,总金额为6,519,255元。
2012年11月8日,武汉正量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房产测绘技术报告》,载明被告购买的华润置地凤凰城12栋1层5号商铺实测面积为135.74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139.13平方米小3.39平方米,故原告向被告退还了158,846元房款并于2013年8月6日开具相应金额的购房发票,最终被告实际以6,360,409元购买该商铺。
根据武汉市武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6月8日出具的《武汉市商品房权属证明书》(武房商证昌字第3006787号)载明的内容,被告购买的华润置地凤凰城12-1-5号商铺应为12-1-2号商铺,面积应为143.81平方米,该面积对应的房款应为6,738,545元,比被告实际缴纳的房款6,360,409元超出378,136元。原告认为被告以较小面积商铺的房款购买了较大面积商铺,应当补缴差额房款而未补缴,构成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释明,原告坚持选择不当得利之诉;经本院释明,被告表示不另行提起诉讼以撤销《武汉市商品房权属证明书》(武房商证昌字第3006787号);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的条件是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主张根据《房产测绘技术报告》及《武汉市商品房权属证明书》,被告以135.74平方米面积的总价购买了143.81平方米的商铺,其间面积差额对应的房款被告构成不当得利,要求返还。因被告获得华润置地凤凰城12-1-5号商铺,是在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依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购房款、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该商铺而合法获得,具有合同依据,显然不属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虽对涉案《武汉市商品房权属证明书》的办理过程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系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出具,被告经本院释明并未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通过法律途径否定其效力,故涉案《武汉市商品房权属证明书》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系典型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引起的纠纷,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释明,原告坚持选择不当得利之诉,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润置地(武汉)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479元,减半收取2,739.5元由原告华润置地(武汉)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王 葵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