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恒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宜兴市恒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狄卫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6民初1415号
原告:宜兴市恒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庄街道曹家村蒋家组。
法定代表人:沈志明,宜兴市恒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南,宜兴市恒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小鹏,宜兴市恒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狄卫星,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浩,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兴市恒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与被告狄卫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小鹏、被告狄卫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0日,被告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待遇争议仲裁,该仲裁委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了宁六劳人仲案字(2019)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用、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没有法律依据。另外,被告的工资仅为80元/天(1740元/月),仲裁认定被告工资200元/天没有依据,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狄卫星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同仲裁申请一致,要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医疗检查费113元;4.原告支付被告护理费3180元;5.原告支付被告交通费1000元;6.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
本院查明:2018年,被告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与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6月22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104民初25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2017年9月2日,被告发生事故。2018年9月18日,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8)LH-05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属于工伤,原告为被告的用人单位。2018年11月20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宁劳鉴通字(2018)LH046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被告致残等级为十级,未认定被告存在生活自理障碍等级。
2018年12月20日,被告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医疗检查费113元;4.原告支付被告护理费3180元;5.原告支付被告交通费1000元;6.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2019年1月23日,该仲裁委作出宁六劳人仲案字(2019)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4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医疗检查费113元;3.原告支付被告护理费2606.9元;4.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7400元。对其他仲裁申请未予支持。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2018)苏0104民初2597号民事判决书、宁人社工认字(2018)LH-05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宁劳鉴通字(2018)LH046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宁六劳人仲案字(2019)第15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认定被告为工伤,且明确了原告为被告的用人单位,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并缴纳工伤保险,依法应当支付被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0级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本案中,被告工伤致残等级为10级,原告认可被告工资200元/天,月工资6000元,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6000×7)。被告依法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000元。因此,被告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其上述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医疗检查费,原告主张113元,并提供了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医疗检查费113元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106元/天支付其出院后的30天护理费,但并未提供证据。且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中并未载明其需要护理,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用人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认可的六合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X线检查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被告系右侧耻骨体部及下支骨折,医嘱建议其住院治疗,但被告并未住院。被告主张其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被告伤情,酌情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3个月为宜。被告受伤前月工资为6000元,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6000×3)。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宜兴市恒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被告狄卫星与原告宜兴市恒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三、原告宜兴市恒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狄卫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医疗检查费11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以上合计105113元。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宜兴市恒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久  荣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佺书记员周坤
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一、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及时主动按照下列账号信息向权利人履行。
1、权利人账号信息:
开户银行:
开户名称:
开户账号:
2、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账户信息: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六合支行
开户名称: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32×××56
二、义务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数据库,并利用其他各种渠道,包括在其居住地、经营地张贴本院裁定书、决定书及悬赏等公告,向社会公布其不诚信行为,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部门送达的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后,未在期限内履行同时又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财产的,本院将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
5、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行为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申请执行提示书
一、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以依法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